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景谷民事诉讼律师,对赌协议中回购请求权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处罚

时间:2023-01-02 04:37:55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观点】

☞股权回购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对赌协议中回购请求权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案例索引】

高能控股有限公司与吴文秋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审 案号:(2015)朝民(商)初字第1744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二审 案号:(2016)京03民终916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6日,甲方高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与乙方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协调安排将其股东的63 238 439股占18.07%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及甲方指定的公司,乙方同意并安排转让的股权为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持有乙方股权28 238 439股,昆明鸿基实业公司持有乙方17 500 000股,昆明北市区客运有限公司持有17 500 000股;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3.2元每股,是乙方预测2007年度每股税后利润0.4元的基础上确定。本次股权转让所得价款,一部分用于支付股权所有人的股权转让款,另外部分用于增资乙方下属的子公司云南景谷威远江水电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谷威远公司)以改善乙方的资产负债等财务结构,补充乙方的经营性资本。乙方未能在2008年6月30日前向中国证监会上报有关发行材料并获准受理,如因乙方经营、财务、法律和公司治理问题影响公开材料上报,乙方承诺在各转让方和景谷威远公司等协议约定或指定回购人无能力或其他原因无法回购受让各方所持股份时,乙方承诺全部回购,并在本协议规定的回购条件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外加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一次性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但在中国证监会受理材料后本条款自动失效。

2007年10月19日,甲方(委托方)王×1、李×1与乙方(被委托方)高能公司签订了《合作及委托投资协议》,约定:路桥公司系云南省大型路桥建设公司,经国信证券尽责调查及立项审核符合发行上市标准,已签署辅导重组及承销协议,拟于年内完成辅导,计划于2008年4月向中国证监会上报申报材料,2008年内上市;乙方与路桥公司有良好的合作关系,一直以来均为财务顾问及上市顾问,乙方已与路桥公司签署协议,受让其持有的路桥公司6300万股法人股;甲方拟与乙方合作,通过委托乙方投资的方式获得路桥公司法人股,并授权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甲方以自有资金2000万元、600万元委托乙方投资购买路桥公司500万、150万股权,并授权乙方对上述股份进行资方管理及股权管理;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进行上述受托投资。乙方在完成上述委托投资后向甲方出具"委托投资书"及"股权权益证明书";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每股4元,是以乙方预测2007年每股税后利润0.4元的基础上确定;投资期间,甲方享有上述股权收益权、监督权、知情权等权益,并获得利润或收益分成;如路桥公司2008年6月30日前未获中国证监会上市审核通过,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原价回购上述股份,并按年息15%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王×在高能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

2007年10月19日,高能公司分别向王×1、李×1出具股权权益证明书,受王×1、李×1委托购买的路桥公司股权,投资金额为2000万元、600万元,每股价格为4元,权益数为500万、150万股份。

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1月16日,王×1委托张×1汇款400万元、委托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汇款100万元、本人汇款650万元、委托福建南安银联贸易公司汇款200万元、委托王×2汇款100万元、委托福建南安华泰汇款200万元、委托乌鲁木齐上伍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汇款350万元,王×1向高能公司共付款2000万元。2007年11月13日,李×1委托乌鲁木齐上伍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向高能公司汇款600万元。

2008年2月,高能公司与中交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2000万股(持股比例为5.71%)转让给了中交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价格为4.3元。

2008年3月21日,高能公司与北京高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600万股转让给高盛源公司,每股价格为1元。高能公司为高盛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2009年1月10日,甲方高能公司与乙方高盛源公司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高能公司对外举债,为保护路桥公司实际股东项下股权资产的安全性,同时也征得了隐名股东的同意,现对路桥公司股权资产进行剥离;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路桥项目公司股权的持有方,乙方除自身持有的路桥公司股份外,继续在市场增持路桥公司股份,以保证路桥公司实际股东的资产权益;乙方代甲方担任路桥公司股东,全面履行路桥公司股东和管理人的职能,依照甲方与实际股东签订的协议,进行分红和项目管理。

