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14:03:32来源:法律常识
一、裁判理由: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遗赠人与养老服务机构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法院认定,合法有效。
二、案件详情:
原告:
天津市和平区泰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
蔡某1、蔡某2、陈某1、陈某2辩称,蔡XX共计兄弟姐妹四人,兄蔡XX1,妹妹蔡某1、蔡XX2,被告蔡某2系蔡XX1女儿,陈某1系蔡XX2之子,陈某2系陈某1女儿。蔡XX丈夫于1995年去世,双方无子女,系孤寡老人。蔡XX的晚年生活原由原告陈某1照料,因陈某12009年患病无法继续照顾蔡XX,故蔡XX委托他人与原告取得联系,并于2009年3月25日草签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此后,蔡XX取得了自住房屋产权证,并于2009年7月27日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遗赠扶养协议,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蔡XX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伙食费和医药费,并雇请保姆照顾蔡XX的日常生活。但由于种种原因,蔡XX与部分保姆相处的不融洽,在协议履行期间更换了多个保姆。因蔡XX年事已高,身体已渐虚弱,加之保姆护理难遂己意,蔡XX改由其他亲属全日细心照顾后,感受到了原告难以给予的亲情温暖。基于上述原因,蔡XX向原告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要求改由其他亲属照顾自己的日常生活,并愿意按照协议的相关约定依法偿付原告为履行该协议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但协商未果。
2016年5月9日,蔡XX以自己已是风烛残年的耄耋老人,想在有生之年享受最后的亲情和温暖为由,另案起诉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遗赠抚养协议,并自愿偿还原告为履行上述协议而支付给本人的伙食费、陪护费及医疗保险报销额之外的医疗费用。
在蔡XX起诉原告解除遗赠抚养协议案件的诉讼期间,蔡XX于2016年6月6日去世。四被告基于蔡XX死亡的事实,以蔡某1系蔡XX第二顺序继承人,蔡某2、陈某1系第二顺序代位继承人及陈某1、陈某2对蔡XX尽到了扶养义务且共同生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坚持蔡XX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称,蔡XX于起诉后的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提出更换保姆要求,原告不予接受,被告陈某2在向原告递送通知书时与被告方发生口角,且为此报警;5月19日,蔡XX原定从公安医院出院回家,在当天早晨7时左右,原告所雇保姆陈X与陈某2发生口角并厮打,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双方都给予了行政拘留。此后,原告既未召回陈X,也没有另派保姆照顾蔡XX,直至蔡XX去世,一直是由蔡XX的亲属照顾。根据蔡XX生前的遗愿以及原告对遗赠扶养协议不当履行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表示认可被告陈某2的答辩意见。
陈某2辩称,同意蔡某1、蔡某2、陈某1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告陈某2与原告的诉请和诉争标的关系尚未经法院依法确定,陈某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依法应被驳回。
1.本案诉争房屋非属被告陈某2所有,被告陈某2目前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蔡XX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蔡XX所有。原告明知诉争房屋产权人为蔡XX,而非被告陈某2。原告基于合同关系指派的保姆没有尽职尽责照顾老人,甚至有虐待老人的行为,故蔡XX才让被告陈某2来照顾她的。被告陈某2与诉争房屋的权利没有关系。
2.被告陈某2与蔡XX有亲属关系,但并非蔡XX遗产的法定顺序继承人,与诉争房屋无关。蔡XX于2016年6月6日去世,其丈夫于1995年去世,虽没有子女,但尚有妹妹在世,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蔡XX的权利应由其法定近亲属继承。被告陈某2的父亲是蔡XX的外甥,陈某2与蔡XX有亲属关系,但不是蔡XX的法定顺序继承人。对诉争房屋并不当然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本案诉争房屋的权责与陈某2无关。
3.目前法院尚未依法认定被告陈某2为蔡XX的遗产继承人,被告陈某2并非本案的当然适格被告。蔡XX去世后,其诉原告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案,在程序上需要蔡XX的继承人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在依法确定继承人的合法身份后方能继续审理。现被告蔡某1、蔡某2、陈某1已向贵院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陈某2因对蔡XX尽到了扶养义务且与其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条件,也已向贵院提出参加该案诉讼的申请。但本人最终能否参加该案诉讼,能否享有蔡XX遗产的继承权并实际分得遗产,目前因该案尚未审结而没有任何裁判结果。故在该案审结前,陈某2并非蔡XX遗产的当然继承人,也不是本案的当然适格被告。
综上,被告陈某2并非诉争房屋产权人,也非该房屋权利义务的法定顺序继承人,该房屋的权利义务目前与被告陈某2无关。原告起诉本案的诉请系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与被告陈某2无关,陈某2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陈某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主张,依法应与蔡XX诉原告的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合并审理。
1.蔡XX以本案诉争房屋为标的起诉原告在先。如原告所称,其于2009年7月27日与蔡XX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因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导致蔡XX于2016年5月向贵院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协议,而协议标的物即为诉争房屋。蔡XX于该案审理期间的2016年6月6日去世后,四被告已以蔡XX法定继承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该案目前尚未审结。从立案时间看,蔡XX起诉在先。
