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4 22:54:40来源:法律常识
我的实习期已过一年,目前正在申请执业。一年的实习期中,我在主办律师的指导下写过各类法律文书,在这过程中见证了自己一点一滴的进步,为日后正式执业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近期,我将主办律师修改过的法律文书拿出来再次温习,并总结出律师助理写文书的常见错误,现将本人所总结的经验教训与大家分享。
一、语言表述不严谨
我写法律文书时常出现措辞不严谨的问题,例如,错用词,语句搭配不当,甚至自创新词。其实,大多数的表述范式,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然而,我平时并未留心观察、学习,仍坚持沿用自创的“语言体系”。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错误表述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
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各种决定在刑诉法中均有规范的表述,但我并未注意。我写法律文书曾经多次犯此类错误。
例1,我想阐述某个案件曾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但我却写成“目前,侦查机关再次以之前立案追诉的事实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刑诉法在立案一章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例2,我想表达某一基层法院应当将案件交给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但我写成“请求贵院将甲涉嫌XX案移送A市人民法院,由A市人民法院指定与贵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将案件交给上一级法院应当叫“报送”,而不是“移送”,同级的公安司法机关之间才存在移送。
以上例子提醒我们,平时阅读法条时需多观察、多思考。要注意法条的规范表述,并且要理解法条如此表述的原因,在日后的写作中多加注意,拿不准的可以查阅法条。这样,才能避免犯同样的错误。另外,在写某个法律规范的名称或办案单位名称,第一次均要写全称,简称可以在后文写。
(二)质证用语表述不规范
写辩护意见时,一般而言,我们对关键的证据均要进行证据分析。但分析证据同样有规范的表述范式。我之前证据分析的表述并不规范,最明显体现在论证不完整。
例1,我想阐明多名证人证言其实都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的表述是,“六名证人涉及宋某签订《返款协议》自愿性方面的证言均系从宋某口中得知,故六人涉及宋某签订《返款协议》自愿性方面的证言均属传来证据,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表述的问题在于,没有说清传来证据为什么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里缺少论证。
规范的表述应当是,“故六人审计宋某签订《返款协议》自愿性方面的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信息来源仅为宋某一人,本质上属于孤证,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例2,孤证不能定案是我们常用的证据法原理,但我并没有论证孤证为何不能定案,仅表述为“甲的相关证言系孤证,故不能定案”。
规范的表述应当是“甲的相关证言系孤证,并无具备独立信息来源的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真实性明显存疑,孤证不能定案。”
例3,某份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这其实是指该份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有问题。我的表述为“宋某证称其签协议是程某、张某在场,与程某、张某的供述相矛盾”,并未进一步指出宋某证言的真实性问题。
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宋某证称其签协议是程某、张某在场,与程某、张某的供述相矛盾。因此宋某的相关陈述明显缺乏真实性,不足采信。”
通过以上三个例子可知,这类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证据法基础不扎实,导致不会表述;二是自身的写作习惯不好,却长时间未纠正。因此,一方面,我们需时长温习证据法相关内容,掌握证据法基本原理;另一方面,学会自省,多汲取前辈、同事提出的建议,纠正不良的写作习惯。
二、语言表述不完整
语言表述不完整,通俗而言叫“话没说完”。我们写任何法律文书,均需有头有尾,前后呼应。如果文书的表述存在“掐头去尾”或“兜圈子”的情况,则文书所表达意思只能依靠读者去猜。然而,我们所写的文书读者是公安司法机关人员。我们递交文书的首要目标是让他们短时间内迅速了解我们的观点,从而做判断。当我们所递交的是一份表述不完整的文书,公安司法机关人员根本无法了解我们的观点,遑论他们能够采纳我们的意见。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跳过论点,直接论述
我们写法律文书实质上是一个论证的过程,我们首先应当保证论点明确,让读者一目了然。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论述。但是,我有时候会直接省略这一步,直接展开论述。
例1,我想论证某个法院不适宜行使管辖权。我在没有亮明观点的情况下直接开始论述,“首先,本案与贵院作出的两份刑事判决书存在紧密关联,两份刑事判决书甚至成为本案认定XX罪的依据之一;其次......”。可见,没有论点的论证效果明显差强人意。
合理的论证应当是,“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贵院不宜管辖的情况:首先......其次.......”。
起诉意见书、起诉状、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我们反驳的“靶子”,故我们写辩护意见时需引用前述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但是,引用后应当表明意见,再展开论述,否则读者摸不清我们论述的目的究竟是支持抑或反对公安司法机关所认定的事实。
例2,尽管我写二审辩护词引用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在没有表明自己意见的情况下,直接论述,“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系在违背其交易意志的情况下,与马某签订了抵账协议,转让了其实际控制的股份、房产和设备等。马某的供述与杨某的陈述均可证实,杨某刚开始成立A公司,曾向马某多次借款......”。如果二审法官不仔细看,还以为我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因此,正确的表述应当是,“一审法院认定......。该认定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不能成立。马某的供述与杨某的陈述均可证实......”
