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11:05:16来源:法律常识
代理词
审判长:
原告王三与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李家办事处前王村第六村民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李家办事处前王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受原告王三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基于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且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合法有效,应基于该承包协议进行审查、裁判。
《土地承包协议》签订于01年3月6日,后因该承包协议未明确所承包土地的面积,而于013年月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两协议的签订有时任六组组长王来的签字捺印,相应代表的签字系由王来负责联系,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且有村委会的印章,能证明双方间的土地承包的基本事实,并能证明双方的关于土地承包的具体事宜。
协议明确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有:“承包期限(0年,01年月6日至03年3月5日)、承包金额(34万元)、承包土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每亩扣除万归原告,剩余金额归组里)及地面附属物补偿(该附属物的补偿归原告)”等;
因案涉土地为沙岗林,为便于合理开发,在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双方进一步约定:“乙方(原告)因经营需要,甲方(被告)允许乙方对地形地貌进行改变,投资归乙方,收益归乙方,在地形改变中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由甲方处理,并承担责任”、“乙方对本地块自主经营,沙土经乙方处理后,土地经营权归乙方”等。
《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就所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在承包后不久便经实地测量,进行了详细约定,该补充合同明确:承包土地面积为39.0亩。
二、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足额交付了承包费),且基于合同约定及为能合理利用所承包土地的而进行必要的土地平整,将部分沙土予以处理系正当行为,(01)豫019民初8号民事判决对此类情形有明确的认定,案涉土地出现大坑的后果系被告六组收取买沙人68000元而故意放纵导致的,相应后果应由被告六组承担而非原告。
庭审时,法庭依职权向原六组组长王来进行的询问,得知:《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承包补充合同》签订时王来担任被告六组的组长,相应协议的签订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系其代表六组亲自签字、捺印,且按合同约定确已收到了原告以现金形式所缴纳的34万元承包费,相应代表的签字系由其负责联系的。
庭审时询问现任六组组长,其当庭承认王纪强、王书彦、王运在018年系被告六组的村民代表,该三人于018年6月17日代表六组收到了买沙人王强交付的68000元,该68000元已分配给了六组村民,68000元便是买沙人意欲在地坪以下取土而向被告六组支付的对价,原告方对该行为予以了投诉,但相应行政部门至今并未处理,即:案涉土地出现大坑的后果应归责于被告六组,而不应归责于原告。
且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在地形改变中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由甲方处理,并承担责任”,被告六组亦应对承包土地大坑的现状承担责任。
三、原告在承包土地过程中并不存在犯罪行为,(01)豫019民初538号裁定只是认定“涉嫌违法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从而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现驳回起诉的前提并不存在,故法院应当依法对双方的实体争议进行裁判。
与本案具有相同情形(所承包土地上存在卖沙行为)的另一案件,据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01)豫019民初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本案《卖沙协议》实质是被告发包沙岗的采沙使用权,而非出卖沙岗或者沙土的所有权。该协议经被告公开招标,原告中标至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卖沙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卖沙行为并非当然的属于刑事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01)豫019民初538号民事裁定早已于01年7月9日作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至本案开庭之日也并未对原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未进行刑事立案,足以说明卖沙行为并未涉嫌刑事犯罪。
四、基于原告承包案涉土地、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项已到被告账户的基本事实,被告侵占属于原告应得的青苗费、地面附属物补偿费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在所承包土地已有部分土地被征收而致该部分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亦应退还该部分已缴纳的承包费。
经庭审可知,被告对原告承包案涉土地、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项已到被告账户的基本事实,及被征收土地的面积13.0581亩无异议。且庭审时,已明确整个航空港区对土地征收补偿的政策,即:地面附属物补偿金额的补偿标准是统一的:地面附属物是5000元每亩、青苗费是1300元每亩。
据庭审,涉案土地征收时种植有小麦等,该小麦等农作物虽然非原告直接种植,但农作物的所有权人在案涉土地上多年种植并未缴纳费用,双方约定征收前可免费种植,但征收时的青苗费补偿归原告所有,且村委会对此也给予了说明:青苗费是直接对着承包人发放,而非实际的所有权人。
故,根据《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34万、承包期限0年,及专业机构测量土地承包的面积为39.17亩,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就被征收的土地所交纳的承包费为:34万÷0年÷39.17亩*被征收面积13.0581亩*未到期14年=7934元。
而根据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费、地面附属物补偿标准得出青苗费、地面附属物补偿金额为:(5000元每亩+1300元每亩)*13.0581亩=34348元。
综上所述:(01)豫019民初538号案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基于认定所谓的犯罪行为,但类似行为被(01)豫019民初8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且至今也并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故,驳回起诉的前提并不存在,应对双方承包土地的争议进行实体审理。
退一步讲,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争议的相应费用并无关联性,承包土地被部分征收,相应的补偿费用当然应当归于承包人,而非被告,即被告占有相应款项当然无法定理由,故应当归还。
且,部分土地被征收,当然导致该部分的合同无法履行,相应承包费用理应退还。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征收费用等,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自身合法利益,而委托测绘机构支付的测绘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