2.上述案件的标的物和事实背景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完全一致,两案应合并审理。两案标的物均为诉争房屋,蔡XX诉讼目的为解除协议,如协议解除,诉争房屋仍属蔡XX所有,应由蔡XX的近亲属依法继承,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法院确认的原告已支付给蔡XX的扶养费用。如不予解除,则依协议约定,该房屋由原告享有所有权。两案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事实虽陈述不一,但法律事实唯一,且为双方争议结果所依据的唯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由于两案的主要事实具有同一性,且原告基于同样的诉求在两案中互为原、被告,故两案应合并审理。
三、法院审理查明:
1.关于被告陈某1、陈某2主张的与蔡XX间的关系问题。四被告提交的蔡XX于1953年3月填写的干部登记表显示其父母生育其兄弟姐妹三人,兄蔡XX1、妹蔡某1,并无蔡XX2系蔡XX妹妹的记载,被告陈某1、陈某2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卡)仅表明陈某1与蔡XX2同户籍系母子关系,并不能证明陈某1与陈某2的关系,更不能证明蔡XX2与蔡XX系亲姐妹的关系,虽其提交了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出具的证明,但出具单位并非户籍管理部门,不能直接证明其双方间的人身关系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2.关于四被告提交的视频光盘—拟证明蔡XX生前指称原告未尽到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派遣的保姆陈X不履行工作职责,有虐待蔡XX并帮助原告得到蔡XX房产的行为和主观故意;蔡XX主动要求将陈X退回原告,不需要陈X再担任她的保姆,而认为陈某2照顾的好,自愿要求陈某2照顾其日常生活,并为其养老送终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事实的成立,该证据属于单方陈述,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原告截至2016年5月18日派遣的保姆陈X仍在照顾蔡XX的事实,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3.关于被告提交的陈某2与被告派遣保姆陈X发生纠纷并均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4.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陈某2来津时间,陈某2表示其于2016年春节后来津,但不能明确具体来津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表示其于2016年4月来津,结合陈某2于2016年4月18日在原告处第一次预支蔡XX住院费时的签字时间,本院确认陈某2于2016年4月中旬来津。
5.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蔡XX生活费、医疗费及保姆签字的领取工资统计表,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自2009年8月1日始已为蔡XX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和保姆工资共计343015.74元。6.根据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载内容显示蔡XX名下所有的房屋为: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崇仁里16-109-112号,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受理的蔡XX诉天津市和平区泰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蔡XX于2016年6月6日去世,四被告以继承人的身份或以对蔡XX尽了扶养义务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以(2016)津0101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争议焦点:遗赠扶养协议能否解除。
五、法院认为:
养老服务是近年来国家根据我国目前步入老龄社会的社会需求而设立的一项制度,以房养老更是近年来所倡导的一项内容。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家庭服务的公司法人,虽在订立合同时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但并未因此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了养老服务经营权,对此,原告的合同主体资格适格。遗赠扶养关系是继承法在不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之间通过对价方式拟制的一种人身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蔡XX与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内容表明,是为落实遗赠扶养事宜,签订正式的遗赠扶养协议做准备,遗赠扶养协议经公证后成立,故该协议属于立约合同性质,协议的签订系蔡XX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其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并业经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根据立约合同的约定,于公证时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截至2016年5月18日在长达近七年的时间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虽原告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6日蔡XX去世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但该事实系受被告的阻却行为所导致,对此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故原告主张确认蔡XX名下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崇仁里16-109-112号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审理结果:
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XX号房屋归原告天津市和平区泰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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