昆明找婚姻家庭律师费,昆明找婚姻家庭律师费用

时间:2023-01-01 20:01:25来源:法律常识

【经典案例】最高法:律师费属债权人实现债权合理支出,有约定法院应支持【经典案例】最高法:律师费属债权人实现债权合理支出,有约定法院应支持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1、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误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列为被传唤人,但该笔误行为并未实质影响到公司对案件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笔误行为亦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2、律师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律师费金额亦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并已实际支付,在案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主体,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属于约定担保范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玉舍乡玉舍村。法定代表人:许朋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璐,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福兴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璐,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负责人:潘瑞才,该分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凡,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峄兴公司、福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峄兴公司、福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璐,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山、张路凡参与了调查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峄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1)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一审立案时未提交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2)一审法院在送达一审开庭传票时,被传唤人处填写的是其法定代表人,而非公司。2.一审法院判决峄兴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错误。一审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但无转账凭证,不能就此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上述证据系逾期提交,在峄兴公司不予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该费用由峄兴公司承担。

针对峄兴公司的上诉,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答辩称,峄兴公司的上诉目的在于故意拖延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峄兴公司的一致,事实和理由方面还认为,律师费不是其担保的范围,其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的担保责任。

针对福兴公司的上诉,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答辩称,福兴公司的上诉目的在于故意拖延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峄兴公司、福兴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110万元、利息人民币7803225元(2015年12月15日前按年利率7.7%计算,2015年12月15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利率加50%计算)、复利(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金额,按罚息利率计收);2.判令峄兴公司、福兴公司支付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峄兴公司、福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峄兴公司签订平银贵能源综字2014061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授信峄兴公司6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同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福兴公司签订平银贵能源额保字20140616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履行,福兴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峄兴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6亿元。

2015年6月16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峄兴公司签订平银贵能源贷字20150616第002号《贷款合同》,峄兴公司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贷款9千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并分五期进行偿还,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偿还90万元、2016年6月16日偿还1350万元、2016年12月16日偿还1800万元、2017年6月16日偿还1800万元、2017年12月15日偿还396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如峄兴公司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均有权要求峄兴公司归还全部款项,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利(罚息根据峄兴公司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亦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015年6月16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按约定将贷款9千万元发放至峄兴公司指定账户,但峄兴公司未按约定进行还款。2015年9月17日、12月16日以及2016年6月7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峄兴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授信补充协议》,将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贷款利率变更为按照基准利率计收,同时约定上述贷款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1800万元、2017年6月16日归还本金1800万元、到期归还剩余本息。补充协议签订后,峄兴公司仍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16日尚有贷款本金7110万元未还。为此,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于2017年6月17日宣布峄兴公司授信提前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峄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峄兴公司应承担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请求峄兴公司返还剩余欠款本金7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福兴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争议款项仍在保证期内,对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请求由福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第三,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收费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对该项请求一审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1.由峄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贷款本金7110万元、利息7803225元(2015年12月15日前按年利率7.7%计算,2015年12月15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利率加50%计算)、复利(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金额,按罚息利率计收);2.由峄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3.由福兴公司为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福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峄兴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365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峄兴公司、福兴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提交《律师费付款回单》两份,欲证明2017年9月18日和2018年3月19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转账30万元、20万元,律师费已实际支出。

峄兴公司、福兴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律师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回单未加盖公章,未注明用途,转账主体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两份回单的形成时间在一审开庭前,但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一审期间并未提交。

本院认为虽然两份回单未加盖公章,但原件上显示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水印”,符合银行出具转账凭证的行业习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在实体上系同一主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视为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付款行为;在峄兴公司、福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并非用于律师费支出的情形下,本院对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为实现本案授信项下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二、本案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证据并非当事人起诉的必要条件,峄兴公司、福兴公司不得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立案时未提交证据为由,抗辩本案起诉不合法;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包括了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即使《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系延后提交,但该证据系证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是否支出本案律师费这一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在送达一审开庭传票时,误将峄兴公司、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列为被传唤人,但该笔误行为并未实质影响到峄兴公司、福兴公司对本案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笔误行为亦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故此,对峄兴公司、福兴公司认为一审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律师费属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本案律师费金额亦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在案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峄兴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属于约定担保范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律师费由峄兴公司承担,福兴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本案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峄兴公司、福兴公司认为律师费未实际支付的观点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峄兴公司、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福兴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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