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4 20:06:57来源:法律常识
1.我国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犯罪未遂也需要处罚,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但是根据2011年颁布的诈骗罪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诈骗诈骗未遂的,只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才会被处罚。根据该解释规定,对以数额较大财物为诈骗案目标的,不具有可罚性,根据刑法对犯罪的定义,无刑罚可罚性,就不构成犯罪。
2.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3.刑事案件一定要委托专业的刑事律师,作为律师也应当尽职尽责,无罪的观点一定要应提尽提,否则很尴尬。
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没有指控四被告人向谁诈骗及诈骗了多少财产的证据,故只能以电信网络诈骗来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的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四被告人有以上的行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这方面的证据材料,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3、吴某2、欧某某、吴某1不构成诈骗罪。
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1423刑初107号
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
裁判日期:2020年2月13日
合议庭:审判长肖伟清,人民陪审员林淑霞、李文巧,书记员农银玲。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和(绰号阿凯),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2010年5月27日犯绑架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铮(绰号阿猴、阿后),男,1999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才(绰号阿二),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聪(绰号阿弟),男,1998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鼎和、吴鼎铮、欧天才、吴鼎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群出庭支持公诉,以上四被告人及他们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吴鼎和、吴鼎铮、吴鼎聪、欧天才以及游某2“阿六”来到龙州县马某1家中。当天六人在马某1家二楼房间内将吴鼎和事先准备好的六台笔记本电脑安装。2018年9月26日早上,吴鼎和将事先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即学生班级、家长的QQ号码、QQ邮箱的信息提供给吴鼎铮、吴鼎聪、欧天才、游某2和“阿六”,由他们使用吴鼎和事先购买的QQ号码添加学生家长的QQ,并冒充学生以参加培训班需要交培训费的名义来骗取家长信任后,将事先准备的电话号码发送给家长,由吴鼎和冒充学校负责培训的老师与家长进行沟通,家长上当后再由吴鼎和将事先准备的银行账户发给家长,以达到骗取家长将培训费转到指定银行卡的目的。经鉴定,被查获的六台笔记本电脑中共有公民个人信息350188条。
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鼎和、吴鼎铮、欧天才、吴鼎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解:
被告人吴某和、吴某铮、欧某才、吴某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吴鼎铮辩称,诈骗罪属未遂。
辩护人意见:
吴某和的辩护人黎飞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在认定吴某和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时应当将不真实的信息及重复信息以予排除。3.吴某和发送诈骗的信息不多,也没有受害人,没有造成危害的后果。4.诈骗属未遂。5.吴某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
吴某铮的辩护人游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铮只是向家长发送信息,只有两三个家长回应,情节不是很严重,不构成诈骗罪。2.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电子数据鉴定不能直接体现公民的个人信息内容。3.吴某铮认罪态度较好。
吴某聪的辩护人马兴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吴某聪的行为只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吴某聪不存在发送一千条信息情况,没有造成受害人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2.吴某聪在本案中是从犯,并具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
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同时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没有指控四被告人向谁诈骗及诈骗了多少财产的证据,故只能以电信网络诈骗来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的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四被告人有以上的行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这方面的证据材料,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和、吴某铮、欧某才、吴某聪不构成诈骗罪。
一、被告人吴某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诈骗罪无罪;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诈骗罪无罪。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诈骗罪无罪。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欧某才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诈骗罪无罪。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本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