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4 07:17:13来源:法律常识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自古以来,中国都是“人情社会”“关系社会”,人们遇到事情的第一反应是找关系、疏通人脉,甚至不惜花大价钱作为“关系运作”的成本。不可否认,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特定的案件,“关系运作”确实让部分人尝到了“甜头”,加之上千年以来的历史文化,“关系运作”似乎具有神奇的魔力。但是时移世易,当事人如希望通过“关系运作”来解决问题,不仅在法律上帮不了你,最大的可能性还会误事害人!刑事律师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分为两种:一种是合法、正当的沟通并不涉及“关系”范畴,这是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表现。而本文所指的“关系运作”是第二种,是指通过违法、违规的幕后运作,企图与办案机关“勾兑”或干预办案,以追求某种不正当的处理结果。
根据我们办理众多诈骗类刑事大要案的实务经验以及对我国刑事辩护规律的观察总结,我们认为,对于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关系运作”或许会在程序方面提供一些“小恩小惠”(即小便利),但在大是大非、涉及到案件实质性问题面前,若想让办案人员冒着“丢饭碗”甚至是“牢狱之灾”的风险,违法违规地为当事人作出无罪、罪轻、取保候审等有实质性价值的处理结果,“关系运作”是行不通的。
一、刑事案件中的各种利害关系,决定了“关系运作”不靠谱
首先,刑事案件涉及到对当事人的生杀予夺,是侦控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对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追诉,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弱势的当事人与强势的公权力之间的对立。而这种对立显然是无法通过金钱运作、关系运作来摆平与消除的。
其次,刑事案件由于涉及到对当事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名誉等权益的限制或剥夺,它有着非常严格的法律适用条件和严密的司法程序。在这些密不透风的适用条件和司法程序的限制之下,金钱运作、关系运作是无从下手、难以渗透的
具体而言,刑事案件一般会经过三个阶段,即公安侦查阶段(职务犯罪等案件除外)、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一审、二审)。这三个阶段的刑事诉讼流程包括: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拘留、呈请检察院审查逮捕、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公安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判。
在刑事案件的上述流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看似各自独立、各司其职,但实际上相互牵制、利害(责任)攸关。只有深刻地了解了其中的利害关系,才会明白为什么“关系运作”对于刑事案件是行不通的。
刑事立案的核心是公安机关掌握了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往往就掌握了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事实是当事人所为。而立案之后,刑事案件进入侦查阶段,侦查阶段与刑事辩护相关的核心节点是拘留、逮捕、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刑事拘留意味着公安机关基本上锁定当事人为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后公安机关会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并通过其他侦查手段收集、完善当事人的有罪证据,证明当事人应受刑事处罚。公安机关通常会在拘留后30天内,呈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通常会在7天内,作出捕或是不捕的决定。 这里说到了问题的核心,当事人被批捕前的37天,是律师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黄金期,业内通常称之为“黄金37天”。
黄金37天之所以一再被专业律师强调,原因在于检察院一旦批准逮捕,即意味着检察院基本认可了公安机关的认定,认为当事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应受刑事处罚的责任人;同时检察院一旦批捕,也意味着当事人后续若被认定无罪(暂不讨论无罪类型),检察院需要和公安机关一起承担错案追究的责任,与公安机关一并成为国家赔偿的主体。
由此可见,检察院一旦批捕,将会使其和公安机关成为一条绳上的蚂蚱,“一损俱损,一荣俱荣”,案件虽尚未提起公诉,但检察院在事实上已经承担了和公安机关共同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责任。若无充分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公安机关、检察院都不会“打自己的脸”,冒着国家赔偿、错案追究的责任,去为当事人争取“法外开恩”。 案件被提起公诉到法院阶段,一般代表公安机关已经收集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罪;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指控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院将继续承担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责任。此时想要通过“关系运作”去沟通公安、检察院必然是行不通的;想要通过“关系运作”法院解决问题,存在两个无法解决的难题:
其一,法院内部的办案人员是否会顶着违法犯罪的风险,“敢”去“勾兑”;其二,法院在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如何能有效解决公安、检察院的指控?尤其是检察院,其对于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具有监督职责。
而那些不明是非的当事人及其亲属,由于对法律及司法运作利害关系的外行,在检察院已经批捕、甚至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一审阶段,仍没有意识到其中的利害关系,盲目的希望通过“关系运作”解决问题。无数的实务经验和血淋淋的事实告诉我们,这不仅无济于事,同时还会错过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黄金时间,导致案件不断地“烂尾”,误事害人(后面将详述)。 所以说,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已经在客观上使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成为“利益共同体”,共同承担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责任。关系运作如果能够有效的解决此类案件,意味着经办人员不仅冒着刑事犯罪的风险去帮你“运作”,同时还要承担错案追究的责任。试问,在错案追究和刑事犯罪的双重压力下,一个理性的办案人员会铤而走险地去违法“帮助”当事人吗?
