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5 10:27:54来源:法律常识
陕西省潼关。2021年3月初,原告刁某与被告张某商定在潼关承包污水管网工程的劳务部分,张某负责谈项目,刁某负责筹资金,若项目谈成,则由刁某负责现场施工和技术指导。刁某于3月5日以在潼关承包工程为由从杨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5%),于当月9日、10日将10万元分三次转给张某。3月10日张某与河南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内体现的所有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主材由甲方提供),合同价款按劳务包含机械费和主材地材及人工工资合计48万元/公里,不含税费。
合同签订不久,刁某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张某提供了施工所需的材料、工具、机械,并向劳务公司交纳了材料押金5万元。2021年5月22日张某(甲方)与刁某(乙方)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包工程,合伙项目以劳务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对外以张某名义出现。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止。甲乙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额均为人民币5万元,各占50%股份。盈余分配,以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如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伙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合伙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禁止行为、退伙等进行了约定。
5月底,由于劳务公司工程款不能到位等原因原被告再未施工,7月中旬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张某让刁某返工维修未果。双方因刁某催促张某支付工人工资及催要其给付的10万元发生纠纷。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原告10万元及利息17500元(从2021年4月10日至起诉时)和产生的违约金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及该款用于工程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这1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刁某提供了微信交易明细和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张某抗辩该款是刁某入伙股金,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伙协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合伙协议签订时间晚于转款时间且没有实际履行,转款系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被告虽系朋友但认识不足一年,平时交往不多,如系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方处于主动地位,且案涉资金较大,在被告第一次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其在第二次转账时出具,也可以在转款时备注好该款的性质,作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但原告都没有这样做,其做法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
2.合伙协议签订时间确实晚于转款时间,但在转款之前,双方已为对案涉资金的用途进行了约定,即用于被告在潼关承包的工程,而该工程是被告征求原告意见,与其实地考察,在原告说明利润大,承诺负责施工、筹措资金的情况下,被告才与劳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也履行了自己的承诺。3.对于原告参与施工的行为,原告解释系受张某雇佣,但其不能说清工资报酬,也没有向张某主张过权利,故其所述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
4.从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杨某出具的借条中能够看出,借款目的是为了其在潼关包工程,原告也说明无息借钱给张某的目的,是因为工程利润可观,想让张某分给他一部分。由此判断,双方均有合伙的意愿并已实际履行。关于合伙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在合伙协议中双方约定合伙承包项目对外以张某名义出现,以劳务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并非原告所述合伙内容为下一个标段的工程。
由此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对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明确和相关权利义务的确定。由于协议明确了各方出资额为5万元,那么刁某转给张某的10万元中,有5万元系其合伙出资,属于合伙财产,刁某无权要求返还;另外5万元可以视为刁某对张某的借款,依法可以要求张某归还,并由张某从2021年5月22日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22年3月4日本案受理时,经核算资金占用费为1521.67元;由于双方在筹措资金和转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5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刁某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521.67元;(二)驳回原告刁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刁某向张某转账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唯对所转款项的性质产生分歧。上诉人刁某上诉认为,该款属其向张某提供的出借款项,为支持该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转款凭证和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张某则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该款系刁某提供的投资款,在诉讼中提供了合伙协议,因合伙协议系书证,其中所载的工程内容与张某承揽的工程内容相同,刁某亦实际参与其中。同时,刁某关于该合伙协议系下一个工程的协议的说法不能另人信服。张某的证据优于刁某提供的证据,刁某对于所转10万元款项全部属民间借贷的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一方向另一方支付10万元没有疑问。双方争议在10万元性质才能确定10万元是否返回、返还多少。法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认定合伙协议的5万元是按协议履行的投资款,则余款5万元可认定为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当然应返还借款5万元和资金占用费(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注:判决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