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3 14:34:30来源:法律常识
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会滞后于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科学技术。
该案由徐州市泉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作为张某某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接到案件的当时并没有很直接很明确的判断和辩护方案。毕竟有鉴定意见放在那。
而后来,鉴定意见却成为了我战斗的主阵地,成为了案件突破口。
全案中,有且仅有鉴定意见认为案涉的“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是爆炸物,当事人用锤子砸,证人用火烧它都没发生爆炸。
会见时,我的当事人说:“哪怕它能让我们听个响呢?!”
基层法院受理后,认为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移送中院一审。
我的当事人一听说有这种法律后果的可能,膀大腰圆的汉子一下子没忍住当着我的面就哭了起来。但是,我当时并没有感觉到失望或者是害怕,反而越发觉得,该来的总归要来,是当事人的战斗,也是我的战斗。
无罪的,我坚信我的当事人是无罪的。
在被羁押700多天后,徐州市中院和徐州市检有担当地守护正义,最终做出了准许撤诉裁定和不起诉决定。
无罪!
感谢已经是博士后,远在南洋理工的肖稀文博士为本案提供了化工方面的专业性意见。
感谢孙景伟先生为本案提供化学检验仪器方面的专业性意见。
感谢高健先生为本案提供化学检验仪器方面的专业性意见。
感谢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周登谅副院长为本案提供法律论证意见。
感谢马红梅博士为本案提供爆炸物等方面的国家、国际标准及相关资料。
感谢我的当事人没有在他最无助最绝望的时候放弃。
感谢所有关注本案的朋友们!
最后,感谢我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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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如下:
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接受徐州市泉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本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经会见张某某及查阅本案卷宗,出庭参与庭审,现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技术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邮寄爆炸物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
本案中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某无罪。 故,辩护人对张某某做无罪辩护,理由分述如下:
1
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唯一能够证实案涉“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为“爆炸物”的证据即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爆鉴字第XX号《关于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局送检物是否爆炸物品的鉴定》鉴定意见,但该份鉴定意见却存在不符合技术规范、缺乏鉴定依据和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一,鉴定意见没有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列明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成为了神秘事件。
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 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在该份鉴定意见中,没有列明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和方法,鉴定活动成为了神秘事件。这就意味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想怎么鉴定就怎么鉴定,这是违背司法鉴定独立、科学的基本原则的。在鉴定的方法和标准上,是有国家标准的。
国家标准至少包括GB/T 14372-2013《危险货物运输爆炸品的认可和分项实验方法》、GB26446-2010《危险货物运输排除物质爆炸性的实验方法和判据》、ST/SG/AC.10/11/Rev.4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实验和标准手册第四修订版》。
上述标准均可作为认定爆炸物的实验和鉴定标准适用,但该份鉴定意见中没有鉴定标准,违反司法部《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本案的侦查机关在2017年6月18日制作的扣押清单中,抽样物质为01灰白色粉状颗粒壹袋,黑色塑料袋装,编号样品①;02灰白色粉状颗粒壹袋,黑色塑料袋装,编号样品②;03灰白色粉状颗粒壹袋,黑色塑料袋装,编号样品③;04灰白色粉状颗粒壹袋,黑色塑料袋装,编号样品④。
但是在2017年6月19日的鉴定活动中的鉴定材料却是1.白色粉末3.2千克;2.白色晶体2.5千克;3.白色粉末1.9千克;4.米白色粉末1.8千克。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
第三,在鉴定的化学检验中,没有详细记录实验的过程和次数。鉴定所使用的Thermo Dionex Aquion离子色谱仪是无法一次性既测试出阴离子又测试出阳离子的,这是离子色谱仪的设计原理所决定的,离子色谱仪是通过不同的阴阳离子;
分析柱来实现离子测定并绘出离子的色谱图,一般而言,在法庭科学中对疑似爆炸物的阳离子分析采用的是CS12A型号分析柱,阴离子分析采用的是AS19型号分析柱。
此外还需要事先对标准物质进行色谱图峰值标定,再检测送检物质,然后进行色谱图的峰值分组对比,重复率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才能确定检测的离子。
且送检物质为固体,固体是不能直接导入到离子色谱仪当中的,必须利用溶液进行溶解。在鉴定意见中对溶解液的成分、配比比例均没有明确说明。
同时,固体的在溶解后会发生电离,在化学检验中的第4项中,我们暂且假定鉴定机构测出的阴阳离子是真实的,但这些阴阳离子的键合并不是特定的,但就检测出的钾离子(K+)、高氯酸根(ClO4-)、铵根(NH4+)、草酸根(C2O42-)、水杨酸根(Sal-)、钠离子(Na+)而言是有很多种键合形式的,不能仅凭离子分析设备就直接推导化学成分及分子式就是高氯酸钾、水杨酸和草酸铵。