另外,我国建立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责任追究制度,让领导干部、司法人员干预、插手、过问具体案件的行为暴露在反腐的阳光之下,无处遁形。
二、刑事案件中,“关系运作”到底有没有用?
(一)关系有真假之分,“假关系”不仅无用,更是“害”人
“假关系”与另一个问题是联系在一起的,即有的当事人认为,遇到刑事案件可以先搞关系,如果关系运作失败了,再去委托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介入也不迟。这样的逻辑看似“万无一失”,但实际是在“害”当事人。
对于刑事案件,如同找专业医生治病一样,宜早不宜迟,越拖到后面或胡乱治疗,病情只会越严重,刑事案件也是如此。这里面不仅取决于刑事诉讼程序越往后推进,涉及的办案部门越多,办案机关作为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越大,辩护的难度也相应增大;另一方面,没有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的介入,没有通过依法有效的会见、沟通、指导,当事人难以合法、有效的应对办案机关的讯问、侦查。同时,没有律师与办案机关的合法沟通,提出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调取证据申请或非法证据排除,案件也难以向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向发展。
无论是“真假关系”,还是家属关于“先找关系,再找专业律师”的选择,都会在案件的初期(包括黄金37天以内)错过辩护的最佳时机,等到案件“烂尾”了,才想到找专业律师去“力挽狂澜”,结果可想而知。
对于“假关系”运作的情况,本文不过多赘述,笔者根据实务经验,简单谈谈这类案件的特点:首先,律师在接案时会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自己“有关系”,可以通过“协调”来“搞定”案件,或者是“有关系”的中间人直接为当事人安排律师;其次,“关系”律师或中间人通常会比较神秘,对于具体是如何与办案人员“沟通”的,不会详细告知当事人及其家属,理由是不方便说,容易误事;在案件进入下一个阶段,当事人催问结果时,会告知当事人其“关系运作”主要在下一个阶段,案件需要在下一阶段才能解决,等到最后得到的自然是最坏的结果。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假关系”运作估计占了“关系运作”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甚至更高比例(典型案例:据媒体报道,深圳“20亿村官”之子欲花钱捞父结果被骗2700万)。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有见到部分当事人、家属能够及时“醒悟”,通过委托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力尽可能地帮助里面的人;也不乏部分当事人,在对“关系”产生怀疑后,仍然抱有幻想,希望在委托专业律师的同时,让“关系”一方继续运作,“两条腿”走路;当然也有不少“九死而不悔”“一条路走到黑”的当事人。
(二)“真关系”看似诱人,实则隔靴搔痒,甚至会“坑”了当事人
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即使真的“有关系”,也未必能够“帮”得了当事人。我们办理过多起公安部督办、最高院指定管辖的特大诈骗类刑事案件(包括涉政府出口补贴、涉色情APP、涉合同诈骗等)。越是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对法律上的要求就越严格,“关系运作”也就无地遁形。
对于此类案件,我们通常给出的回复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尤其是涉及省级办案部门或是公安部、最高检等部门督办的案件,你若想通过“关系”解决问题,门都没有!唯一的门是正门!也就是法律之门!
