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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03 08:42:01来源:法律常识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运安,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正街利济派出所所长,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住武汉市汉阳区。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家浩,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安犯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秀红、被告人李运安及其辩护人胡家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病疫情,该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于同年4月29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运安任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正街利济派出所(以下简称利济派出所)所长,主持该所全面工作。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张某1(另案处理)作为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44号三楼(利济派出所管理辖区)武汉碧水蓝天娱乐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水蓝天洗浴中心)实际控制人,与他人合伙在该场所开展卖淫活动。

2014年4月9日2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行动大队在碧水蓝天洗浴中心查处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人10对20人及周某、郭义萍、张婷、刘月、刘晶、刘霞、陈燕飞(均另案处理)等7名工作人员,并对上述27人全部行政处罚,因周某等7名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该支队大队长皮某(另案处理)决定将案件移交利济派出所办理。同年4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将查获扣押的工作人员手机、公司公章、笔记本电脑、账本等涉案物品移交至利济派出所。被告人李运安接到上级指示并收到移交物品后,以未收到卷宗为由,未组织人员对该案刑事立案侦办。同年6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向利济派出所下达《督办单》,要求利济派出所对碧水蓝天洗浴中心的法人、股东、实际经营者、执行者开展调查追抓,严厉打击幕后组织者,追缴违法所得等,被告人李运安又以未收到卷宗为由,明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而未予刑事立案,对犯罪嫌疑人张某1等人未予追抓,并应张某1要求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发还,导致该案一直未被刑事立案,该场所工作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张某1为谋求被告人李运安对碧水蓝天洗浴中心日常经营活动的关照及感谢被告人李运安在处理该案上给予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李运安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李运安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运安张某1普索要10,000元。

2019年4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根据湖北省监察委员会移交的线索对碧水蓝天洗浴中心案刑事立案,先后抓获张某3、郭某、周某、刘某1、刘某2、张某1。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9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张某3、郭某、周某、刘某1、刘某2等5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张某1涉嫌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

2019年10月3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监察委员会通过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纪委通知被告人李运安到硚口区分局接受调查。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李运安退出赃款9,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运安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运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归(破)案经过、任职信息、职责职务说明、起诉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基本情况、移交扣押物品清单、督办单、通知、收缴款物清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证人皮某、朱某1、张开铭、钱某、朱某2、郑某、李某1、梁某、易某、辛某、洪某、张某1、周某、胡某1、张某2、胡某2、马某、董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运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安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运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运安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运安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二、退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晨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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