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5 11:09:32来源:法律常识
合法债权人未获清偿,确认登记于他人名下的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关乎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因此,该债权人系诉争财产权属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现《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1. 刘洋洋持续向刘素平、梁献省提供借款,截止2021年3月,刘素平、梁献省对刘洋洋还有1亿3千多万元债务未予清偿。
2. 期间,刘素平、梁献省购买多套商业用房登记在其女梁玲玲名下。
3. 梁玲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上述购房款。
4. 刘洋洋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产属于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的家庭共有财产。
债权人是否有权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对债务人代位提起物权确权诉讼?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本案中,刘洋洋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素平、梁献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素平、梁献省女儿梁玲玲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洋洋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
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洋洋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民法典》(原《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雲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案件解读,详见笔者前期文章:《最高院: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家庭共同财产,应用于偿还家庭债务》
关于债务人通过将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在实务中非常普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是取得该第三人的认可谈何容易。实务中往往需要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财产的实际权属。关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法律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债权人是否有权代位债务人提起物权确认诉讼的问题,实务中一直以来存在争议。
《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处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包含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如果可以包括,那进一步讲,该债权人是否涵盖“不实登记”后形成的债的债权人?笔者借用两个最高院的判例予以说明。本文援引判例对第一个问题给予了肯定的回答,笔者赞同,特此推荐。关于“进一步讲”中的问题,敬请关注笔者后期的分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