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4 22:31:31来源:法律常识
石某1987年入职张家港某色织有限公司的前身张家港市某化纤纺织厂,1988年7月在工作中受伤。当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实施,化纤纺织厂遂于1988年8月向石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对石某的工作进行了安排。之后石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8年6月,石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该色织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因其未能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石某向张家港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
庭审中,色织公司认为石某于1988年受伤,至其申请仲裁时已接近三十年,早已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最长时效,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色织公司的抗辩理由令石某无法接受,其认为自己因公受伤后,色织公司仅承担了医疗费,未支付其他任何待遇,对其十分不公平,故坚决要求该色织公司进行赔偿。
面对双方的争执,张家港法院考虑到石某在色织公司工作超过三十年,与公司存在一定感情,判决有可能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所以决定尽可能进行调解。为此,承办人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在收效不明显的情况下,张家港法院民一庭庭长蒋晓与承办人找到色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一个多小时推心置腹的沟通,最终该法定代表人当场拍板,同意补偿石某的损失,石某得知后非常高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得以圆满解决。张知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