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8 13:24:06来源:法律常识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无可避免地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呈现出由生活性债权债务关系向经营性债权债务关系转化的趋势。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通过离婚手段来逃避债务履行,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将直接影响夫妻间非举债一方或债权人的利益,也极易引发道德风险。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类型
1. 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举债时没有夫妻的共同约定,但是举债之后经配偶追认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此即“共债共签”制度,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或者事后追认原则。
2.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所产生,一般包括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一般的衣食住行、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这些费用是维系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而不包括一方为奢侈享受支付的款项。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一般结合夫妻现实感情状况、债务金额、借款用途、家庭背景以及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方面综合判断。
3. 虽为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也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个人债务的主要类型
1.一方的婚前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支出的除外;
2. 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
3. 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例如,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未经对方同意从事经营活动,且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满足个人欲望确系与共同生活无关而负的债务等。
4. 发生于夫妻分居、协议或诉讼离婚等夫妻关系不稳定期间的债务。
三、共同债务的认定难点
1. 家庭日常生活水准、共同生产经营界定难
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行使的权利,即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双方均发生效力,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民间借贷案件中,由一方行使家庭代理权而产生的债务即为共同债务。而因为家庭事务的特殊性,第三人往往无法辨别配偶一方是否超越家事代理权范围。同时,现阶段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家庭成员财产状况和消费模式不同,也难以确定统一的家庭日常生活具体标准。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经营”含义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生产经营无统一标准,导致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
2. 债务用途证明难
确定债务的用途是判断和认定债务性质的关键。而债权人、债务人对借贷发生后货币在家庭内部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轨迹均很难举证证明。
3. 举债期间债务人夫妻感情状况证明难
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是否处于分居、矛盾激化、婚姻危机状态)对于甄别夫妻间是否存在规避债务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多数情形下证明夫妻感情状态对于夫妻一方或债权人均非易事。
4. 父母对子女家庭出资性质认定难
实践中,在子女遭遇婚姻危机时,对子女家庭有过出资贡献的父母或其子女往往凭借据等要求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各地法院对此种情形的判决结果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在其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认为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有的法院则认为父母于子女婚后为子女家庭购置房屋出资的,除有证据证明为借款外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四、律师建议
(一)、债权人如何避免被“坑”
1. 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取得非举债方追认;
2. 将借款汇入非举债方账户,由非举债方账户收取借款;
3. 要求以非举债方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
(二)、非举债方如何避免“被负债”
1. 避免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的债务,不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
2. 避免用自己的账户接收配偶的个人借款;
3. 避免在配偶借款前后购买大宗商品,如房屋、轿车等;
4. 签订协议,对债务负担进行约定。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4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5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简介
张 琳
擅长处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婚姻家庭财产纠纷、财富管理与传承规划、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金融领域经济犯罪案件及不良资产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