键合形式也有可能是草酸钠、水杨酸钾、高氯酸铵等。鉴定意见中所做的化学检测,没有分析和操作过程。这也是为什么郝某某在将河北鸿源生产的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送到上海复昕化工进行检测而没有检测出成分的分子式而只检出离子的原因所在。
此外,在科学分析方面,抛开浓度谈定性是完全不可取的,只有在某一成分达到足以确定为主要成分的浓度百分比的情形下,才有可能被确定为主要成分。
之所以鉴定人能在鉴定中仅凭检测出的离子就确定了分子式进而确定了主要成分,只有一种可能:即在鉴定活动开始前就已经知道了送检物质的化学成分,鉴定人极有可能根本就没有做化学分析实验。
第四,在鉴定的爆炸实验中,爆炸实验完全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试验完全是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自行设计和实施的,且极不规范。
在爆炸试验中,鉴定人先将100克的1号检材、2号检材、3号检材分别装入容器,将工业电雷管分别插入容器后密闭,使用起爆器分别起爆,1号检材、2号检材、3号检材均未发生爆炸;其后,将4号检材、5号检材和6号检材(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成品拆解后)中的装药各取100克分别装入容器,没有密闭。
将工业电雷管分别插入容器中,使用起爆器起爆,4号检材、5号检材和6号检材中的装药均发生爆炸,均产生相应的爆炸效果。确认4号检材、5号检材和6号检材中的装药均能被工业雷管正常引爆。
试验方法的差异化使得实验完全不具备可信度,且不符合国家标准。实验用了什么容器?如何密闭?容器内是否有氧气或其他气体参与反应以及电雷管是否插入检材中,还是插入容器而未触及检材?
最令人不解的是鉴定人直接使用电雷管进行实验,那么鉴定人所观察到的爆炸现象,到底是检材发生了爆炸,还是电雷管的起爆爆炸现象?
依据GB8031-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电雷管》的第5部分,5.6.4明确要求合格工业电雷管6号工业电雷管应炸穿4mm厚铅板,8号工业电雷管应炸穿5mm厚铅板,穿孔直径不小于7mm。
工业电雷管是一种起爆装置,其工作原理就是使用微量起爆药对周围的稳定炸药实施瞬间轰击,产生温度和压强的剧烈变化,使炸药发生爆炸。
工业电雷管的内部本身就含有起爆药,甚至部分工业电雷管中的起爆药装药就是黑索金或TNT或特屈儿或PETN等炸药,之所以雷管被刑法及司法解释定义为爆炸物,最直接也是最直观的标准就是因为它内部含有炸药。
也正基于此,鉴定意见中1、2、3号检材未发生爆炸现象的情况完全不可能,要么是鉴定人所采用的电雷管不合格,没有起爆,要么就是鉴定人伪造实验结果。
鉴定人完全抛离了国家标准中的隔板实验、克南实验或臼炮弹道实验方法而自行设计了实验方法,完全是为了鉴定而鉴定。
第五,在鉴定意见结论处,是先将4号检材、5号检材、6号检材的装药定性为爆炸物品,然后再解释说具有爆炸性能。这是典型的先定性后找科学依据的行为。
鉴定人对送检物质的爆炸性能、爆速、爆轰温度、临界直径、爆炸感度、爆炸猛度、爆后产物等重要指标均未做检测和实验,仅凭肉眼观察和经验总结即认定了送检物质具有爆炸性,显然是不规范、不科学、不客观的。
况且具有爆炸性的物质并不一定就是爆炸物。在现实中基本上所有的有机物都有在一定条件下发生爆炸的可能,譬如面粉的粉尘爆炸、煤炭的积热爆炸。
此外,在国家规范方面,民用爆炸物品以列举的形式被规定在《民用爆炸物物品品名表》内,军用炸药以国家军用标准的形式被规定在GJB740-8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用标准《炸药术语、符号》标准内,都没有“高氯酸盐类炸药”这一术语或名称。
第六,鉴定意见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第三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
第七条: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
(一)标题: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委托鉴定事项;
(二)编号: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
(三)基本情况:写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等内容。鉴定材料应当客观写明委托人提供的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检材和鉴定资料的简要情况,并注明鉴定材料的出处;
(四)检案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检验过程: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
(六)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
(七)分析说明:写明根据鉴定材料和检验结果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引用的资料应当注明出处;
(八)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
(九)落款: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
(十)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可以根据不同鉴定类别和专业特点作相应调整。
而在本案的鉴定意见中,完全没有列明检验过程所用的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更没有说明为什么抛弃国标而自行设计和实施检验鉴定。
如果鉴定人所适用的实验标准和技术方法比国标更先进,得到了本领域内大多数专家的认可和适用,那更应该写明标准和方法,而非藏着掖着不敢公开。若不是,那么鉴定人完全就是在恣意妄为,违法地出具鉴定意见。
第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做出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辩护人向国家专司生产安全的主管部门即原国家安监总局、现应急管理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二氧化碳致裂技术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及政府信息,应急管理部于2018年8月16日向辩护人做出答复,没有相关信息。
既然对负责生产安全的国家机关都不掌握二氧化碳致裂技术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等政府信息,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又是依据什么来确定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是爆炸物的?靠猜吗?