除此之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关系”律师不仅没什么卵用,反而会成为出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帮凶”。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关系”律师往往不加选择地直接进行“妥协投降”式的有罪辩护或进行“隔靴搔痒”式的无罪辩护。在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当中,如果辩方不以证据和法律为武器作斗争,完全放弃抵抗的“妥协投降”或走过场式辩护,就像砧板上的鱼肉,任凭侦控方宰割,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筹码,最终受损的还是当事人的利益。
即便是有真的关系存在,鉴于关系律师与某些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存在利益上的密切联系(业务来源)。关系律师不可能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得罪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有些没有职业道德的关系律师,反过来出卖当事人的利益充当第二公诉人,动员当事人认罪或直接做有罪辩护。这里面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自然是不知情的。
典型案例一:广东某地区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的某当事人,花数百万重金请了“关系”大律师为其辩护,开庭前“关系”大律师动员此当事人认罪,被其坚决拒绝。后当事人家属去外地请了一刑辩大律师为其做无罪辩护,结果在此律师的据法力争、据理力争下,将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打掉,这样的结果,是“关系”律师无法想象的。
典型案例二:在笔者承办的某一被控特大票据诈骗案庭审辩护阶段,本案第一被告人的某“关系”律师,在没有阅卷的情况下,庭审发表辩护意见时,东拉西扯。首先自认是空头支票,只是不构成票据诈骗;说公司交企业所得税少不等于公司没有经济实力,可能涉嫌逃税方面的问题,但不是诈骗或合同诈骗;公司的财务报表是否有问题有待核实,对银行不构成合同诈骗或票据诈骗,是否涉及骗取贷款,是另外一个问题;最后说第一被告人不是主犯,可能是从犯。而他的当事人自身是做无罪辩护的,这样的辩护无疑是在“坑”当事人。
由此可见,“关系”律师由于利益关系、专业水平的限制,往往无法进行有效的辩护(尤缺无罪案例);有些“关系”律师不仅抓不住要点,甚至还将其他无关的罪名扯进来让当事人“引火烧身”、出卖当事人的利益。这一点,当事人未必能明察。
真的“关系”或许能提供一些小便利,但在关键问题、大是大非上,关系是靠不住的,唯一靠得住的就是律师的专业辩护意见;尤其是重大案件,如果案件在法律上不过关,找什么关系都没有用。像“e租宝”“云联惠”这样有全国影响力的案件,以及那些公安部、各地公安厅督办的重大案件,如果在法律上不过关,再硬的“关系”也是徒劳。
三、对于重大刑事案件,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以事实、证据、法律为依据,据法力争、据理力争才是唯一出路
笔者认为,在一个法治不断完善的社会,尤其是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关系运作”之路如前所述已走入死胡同,而专业、尽责的刑事律师的介入,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追求理想的辩护效果至关重要。
在刑事案件的不同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有不同的工作内容和侧重点。以诈骗犯罪为例,司法实务中有不少民事纠纷的主体,在发现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或者民事欺诈行为时,常会以刑事诈骗犯罪进行控告,部分办案机关在初查后,错误地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欺诈以刑事诈骗犯罪进行立案。
对于此类刑事案件的立案,需要专业的刑事律师介入与沟通,以专业的法律意见将民事纠纷与诈骗犯罪进行区分界定,促使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案件。
同时,刑事案件需要抓住批捕前的黄金辩护时间,对于部分律师认为“侦查阶段无法阅卷,什么也做不了、只有等”的言论,笔者实在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批捕前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通过详细专业的会见沟通(让当事人依法学会“防守反击”)、通过外围调查、申请调取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视情况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书去阻击检察院的批捕。法律意见书是以事实、证据、法律作为武器,充分论证当事人无罪或罪轻的理据,才最有可能争取到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具体可网搜笔者所写《洪荒之力——侦查阶段律师首次会见当事人要点实录》一文)。
对于已经批捕且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律师需要充分阅卷,熟悉掌握控方的入罪思路和证据体系,“知己知彼”方能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撰写法律文书,进行有效辩护。在此阶段争取不起诉或其他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尤其是做无罪辩护的案件,辩护律师就得深入细致地审阅全部案卷材料,不得有任何遗漏。因为中国的刑事审判是以案卷中心主义,有效的辩点就藏于细节中,要做到对案卷材料烂熟于胸的程度。要做到这点,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1.要保证有充分的阅卷时间。阅卷时间是否充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每年的办案数量,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案卷动辄几百本,涉及到几万页甚至几十万页的证据材料,试想一个一年办案超过35起案件的律师,哪有时间去充分阅卷?
