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4 15:30:53来源:法律常识
破产重整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制度,重整是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法人企业,通过对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性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对重整对方作了限定,即破产对象应是债务出现问题的困境企业,即债务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从重整案例看,重整程序一般适合于较大规模且明显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
另外,困境企业应当具备拯救价值和拯救可能,这是启动重整程序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困境企业的拯救价值体现在其继续经营价值高于清算价值,维持企业的继续经营有利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各利害关系人,有利于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
《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一)申请重整的主体
依据前述法条规定,重整程序的申请人一般为债务人、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出资人。另外,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二)破产清算与重整程序的转换
依据前述法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实现由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
(三)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
前述法条第二款规定了破产清算与重整程序的转换,为了避免破产程序的不确定性,减少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成本,《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4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一)申请主体及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会议纪要》”)内容,上市公司申请破产重整,除了需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七十条规定,提交《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得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能的职工安置方案。
(二)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前工作
目前市场环境,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的面较广,包括企业职工工资、二级市场的投资者的利益等,还涉及当地政府与证券监督机构的沟通协调,故人民法院在受理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依据《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会议纪要》内容,管辖法官决定受理上市公司的重整申请前,尚需要完成如下工作:第一,地方政府同意对上市公司进行重整的,向管辖法院出具支持函及维稳预案,并同时向证监会出具支持上市公司进行重整的函;第二,对方地方政府出具的支持函,证监会出具意见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第三,管辖法院收到地方政府出具的支持函后,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是否可以受理。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受理法院报请的材料及证监会的函件,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立案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裁定受理上市公司重整社申请。
鉴于上述程序的复杂流程,上市公司从提出重整申请到法院受理耗时较久,而上市公司基于保壳的需求,通常对重整时间要求紧迫,自2019年开始,有些上市公司尝试通过预重整制度压缩重整的时长。
参考文件:
[1]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7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