2009年11月16日,高能公司与山东华勤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2000万股转让给山东华勤控股有限公司,每股价格为4元。

2009年11月18日,高能公司与鲁×1等41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10 279 257股分别转让给鲁×1等41人,每股价格为3.1元。

2009年12月24日,高能公司分别与上海载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然人李×2、李×3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高能公司将持有的6 209 971股、2 000 000股、4 000 000股分别转让给上述三方,转让价为每股4元。

2009年12月25日,高能公司分别与无锡中科、宣威会伦、浙商创投、温州环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150万股、225万股、300万股、600万股分别转让给上述四方,转让价每股3元。

2010年4月20日,高能公司与中交投资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600万股转让给中交投资,每股价格为3元。至2010年年底,高能公司已经不持有路桥公司的股份,高盛源公司持有24 000 000股,占6.8571%。

2010年1月10日,高能公司分别与李×1、王×1签署股权权益证明及变更确认书,李×1原认购150万股,高能公司已经回购12.5万股,最终权益数为137.5万股。王×1原认购数500万股,已赎回375万股,最终权益数125万股。高能公司系代持机构。

2013年5月16日,路桥公司召开2012年度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以总股本35 000万股为基数,每十股派发现金红利1元。高盛源公司获得分红后,向王×1支付了12.5万元。吴文秋认为12.5万元系股权回购款,高能公司认为支付的是分红。

2014年,路桥公司在新三板市场上市。

2015年3月10日、12日,李×1、王×1分别将其在《合作及委托投资协议》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吴文秋。


诉讼请求:

因路桥公司未能如期上市,而高能公司拒不回购股权,吴文秋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高能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05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9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判令高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王×1、李×1与高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及委托投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首先,王×1、李×1与高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合同条文看,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关系,王×1、李×1出资委托高能公司购买路桥公司的股份,之后高能公司代持股份。高能公司自路桥公司以每股3.2元的价格购买了股份,高能公司与王×1、李×1之间约定的价格为每股4元,高能公司从中收取了差价,双方之间系有偿的委托关系。

其次,双方对赌上市的条款。双方合同约定如路桥公司未在2008年6月30日前上市则高能公司原价回购股份并支付利息。虽然路桥公司上市与否受多种条件的制约,但是高能公司作为路桥公司的财务顾问,更了解路桥公司的企业发展,且高能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中亦有以上市作为对赌条件的约定,故高能公司向投资者作出了承诺,如不能上市则原价回购并支付利息。高能公司作为路桥公司的财务顾问是典型的商事主体,其对自己的盈利模式及履约风险有合理的预测,才对投资者作出了如此的承诺。路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上市,高能公司应履行其向投资者的承诺。

最后,吴文秋要求回购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2008年6月30日路桥公司未能上市,王×1、李×1获得了要求高能公司原价回购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权。之后王×1、李×1向合同中高能公司的授权代表持续主张权利,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其权利未过诉讼时效。高能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法院不予采信。高能公司已经支付了12.5万元款项,虽然高能公司认为其性质为分红,但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王×1、李×1同意继续持有路桥公司的股份,故法院认定12.5万元为股权回购款。吴文秋主张的利息应自投资款全部实际到位之日起计算。

关于高能公司提出吴文秋为路桥公司的股东,应承担投资风险的答辩意见。高能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亦约定有对赌条款,在对赌条件成就后高能公司未要求路桥公司原价回购股份并支付利息,且在此关键性问题的选择上并未征求吴文秋的意见,高能公司单方决定继续持有路桥公司的股份。在路桥公司迟迟未能上市后高能公司将股份转移至关联公司,股份转让行为亦未得到股东的同意。高能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重要节点并未征求吴文秋的意愿,由此造成的风险应由高能公司自行负担。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李×1、王×1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吴文秋,吴文秋依据两份合同向高能公司主张权利,高能公司提出与吴文秋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一、高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文秋支付股权回购款一千零三十七万五千元及利息(其中五百五十万元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四百八十七万五千元自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五计算);二、驳回吴文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诉辩:

高能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文秋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吴文秋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法院仅依据王×的证言即认定王×1、李×1在2008年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上市之后就向高能公司要求回购股权,但王×自述系高能公司与王×1、李×1的居间介绍人,并非高能公司的代理人,其证言缺乏可信度。同时,一审法院仅依据吴文秋的陈述即认定王×1收取北京高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款项的性质为股权回购款错误,该款项性质应为路桥公司的分红,王×1、李×1接受路桥公司分红的事实表明其未向高能公司主张回购股权。吴文秋并非委托投资协议的当事人,其从王×1、李×1处受让了路桥公司的股权,其根本不享有要求高能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一审法院在认定高能公司与王×1、李×1系委托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判决高能公司回购股权并支付高额利息不公平。高能公司与王×1、李×1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的性质为委托理财合同,第四条第5款(b)的内容系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

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高能公司作为受托人,已经按照委托人王×1、李×1的要求购买路桥公司股权并代为持股,并未自己使用资金及从中受益,对于路桥公司未能上市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股权回购款及相应利息。

吴文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高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1. 王×1、李×1曾通过王×要求过高能公司回购,且高能公司亦对王×1、李×1的部分股权进行了回购。王×在协议上高能公司处签字,系高能公司的签约代表,其在一审中的证言具有可信度。2.高盛源公司给王×1的打款系股权回购款而非路桥公司的分红款。3. 王×1、李×1与高能公司之间的协议系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为股权转让关系以及转让后的股权托管关系,并非委托理财关系。第四条第5款(b)属于对赌条款而非保底条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4.高能公司以低价受让路桥公司股权后,即陆续以近四倍的高价转让给王×1、李×1等投资者,在当年就获得了丰厚的回报,现路桥公司未能上市,高能公司拒不回购股权,占用资金长达八年,违反了合同约定。


二审审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总结如下:一是王×1、李×1与高能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吴文秋起诉要求高能公司回购股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吴文秋与高能公司关于股权回购与支付利息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交易惯例等因素综合判断。王×1、李×1作为甲方与高能公司作为乙方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了《合作及委托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已与路桥公司签署协议,受让其持有的路桥公司6300万股法人股;甲方以自有资金2000万元、600万元委托乙方投资购买路桥公司500万、150万股权,并授权乙方对上述股份进行资方管理及股权管理;如路桥公司2008年6月30日前未获中国证监会上市审核通过,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原价回购上述股份,并按年息15%支付利息。"经双方当事人庭审确认,在签订该协议时高能公司已经成为路桥公司的股东,王×1、李×1购买的500万、150万股份系高能公司已持有的路桥公司股份中的一部分。签订协议当日,高能公司即向王×1、李×1出具了股权权益证明书。虽然王×1、李×1与高能公司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合作及委托投资协议",且协议条款约定王×1、李×1委托高能公司购买路桥公司的股权,但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王×1、李×1系直接受让高能公司已持有的路桥公司的股权,王×1、李×1从高能公司处受让股权后未进行变更登记,而是作为隐名股东委托高能公司作为显名股东代为持股,同时双方约定了在一定条件下王×1、李×1可以要求高能公司回购股权,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即高能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王×1、李×1以及高能公司从王×1、李×1处回购股权,二是股权托管法律关系,即在王×1、李×1依据协议约定要求高能公司回购股权之前,高能公司作为受托人代王×1、李×1对路桥公司进行股权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高能公司与王×1、李×1系有偿委托关系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吴文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高能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合作及委托投资协议》中仅约定了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成立条件,未对高能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期限作出约定,故若路桥公司未能如期获准上市,则自2008年6月30日以后,投资人可随时向高能公司要求回购股权。双方合同约定的"上市"是指路桥公司在中国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行为,故截至目前,路桥公司仍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上市情形;因王×1、李×1已将《合作及委托投资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吴文秋,故吴文秋有权依据双方合同向高能公司主张回购股权,高能公司主张吴文秋不享有要求高能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合同中曾为高能公司设定过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宽限期,亦无证据显示高能公司曾明确拒绝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故吴文秋通过本案诉讼要求高能公司回购股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高能公司主张吴文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1、李×1与高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及委托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王×1、李×1与高能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非委托理财关系,故有关股权回购与支付利息的条款并非"保底条款",而是股权投资领域为保障投资者利益而设的"对赌条款",且该对赌条款亦不违反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存在该条款无效的情形。高能公司主张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且属于保底条款应为无效,但高能公司系专业从事股权投资的商事机构,其对于交易规则与交易风险应当明知,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高盛源公司向王×1支付的款项性质,高能公司主张系分红,吴文秋主张系股权回购款,本院认为,分红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系股东行使权利的行为,因路桥公司分红时高能公司已不是路桥公司的股东,王×1、李×1亦未授权高盛源公司代为行使其作为路桥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现并无证据显示王×1、李×1有作为路桥公司的股东行使股权的意思表示,故高能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分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吴文秋认可该款项系高能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回购款,并同意从高能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回购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高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赌协议中回购请求权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风险提示】

