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外包业务员,快递员在送快递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他人的赔偿法律

时间:2022-09-28 13:50:07来源:法律常识

一审查明事实

2019年8月13日15时30分许,刘某驾车顺张店区东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场路以东与吴某驾驶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车辆相撞,车辆受损,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吴某与红海人力资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981,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与红海人力资源签订劳务承揽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将邮件揽投等工作交给红海人力资源承揽,期限自201981日至2020731日。

后双方又签订《劳务承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在承揽过程中发生员工伤亡事故,非因工死亡、因病死亡或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最终的责任承担由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承担。

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该车辆所有人为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吴某给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送快件。

邮政快递员为公司送快件路上撞伤他人,谁负责?由什么决定?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刘某经济损失。


关于红海人力资源和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吴某虽系红海人力资源签约人员,但为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从事送快递工作,故吴某受红海人力资源派遣到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工作,其在执行工作中造成刘某损害,应由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现刘某以及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红海人力资源在本案中有过错,故红海人力资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法院确定刘某的损失共计137863.2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137863.2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

1、我公司与红海人力资源签订《劳务承揽服务合同》,将邮件揽投等业务发包给红海人力资源,双方间为劳务承揽(外包)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直接依据劳务派遣的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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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红海人力资源承担。吴某是红海人力资源员工,而不是劳务派遣用工,其工作内容是完成红海人力资源承揽的外包业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在完成红海人力资源从我公司处所承揽外包业务的工作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相关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红海人力资源承担;

3、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直接承担。我公司与红海人力资源签订的《劳务承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承揽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最终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双方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对红海人力资源承担责任后的赔偿,是基于双方间合同关系产生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从权责相适应的角度,红海人力资源只收取费用,赚取利益,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有违公平原则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吴某、红海人力资源未作陈述。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是否正确。

1、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刘某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看,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与红海人力资源签订劳务承揽服务合同,并非劳务派遣协议,而吴某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邮件揽投工作即为劳务承揽服务合同约定的承揽内容,且也无证据证实吴某被派遣至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工作。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系在从事派遣工作中致人损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更正。据此,对于吴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本应由其用人单位红海人力资源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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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虽然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与红海人力资源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关系,但其公司认可根据双方签订《劳务承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对红海人力资源在从事承揽工作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承担最终责任。也即是说,即使在本案中判决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代红海人力资源直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既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减少当事人之间诉累。鉴于此,一审判决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亦无不可。

总上所述,邮政速递淄博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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