此外,辩护人没有质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且辩护人也曾向贵州省司法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也的确是有司法鉴定资质。
但司法鉴定资质只是从事司法鉴定的入门门槛,而不能像公诉人那样用此司法鉴定资质来反推鉴定的过程和采用的标准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司法鉴定资质也不代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鉴定活动中所进行的实验和操作就符合国家规范。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授权、点睛网负责维护的全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查询平台(http://www.sfjdml.com/web/toindex)是唯一司法鉴定人公开查询平台,其查询内容真实可信,而非如公诉人所言,是网站查询,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该平台显示,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于2017年更名为贵州警察学院)能力验证有47项,独独缺少了爆炸物鉴定项目的能力验证。
依据司法部2014年2月13日司发通[2014]10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发挥司法鉴定制度作用防止冤假错案的意见》的第10条的规定:“完善质量监督检查机制。要继续深入开展司法鉴定能力验证活动,确保司法鉴定机构的所有鉴定项目每三年至少参加一次能力验证。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同一鉴定事项连续两次能力验证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暂停该事项的执业资格。”
同时,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 能力验证领域和频次表中,对于爆炸物鉴定项目应当每2年1次的要求进行能力验证。做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实验室没有实验能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不具备实验能力的。
辩护人同时注意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曾出具过一份匪夷所思、逻辑不通的鉴定意见,摘录如下:“自制炸药起爆感度较低(不能被工业雷管完全起爆),但可与正规厂家生产的工业炸药共同使用于浅孔或深孔爆破”。
按照这种逻辑,如果我用香蕉皮与正规厂家生产的工业炸药共同使用,那香蕉皮是不是也得被认定为爆炸物?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完全不可信。
辩护人认为,鉴定机构自编术语、自制鉴定标准和方法、先对送检物质定性再找科学依据的行为实在有违鉴定人独立、客观、科学的基本原则,鉴定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送检与鉴定检材不一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
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张某某无罪。
非法制造、买卖、邮寄爆炸物罪被规定在现行《刑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一百二十五条,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共同法益是公共安全。且本罪要求行为人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不明知而实施制造、买卖行为的以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通过庭审能够查明的事实是本案的另一被告人郝某某,其本人就是获得过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青年知识分子。在接触到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的时候是将其作为新兴的煤矿和岩石致裂技术而做的相关研究。
且当时在全国范围内对二氧化碳致裂技术的催化剂生产厂家及相关院校、科研机构、煤炭工业协会等组织均对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的定性和定义以及宣传材料中均是非爆炸物、非公安管控、非民爆目录装置等。
二氧化碳致裂技术最早起源于1954年的英国,在经过30年的探索和发展后,于80年代中期进入煤矿等实际应用领域,该项技术目前最成熟的生产商也是该项技术专利的所有者即英国的CARDOX公司。
该公司在1993年向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申请了对二氧化碳加热器的项目认证,1998年11月24日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确认了CARDOX公司生产的加热器是无爆炸危险用品、不包含在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第一类物质中。
在2011年之前,国内对二氧化碳致裂技术的研究基本上处于休眠状态,2014年之后有关于二氧化碳致裂技术的研究和相关论文文献才逐渐发表在各类期刊文献上。
郝某某身为某大学的讲师,对煤矿安全的相关技术有着敏锐的捕捉能力,也正是科研人员探索创新的精神促使了郝某某计划自行研发并在试验试制试用稳定成型后再申请相关专利的思路和路径。
郝某某购买了在国内二氧化碳致裂技术较为先进稳定的河北饶阳鸿源公司的产品,而鸿源公司本就是通过技术反相CARDOX公司的产品自行研制了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这一关键装置。
郝某某也是通过相同的方式和方法进行分析、试验和总结,也终于研制出了更稳定的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的成分配比。
也为了能够得到更多的实证支持,郝某某才以徐州松海机械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了二氧化碳致裂设备及催化剂。被泉山公安查获后,郝某某及张某某既没有隐匿行踪亦没有畏罪潜逃,郝某某还常常到派出所去问:“鉴定结果下来了吗?”