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当该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换言之,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当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诉求就不再予以支持保护。在实务中,投资方、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在签订投资对赌协议以及履行、主张权利时,应在以下三个方面把握诉讼时效之问题,以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

1、诉讼时效期限与起算

投资方基于投资协议或股权回购协议向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请求其回购股权的,该请求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按照最新《民法总则》的规定,其期间为三年。这三年为法定期间,当事人之间不得任意约定,且当事人也不得对诉讼时效利益预先放弃。

对赌协议中,投资方与原始股东或目标公司之间通常以在某一约定时间内完成一定业绩或实现上市为对赌条件,当目标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承诺业绩或实现上市时,投资方会请求原始股东或目标公司进行业绩补偿或股权回购。那么,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呢?

(1)当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的,则诉讼时效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例如本案中,《合作及委托投资协议》中约定:如路桥公司2008年6月30日前未获中国证监会上市审核通过,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原价回购上述股份。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间,即乙方(高能公司)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促使路桥公司获得中国证监会上市审核通过,此期间经过,则甲方便获得请求乙方回购的权利,故法院判定该“2008年6月30日”即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自此,甲方作为请求股权回购权利人可向股权回购义务人乙方高能公司要求回购股权。故在本案中,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成立条件成就之日即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为股权回购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如果在此后三年内债权人未行使其权利的,则诉讼时效届满,其再提出请求而对方以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将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2)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则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为了减少争端,投资方与原始股东或其他方签订投资协议或股权回购协议时应尽量明确对方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期限,以明确诉讼时效的适用,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2、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该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作为请求股权回购权利人的投资方而言,应注意采取适当有效措施让诉讼时效中断,例如及时发出有效催告,与义务人达成新的履行协议或让其出具履行承诺或保证等书面文件。

3、诉讼时效抗辩

那么,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投资方关于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目标公司以及其他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业绩补偿业务的诉求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这并不必然!诉讼时效是一种被动抗辩的制度,唯有当义务人主动提出时效抗辩时,法院才会查明并适用诉讼时效,如果义务人在一审诉讼或仲裁开庭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并不会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尽管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但投资方的诉讼(仲裁)请求是应当获得支持的,则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仍然会支持其诉讼(仲裁)请求。

故此,作为投资方,其当及时行使权利;而作为负有回购或补偿等义务的目标公司原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则亦应主动查明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并及时提出时效抗辩。唯有如此,才能充分保护各自的合法权利。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1号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文章原创 | 涂成洲律师团队 大成dent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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