撇去论点直接进行论述,一是会使读者感觉突兀,不知道我们论述的目的;二是会导致“靶子”与论证之间缺少“桥梁”,二者无法建立联系,容易引发读者的误解。这一问题的产生其实与我们日常的表达习惯有关。以我为例,我平时说话经常先长篇大论,把核心意思放在最后,甚至直接省略。以后写法律文书,我们应该将论点放在第一句话,也就是先点题,之后再展开论述。
(二)论证的论据不充分
论证是否具有说服力,关键在于论据是否扎实。因此,在论证过程中,必须将论据写清楚,否则整个论证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尽管我写的法律文书有论据,但我的表述方式往往会导致论据不够充分,甚至使读者无法把握关键点。
例1,我想论证A市公安与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A市公安管辖甲公司的案件是违法的。我的表述是,“去年,甲公司以A市公安局为被告,向B省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一年后,A市公安局却成为本案的侦查主体。”诚然,我阐述的事实是完整的,但还不足以让读者意识到问题所在。
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去年,甲公司以A市公安局为被告,向B省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一年后,与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具有明显利害关系的A市公安局却成为本案的侦查主体。”
例2,我还是论证A市公安与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A市公安对甲公司的案件没有管辖权。我的表述是,“A市公安明确承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是,B省公安厅仍指定A市公安管辖本案,明显违法。”仅指出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并不足以说明管辖是违法的。所以,我的表述并未说清该管辖为何违法。在此基础上,我应该进一步说明双方到底是何种程度的利害关系。
正确的表述应当是,“......但是,B省公安厅仍指定A市公安管辖本案,等于是让国家赔偿诉讼案的被告去抓原告,明显违法。”
例3,我想说明在某地法院开庭,所有被告人都必须有辩护人出庭。我的表述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明确要求,其他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加快各项准备工作,于2019年1月正式启动试点工作。在B省,没有辩护人出庭的,都是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情形。”我的这一表述只能说明,最高法、司法部要求其他省在2019年1月正式启动试点工作,但不能说明现在在B省开庭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出庭。
正确的表述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明确要求......另根据B省高级人民法院、B省司法厅制定的《关于开展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意见》,在B省,没有辩护人出庭的,都是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情形。”
论据不完整会导致论证的说服力明显不足。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包含两点。第一,修辞技巧不足,正如前两个例子,我并不是没有论据,而是没能恰当地运用修辞手法。如果有加粗的那句话,一方面能够使读者瞬间抓住重点,另一方面能够以最朴素的语言增强该论据的说服力。第二,素材收集不全,正如第三个例子,论据与结论之间存在明显的跳跃。只有指出当地存在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相关规定,才足以说明在当地开庭,没有辩护人出庭的,都应该指定辩护。
(三)论述后未给出结论
我们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交的文书必然要包含自己的结论。例如,证据是否需要收集、调取,证人是否需要出庭,证据能否被采纳或采信,犯罪事实能否成立等等。然而,我有时候写文书就会忽略此点。
例1,我认为某一起犯罪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被认定。我的表述是,“辩护人认为,马某不具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及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此表述相当于话只说了一半。辩护人既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对该案就应该提出处理意见。
所以,正确的表述应当是,“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例2,我指出某份证言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的表述是,“张某对马某所持公章系假公章的证言属于意见性证言,其仅凭肉眼来判断公章的真假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问题是,证人证言不符合生活经验,应该如何处理?我并没有说清楚。
