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的可以跨省干活吗,取保候审能跨省工作吗

时间:2022-09-29 04:16:06来源:法律常识

破解 “捕后轻刑化”问题之对策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晁皓光



近年来,随着我国“少捕慎诉”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检察机关从上到下对“捕后轻刑化”问题日益重视,特别是近几年,更是把“捕后轻刑化率”作为刑事检察业务核心考核指标来考量。笔者多年从事或者分管基层刑事检察业务,经历了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多个阶段,从上个世纪的“严打”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到现在的“少捕慎诉”刑事司法政策实施,一方面体现了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向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的转化,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笔者文中所讲的“捕后轻刑化”是指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决定或者批准逮捕后,经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缓刑)、单处罚金及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


01

我院捕后轻型化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8年1月至2021年10月,我院决定或者批准逮捕且已经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人数533人,其中328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缓刑)或者拘役。捕后轻刑化率为61.5%。轻刑化案件从类型来看,涉及的罪名较多,但是表现又相对集中,排名前五个罪名分别是盗窃罪83人;运输、贩卖毒品罪80人;故意伤害罪43人;寻衅滋事罪36人;开设赌场罪19人。从被逮捕人员地域看外来人员108人,占逮捕人数的33%。


02

捕后轻型化案件逮捕的原因分析


1、根据案件需要,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才能保证案件的侦查。这类案件主要体现在两类案件:一是共同犯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属于较为复杂案件,特别是随着案件犯罪嫌疑人人数的增加,办案难度也随之增加,特别是在轻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甚至不认罪,不批准逮捕可能导致相互串供,加之部分轻罪案件客观证据较少,主要依靠多名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逮捕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二是一个犯罪嫌疑人有多宗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尚有部分犯罪事实没有查清,逮捕有利于案件的继续侦查。如在吴某某涉嫌盗窃罪案件中,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吴某某只有一宗盗窃的犯罪事实,涉案价值只有八千多元,但从各种证据显示,吴某某尚有多宗同类犯罪事实没有查清,我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查清了其他犯罪事实,但价值仍然不足四万元,最终法院作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决。


2、辖区外人员犯罪。我院近三年来外来人员逮捕率达到了33%,我国刑事诉讼法除了逮捕的强制措施以外,还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强制措施存在着不足,无法有力的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条件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具体,在办案中需要承办人主观判断,在司法责任制日趋严格的今天,案件承办人为了规避风险,更愿意采取严苛的逮捕措施。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可以看出采取取保候审的条件十分宽泛,但评价是否符合取保候审主要看是否有社会危险性,但什么情形是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具体的标准,法律规定较为抽象,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予以明确,需要人为主观去判断,但是现实中判断的标准往往是结果论,即取保后是否保证了诉讼程序的进行,如在诉讼过程中出现脱逃、串供等情形,再倒查取保时是否正确评价“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特别是针对非本辖区人员,因缺乏有效监管,更是增加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风险。另一方面,非本辖区人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主要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执行,实践中,派出所受到人力、物力的限制,异地取保候审往往形同虚设,甚至执行回执文书都迟迟不能办理。以上原因造成了异地犯罪嫌疑人非羁押措施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现状。


3、受到民事赔偿因素的影响。我院三年来因盗窃、故意伤害被逮捕后判处轻刑的案件达到了126件,占到了全部轻刑案件的38%。这一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在刑事拘留后,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特别是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就赔偿数额难以达成一致,逮捕后,特别是案件进入审判环节,犯罪嫌疑人进一步感受到羁押措施的严厉性,受害人对法律有了进一步了解,对赔偿数额有了更理性的认识,往往更容易达成民事调解、谅解,法院进而对其判处轻刑。


4、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少捕慎诉”司法政策认识不一致。张军检察长强调要形成“逮捕措施为例外,非羁押措施为常态”的审前状态。但从我市的运行来看,公安机关逮捕人数是其重要的考核数据,受到考核的影响,公安机关追求逮捕率。而法院为了规避办案风险等原因,将“少捕慎诉”理解为只有能够判处缓刑的犯罪嫌疑人才能采取非羁押措施,不能判处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审前必须处于羁押状态,否则在案件受理时不予受理。而在判处缓刑案件的范围上,检法两家往往存在争议,特别是有罚金刑的案件,缴纳罚金是是否能够成为判处缓刑的前提,为了保障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我院在审查逮捕时往往扩大了逮捕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一点是制约“捕后轻刑化率”提高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


03

降低“捕后轻刑化率”的对策


1、思想上要引起高度重视。要深入学习“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严格把握,准确运用,克服以往“构罪即捕”的办案理念,正确理解“有无逮捕必要性”,从根本上认识到逮捕只是一种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强制措施,并非惩罚措施或者单纯用以保证诉讼的措施。建立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认真总结捕后判管制、拘役等轻刑案件的特点,把案件审查的重点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审查”,向“逮捕必要性审查”转移,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注重对“无逮捕必要”证据的调取。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说明,从源头上减少了捕后判管制、拘役等轻刑的可能性。


2、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合作。要建立工作机制,制定相关制度,总结办案经验,将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纳入直诉范围,避免进入审查逮捕环节,降低“捕后轻刑率”的同时,节省司法资源。对已经达成赔偿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案件(轻伤)以及部分已经退赃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盗窃内犯罪可以不进入逮捕环节,建议公安机关直接起诉。


3、做到能不捕的坚决不捕。对进入到审查逮捕环节的其他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要积极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和解,对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能够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能不捕的坚决不批准逮捕。


4、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对适用非羁押措施案件标准达成一致,要确保刑事案件的顺利进行。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协调,共同研究解决在逮捕案件中出现的问题,统一政策界限和执法尺度,是降低轻刑率的关键。实践中,各地法院具体量刑幅度、宽严相济政策的掌握尚不统一,要加强与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的沟通,客观认定案件事实,准确把握量刑标准。加强类案实证分析,增强我院量刑建议的说理性,从而降低捕后轻刑率。

来源:兴平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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