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12:07:50来源:法律常识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信息化、区块链技术等高新技术的发展,信息资源已经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与此同时,各种传统的犯罪手段也开始向新型的、技术型的犯罪手段转型。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则是各类新型犯罪的“水源”。面对日益增长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笔者现结合自身办理案件情况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出如下辩护要点:
一、公民个人信息多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于电脑、手机等存储介质上,公安机关扣押、封存、提取、调取等程序是否合法。
2019年02月0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对于取证程序进行里严格的规定,这对于辩护律师来说非常重要,以往公安机关在电子数据的扣押、封存、提取、调取等程序方面是存在瑕疵的,辩护律师提出相关的问题,却没有具体明确的依据,往往像力气打在里棉花上,现在该规则给了刑事辩护律师在程序上挑瑕疵的依据,这是刑辩律师的新武器。
第2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程序如果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个人信息可以反映特定自然人信息,否则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解释》第1条规定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所以如果是单纯的姓名、或者是单纯的手机号、单纯的QQ号,而没有其他信息结合印证反映出该信息属于特定的自然人,则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权利人基于营销、展示等特定目的而公开的个人信息,被行为人组织收集后,向他人提供、出售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个人的隐私和生活安宁,个人信息并不完全等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仅是个人信息的子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第2款: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刑法》第253条之一同时还规定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是否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均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系权利人的继续同意,不宜以刑法规范调整。
四、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辩护策略。
1、一般而言,公民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重要个人信息,价格比较高,按条计价是通常做法,其真实性较高,办案机关也较容易对于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除这些信息外,其他涉案的公民信息条数通常都是数万条,甚至是上千万条。因此在海量状态之下,公安机关会随机抽取一定数额的信息,进行一一核实,然后根据正确比例进行推定全部正确公民信息数量。根据《解释》第11条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但是这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倒置,公诉机关仍然承担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因此作为辩护人可以对样本的数量、每个样本内的个人信息数量、抽取个人信息的方法、犯罪嫌疑人的实际使用过程中的正确率进行审查和比对。如果可以对重复认定、错误认定的数额予以识别,或许在关键时刻可以为被告人降低一个量刑档次。
2、涉案公民个人信息通常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在电脑、手机等存储介质上,该信息未必是被告人所有的信息,有可能是其他人使用该电脑产生的信息,或是电子设备在各种资源交换群里缓存的信息。辩护人需要结合涉案信息的来源、交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