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8 16:42:12来源:法律常识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一般认为,该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要件为:客观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
由上可见,行为人如果拒绝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涉嫌构成此罪。但实践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强制执行,转移财产的时间越来越提前。许多债务人甚至在诉讼中、甚至诉讼前就开始转移财产。那么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诉讼中转移财产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指导案例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对债务人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定性能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了详尽的分析。
该案的基本案情为: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建荣委托他人邀请郑建宏拆除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建宏摔伤。2015年2月期间,杨建荣、颜爱英见郑建宏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为了避免其名下房产被法院拍卖执行,杨建荣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雪富。经双方合谋,将杨建荣夫妻的30余万元债务变更为300万元,并以名下房产为该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
郑建宏死亡后,其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建荣、颜爱英赔偿郑建宏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75 526.66元(不包括杨建荣、颜爱英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建荣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查询到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建荣名下有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雪富,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杨建荣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供述了虚构债权债务并将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互相串通,以虚构债务、抵押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属共同犯罪。判决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分别判处拘役及缓刑。
在该案中,杨建荣、颜爱英在民事判决确定前,即蓄意转移财产,伙同姜他人伪造高额债务,并办理抵押登记。在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杨、颜二人仍指使姜作伪证,继续隐匿财产,妨碍人民法院查明二人的财产状况,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其对诉讼前转移财产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如果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加大对诉前、诉中债务人转移财产的打击力度,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可彰显法律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