2.要做好阅卷笔录。尤其是案卷材料很多的案件,如果不做阅卷笔录,如何在法庭上有针对性地对控方的举证进行质证?做好阅卷笔录,才能精准地找到控方举证内容具体所在位置,主要内容是什么?是否全面?有利不利的点是什么?如何质证应对?
3.阅卷需要律师亲力亲为。阅卷不是简单的一个看卷的过程,它凝聚了阅卷人的专业认知、经验见识等,单靠助理阅卷往往会有遗漏的,无法充分发现问题。刑事案件涉及当事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容不得半点失误,律师阅卷也得亲力亲为才能保障办案质量。
刑事案件到了一审阶段,律师的工作核心是准备一审发问提纲、质证意见、举证提纲、辩护词等辩护文书,充分与当事人会见沟通,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
1.庭审的发问。包括对当事人、其他被告人、出庭的证人、出庭的鉴定人,甚至包括对出庭的侦查人员的发问。其中核心是对当事人的发问,在庭审之前一定要与当事人依法沟通“演练”好,对被告人有利而问。发问要简单明了,否则会影响回答的效果;发问还要有技巧地避免重复,以免被法官制止。
2.庭审质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控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资格、证明力)等方面进行反驳、否定,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进行举证,以达到有利于当事人的目的。对于存在无罪理据的案件,质证可以说是律师辩护最重要的环节。排除明显在法律定性上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其他案件中如果辩方对于控方提交的,证明当事人有罪、罪重的证据都没有异议,那么无罪辩护的基础何在?无论是发问还是辩论,都不能脱离具体的证据材料而言之无据。
3.法庭辩论。两点核心问题:一是要结合具体的证据材料;二是要与定罪量刑有关。这样才会有理有据、切中要害。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不能自相矛盾,如果对无罪辩护没有把握,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选择“骑墙式”的无罪辩护,但中间必须要有一个符合逻辑的切换。比如说,辩护人坚信被告人是无罪的,如果法庭不认可辩护人的意见,建议法庭注意以下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也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轻罪、罪轻、量刑情节;或者说依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律师在做了无罪辩护之后,不影响辩护人继续做量刑辩护,这样才能自圆其说、水到渠成,争取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效果。
综上所述,那些以为“关系运作”可以帮助到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想法无疑是外行人的想法,是“血本无归”的一厢情愿,是“自废武功”的自欺欺人。在中国国情下,那些无罪案件,那些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所取得的理想结果,无一不是有专业水平的律师通过据法力争、据理力争而得到的,而不是通过疏通“关系”轻松搞定的。所谓“弱国无外交”,这句话不仅在处理国际关系时经常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尤其是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尽责、专业刑事律师的“依法抗争”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尽责、专业的律师,是以法律和证据为武器,通过据法力争,据理力争,通过与当事人的“防守反击”,才是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的正确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