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3 08:46:2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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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为当事人管理风险的,但是自身也面临被索赔的风险。最近个别律师事务所被证券投资者高额索赔的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除对事件本身的讨论外,业内人士也在考虑投保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以转嫁自身风险。但是,该险种是否保障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面临的证券投资者赔偿责任却不无争议。
一、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概述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¹,是指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因疏忽、过失或过错导致委托人或委托人的利害关系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该险种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目的是分散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一般来说,该险种由律师事务所投保,被保险人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但律师协会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自己的会员投保该险种,比如重庆市律师协会就为重庆市的全部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投保了高达1.5亿元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和其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或者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如某保险公司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的表述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并在本保险期间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描述除外责任时,规定“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虽然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必然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是律师事务所的单纯违约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并非该保险的保险标的,只有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或者法定责任竞合的情况存在,违约责任才通过责任竞合这一法律通道纳入该险种的保障范围。在委托合同未列明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只会承担侵权责任,这进一步说明该险种保险标的的性质。当然,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是该险种理赔的前提条件,这限制了该险种保障的责任对象。
二、律所被债券投资者索赔
“五洋债”一案,众多投资者起诉债券发行人及债券发行服务机构,其中包括为债券发行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债券发行人聘请该律师事务所为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对发行债券的授权批准、主体资格、实质条件、信用评级、财务审计、法律审查、承销、信息披露、持有人权利保护、其他重大法律事项进行审查,包括未决诉讼、重大债权债务、受限资产等,结论意见为发行人具备申请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发行债券不存在法律障碍,申请发行的材料真实、完备、合规。
该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虽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但其应当对可能涉及债券发行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等事项给予关注和提示。在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未见律师事务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故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从而判决律师事务所在一定比例范围内就发行人对债券投资者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²
三、律师事务所对债券投资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在上述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和债券投资者没有合同关系,对投资者承担的责任肯定不是合同责任。从上述案件看,审理法院判决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理由仅仅是其存在过失,没有对过失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但是,根据《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更是明确了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标准。因此,律师事务所对债券投资者所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上述案件的审理法院在对律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认定上略显简略。
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律师事务所和侵权对象存在委托关系是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赔付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也不会予以理赔。而证券投资者是否满足这一理赔条件则不无争议。
四、证券投资者赔偿责任在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中的理赔路径
证券业务是律师事务所的传统业务之一,事关社会公众利益。证券业务也是风险较高的一种律师业务,近年被投资者索赔的案件越来越多。如果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不能覆盖该类业务风险,其保障作用就大打折扣,律师事务所的投保意愿也就不强。因此,保险公司和律师事务所均应当考虑如何将对证券投资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纳入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中。路径有三:
(一)扩大委托人的范围。通过解释保险合同,扩大委托人这一概念的外延,将证券投资者纳入委托人的范围,从而满足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理赔条件。但是,此种解释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解释了,更准确的说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动权在保险公司。鉴于保险公司理赔的保守性及程序的繁琐性,本路径是难度最大的。
(二)认定证券投资者为委托人的利害关系人。有些保险公司的条款约定赔付对象包括委托人的利害关系人,但没有界定其范围。这个概念在我国很多法律中都有,但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其予以明确定义。将证券投资者认定为委托人的利害关系人也是一种合同解释行为,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当保险合同有疑义时,应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保执业责任保险,肯定是希望尽可能将与执业有关的风险都纳入保障范围,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对证券投资者承担的责任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理期待。
我国保险法没有将合理期待原则规定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之一,如果适用该原则有困难,可以退而求其次,适用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原则,毕竟,从广义上讲,概念的外延不明确,就存在无数合理的解释,符合该法律条文的适用情形。
考察我国民事法律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第二十四条也做了上述同样的规定。
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显然是将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列为其利害关系人,虽然是针对遗嘱的订立行为而言,但其背后的逻辑是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债权人对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言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某一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或者获遗嘱的财产越多,其债权人获得的保障越大,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继承或获遗嘱的财产越少。在债券投资领域,投资者购买债券后,就是发行人的债权人,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直接关系到投资者能否收回债券本息。因此,债券投资者和发行人存在的关系和债权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关系本质上是一致的,可以类推适用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认定债券投资者是债券发行人的利害关系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多处提到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比如第八十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些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要不就是和特定主体存在利益上的关联,要不就是对特定标的享有权利。通过整体解释,可以确定《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是一种利益关系。债券投资者和发行人也是一种利益关系,对发行人享有完整的民事诉权,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也可以类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债券投资者是发行人的利害关系人。
(三)将证券投资者认定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定委托人”。律师提供证券法律服务虽然来自发行人的委托,但是除了和发行人的“私”的委托关系外,律师还是资本市场的“看门人”⁴,负有社会责任,应当对证券投资者负责,有义务向投资者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这一点在我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证券法律服务的相关规则或者指引中均有明确要求。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公众对律师事务所的勤勉尽责已经建立起合理的期待,鉴于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中的“看门人”职责,其实际上对证券投资者负有法定的责任,充当着维护投资者利益的代理人角色。因此,债券投资者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定委托人,满足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理赔条件。
五、现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笔者检索了已推出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各保险公司的条款,可以说是谨慎有余,保障不足,通过约定除外责任、设定理赔条件等方式,严格限定保障范围和赔偿的责任对象,都把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以外主体可能面临的赔偿责任排除在外。这个产品给人的感觉就是小脚女人走路,小心翼翼,不能满足律师事务所转嫁不同执业风险的愿望。不为投资者提供保障,社会效果不明显。保险公司应当扩大该险种的保障范围和责任对象,不能只限于委托人。
(二)各家保险公司推出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单一,千篇一律,同质化严重,律师事务所几乎没有选择的空间,无法满足不同规模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不同层次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推出多样性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产品,差异化竞争,满足律师事务所不同的投保要求。
六、结语
损失赔偿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属性,保险应该具有社会风险管理和分散的功能。证券的发行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律师是证券市场的“看门人”。投资者赔偿责任属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既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理期待,也是社会大众的合理期待。通过对保险合同相关概念的解读,结合证券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对证券投资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理赔上是不应该存在什么障碍的。
文中注释
¹ 也有写作“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仅仅是文字差别,意思是一样的,但“执业”比“职业”更合适。
² 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与本文论证无关的内容,笔者予以忽略,但不影响本文相关结论的成立。
³ 合理期待原则是和不利解释原则不同,前者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相关概念外延不明确时,后者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在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中,“利害关系人”的外延不明确,而非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
⁴ 除律师外,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等资本市场中介机构也是资本市场的“看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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