这一行为足以表明,郝某某在得知鉴定结果前根本不知道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是爆炸物。
在案的补充侦查卷宗中,从事多年爆破作业并具备爆破资质的证人刘某某证实,因刘某某觉得郝某某的产品不能达到其想要的致裂效果,要求郝某某退货,郝某某不同意退货,刘某某一气之下就安排工人把剩下的五十多根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给烧了,工人反映烧的还很顺利,其本人也认为不是炸药。
庭审中,徐某也能够证实其将催化剂粉末卷入纸中用锤子锤击,锤成饼了都没爆炸。那么不妨假设一下,五十多根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如果是炸药,如果是爆炸物,还能烧吗?锤子锤都锤不爆,还是爆炸物吗?这也能够证实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在一般人的认知上不是爆炸物,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
二氧化碳致裂技术本身就是利用液态二氧化碳的迅速汽化体积膨胀使煤矿或岩石裂开,与爆炸不同,是利用二氧化碳的物理相变而非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的化学反应做功产生威力致裂岩石或煤矿。
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的基本作用也是加热而不是爆炸或引爆。单独使用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是不能够产生爆炸效果的,简而言之它是一个放热装置,是一个加热棒,作用和平时家用插在水壶里的“热得快”是一样的。
仅仅起到一个加热的作用。在公安部治安管理局编,群众出版社出版的《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执法手册》中,炸药的定义是:“在一定的外界能量作用下,能发生快速化学反应,生成大量的热和气体产物,对周围介质作功的物质”。
对爆炸的定义是:一种非常迅速的物理化学变化的过程,在这一变化过程中,系统的内能瞬间转变为机械能、光能、热能等,其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爆炸点周围发生剧烈的压力突变。
炸药爆炸的三个必要要素是反应过程放热、快速和产生大量气体。很显然,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因点燃而发生的化学反应是不能够对周围介质做功的,也不是产生大量的气体和机械能对外做功使被爆破物体碎裂,而只是释放出热量使得液态二氧化碳汽化。
同时,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是不可能造成爆点周围的压力突变,导致爆轰现象,使得能量以波的形式高速传播,进而轰击和摧毁周围物质。
因缺乏内能转变为机械能,没有产生大量气体且发生反应不够快速不致达到爆轰,所以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仅是放热装置。通观本案全卷,张某某、郝某某等人在主观上不明知其研制的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是爆炸物,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根本没有制造爆炸物的作案动机。
在客观上,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不是爆炸物,亦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同时,张某某系按照郝某某及其团队成员的安排和指示,按照黄色袋子、白色袋子和小白色袋子六比三比一的比例进行配比。
以张某某1990年就初中毕业的学习经历和生活经历而言,是不能够识别化学药品的化学成分及功能作用的。如何要求张某某能够识别并明确知晓案涉的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是爆炸物并以此主观故意生产本案中所谓的“爆炸物”呢?
显然是不适当的。刑法不能超出一般人的认知,案涉的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从外形到点燃实验再到成品的通电实验,均无法让一般人认为这是爆炸物。它甚至连烟花爆竹的声光和威力都不及,客观地来讲,是不可能让人联想到这一“新技术”、“新产品”是刑法规制的爆炸物。
此外,在应急管理部对辩护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明确写明申请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连国家机关都查不到二氧化碳致裂技术的法律法规、政府信息,又如何让公民遵法守法,又如何让公民去判断这一技术和产品是不是爆炸物?刑法是不会这样强人所难的。
因此,张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制造爆炸物的故意,在客观上亦没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且张某某亦没有买卖和邮寄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3
目前已有与本案相同情况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2018年6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涉案活化器不属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爆炸物,二氧化碳气体爆破器材暂未列入爆炸物品管理,也未禁止用于岩体破裂作业,鉴定意见因缺乏依据而存在司法鉴定效力风险,主观上无“非法制造”的故意。遂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也在“检察要闻”栏目以典型案例的方式进行了报道:“湖北照东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部负责人张某某合计生产二氧化碳活化器近4万支,公安机关以非法制造、销售爆炸物罪移送审查起诉至京山县检察院。
鉴于该案涉及新型专利,京山市检察院高度重视,通过实地考察、查阅技术文献,听取专家意见等方式,明晰该项新型技术原理,反复就案件定性、爆炸物界定、主观恶性等问题进行探讨,最终审查认为,二氧化碳气体爆破技术系我国尚在研究和完善的新型技术,涉案活化器定性为“爆炸物”的依据不足,张某某主观上亦无“非法制造、销售”的故意,本案非法制造、销售爆炸物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对张某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并公开宣告。
本案中,检察机关准确把握“爆炸物”与“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界限,依法维护创新企业合法权益,实现了办案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上,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备制造爆炸物的故意,并不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而制造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
本案鉴定意见的出具极不规范且严重违法,案涉的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不属于爆炸物,张某某客观上没有制造爆炸物。其不构成非法制造、买卖、邮寄爆炸物罪。
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成员秉承司法顶尖人士的信念,审慎地进行判断,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来源:公众号「为你辩护网」,作者:倔强的小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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