因此,正确的表述是,“.....其仅凭肉眼来判断公章的真假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尽管我们最后不提供个人意见,公安司法机关人员也能大致了解我们论述的目的,但这不符合法律文书完整性的要求。这一问题的存在主要与我平时的写作习惯有关,故日后多加注意即可。我们以后写文书应当做到有头有尾,开头要提出论点,结尾要提出结论。
三、语言表述不明确
语言表述不明确这一问题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指代不明,另一方面是指向对象不明。这一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我们未能区分书面语与口语。在日常面对面交流的情况下,我们即便指代不明或者主体指向不明,但结合当时的语境,听者能够领会我们的意思。然而,当我们的语言落在书面的时候,读者能够参照的只有文字所提供的信息,这要求我们的表述必须明确,否则读者无法领会我们表达的意思。
(一)指代不明
我们平时写作时会经常用到代词,例如“其”、“这”、“该部分”等等。用代词能够使我们的语言更为简练,但也有可能导致指代不明。
例1,我在分析证人证言时,直接用代词替代证言的内容,“首先,六人的该部分证言均系从宋某口中得知。”该部分证言指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我在前文中并没有说明,直接用代词就会导致读者不知所云。
正确的表述应该是,“首先,六人的涉及宋某签订《返款协议》自愿性方面的证言均系从宋某口中得知。”
以后我们用代词应当注意,如果前文没有提及代词所指向的内容,在后文就不能用代词,而应直接将指向的内容完整表述出来。
(二)指向对象不明
这一问题多出现于各类申请书中,例如调取证据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并案审理申请书等等。该类申请书基本要求是简洁凝练,同时也要求内容准确。如果指向对象不明,读者无法知悉我们申请的具体内容。
例1,我申请检察院向A市公安局调取甲、乙20XX年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全部侦查卷宗,但我的表述是,“辩护人认为,有必要调取20XX年甲、乙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的全部卷宗。”这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是向谁调取,我并没有说清楚;第二,调取的是什么卷宗,公检法办案过程中都会制作出卷宗。
所以,应当明确申请检察院调取的对象,可以表述为,“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向A市公安局调取其20XX年侦办甲、乙、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的全部侦查卷宗。”
调取证据申请书的指向对象不明,法官、检察官无法了解辩护人要申请向谁调取证据,调取什么证据,这种调取证据申请书是无效的。同理,证人出庭申请书需写明证人姓名、在本案中的具体身份、联系方式等,以便于法院能及时联系证人。
四、语句冗长
写法律文书不同于写学术论文,语句不宜过长。刚毕业的律师助理容易将二者等同,写法律文书时叠床架构,例如在宾语前添加大量的定语,主办律师需花费大量时间进行修改。语句冗长会导致一句话需反复看数遍才能理解,降低了读者的阅读效率,无法在短时间内获取文书中的信息。这一问题其实能够避免,而且方法不难。具体如下:
第一,适时使用逗号进行断句。一句话中如果包含两个以上谓语,应当用逗号断句。通过举例可知,适时断句会使一句话简洁明了。
例1
断句前:由于原股东愿意向马某退款,宋某才同意与马某签订《返款协议》并于2013年5月16日先转账1000万给马某,并且宋某将该份《返款协议》提供给侦查人员主动要求制作2015年5月16日询问笔录补充说明一些案件情况。
断句后:由于原股东愿意向马某退款,宋某才同意与马某签订《返款协议》,并于2013年5月16日先转账1000万给马某,并且宋某将该份《返款协议》提供给侦查人员,主动要求制作2015年5月16日询问笔录,补充说明一些案件情况。
第二,合并同类项。该情况多见于写辩护意见时,引用多份证人证言证明一个事实。合并同类项,能够将语句缩短,不显得重复啰嗦。
例2
合并前:依据曹某的证言、刘某的证言、崔某的证言,当时经C市检察院与C市公安局开会讨论,决定向宋某调查9000万元的去向。
合并后:依据曹某、刘某、崔某的证言,当时经C市检察院与C市公安局开会讨论,决定向宋某调查9000万元的去向。
第三,学会精简语句,通俗来说就是,能用3个字表达的话坚决不用5个字。例如,我写辩护意见引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时,以前我会表述成“甲的证言中称”、“乙的供述中称”,经主办律师指正,我的表述改为“甲证称”、“乙辩称”。
五、小结
法律文书写作的提升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归结起来,应当注意以下四点:第一,每次写完文书后,如果时间允许,不必立即交给主办律师,等第二天认真检查一遍后再交。在检查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更好的表述方式。第二,主办律师修改过的文书,要及时阅读并与自己的原稿加以对照,找出自己的不足,时常回顾。第三,多看法条,多思考法条中的措辞,提升语言表达的严谨性、专业性。第四,平日除法学专业书籍外,建议多读文学名著,学会适当修辞。一份良好的法律文书不仅用词严谨,而且还应具有吸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