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9 02:45:04来源:法律常识
2018年5月28日,范某(已判刑)承接了某市产业园“四季风华”售楼处主体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进度及工程承包等问题与某项目部产生矛盾。2018年6月25日,在该项目售楼处主体结构封顶后,某项目部通知范某带领的施工队撤出现场。因工程款给付尚未达成协议且工人工资尚未发放等,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6日间,范某组织被告人蔡某及李某、郭某(二人均已判刑)等多名工人在某项目工地采用拉闸断电、打横幅、堵路等方式阻碍施工。被告人蔡某召集人员积极参与上述行为,导致某公司某项目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在阻碍施工过程中,某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某被郭某持铁棍和钢管打伤头部,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导致某公司某项目部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其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具有悔罪表现,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和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的或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众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扰乱活动,给机关、单位和领导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要求的具体内容或动机可能各不相同,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节严重;从扰乱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所谓“聚众”,是指纠集3人以上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在同一时间或空间聚合在一起。所谓“扰乱”,是指非法破坏、妨害有关机关单位正常活动的行为,可分为暴力性扰乱或非暴力性扰乱。前者如闯入企业办公场所、施工现场、售楼处等地方殴打、威胁有关人员,毁坏财物,强行滞留有关人员等;后者如在企业办公场所、施工现场哄闹、纠缠、辱骂,占据施工现场、工作场所或通道等。纠集3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积极参加者在内3人以上。如果是1人或2人闹事引得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
《刑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