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5 14:25:15来源:法律常识
☑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行政协议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协议的有关条款、签订协议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聚平,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洲,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辉,河南省巩义市紫荆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兴平,男,汉族,1962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巩义市政府)因尚兴平诉其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9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7日就本案组织询问。再审申请人巩义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洲、蔡旭辉,被申请人尚兴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巩义市政府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尚兴平与巩义市紫荆路街道办事处高尚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存在重大误解,由此导致判决结论错误。房屋建设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拆迁人暂留的资金,另一部分是政府筹措的资金。这两部分资金都实际用于安置房屋的建设,不存在退还部分资金给被拆迁人的问题。对案涉协议中争议条款的解释,应以其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其他条款,通过整体解释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违背订立协议的目的,违反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尚兴平以巩义市政府未履行案涉协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巩义市政府履行案涉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现巩义市政府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判令其退还尚兴平房屋补偿款47040元的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尚兴平)在领取房屋附属物补偿款时,应将房屋补偿款47040元暂留甲方(巩义市紫荆路街道办事处高尚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安置房预留款委托甲方用于安置房建设,安置房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筹措。对于47040元房屋补偿款,案涉协议显示暂留字样,但同时约定用于安置房建设,协议没有明确安置房建成后该款项是否应予退还,故而引发本案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具体到本案,案涉协议中约定的“暂留”似有暂时留下之义,但综合案涉征迁项目依据的《巩义市紫荆路街道高尚村城中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案涉方案)以及当地征迁工作实际情况,尚兴平关于退还47040元房屋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方案“四(三)1、安置原则”处载明:(1)以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的不再进行货币补偿。(2)以产权调换的,必须持有巩义市政府颁发的宅基证,统一以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2.5倍标准置换。据此,被征迁户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予置换安置房240平方米(96平方米的2.5倍),其用于产权调换的96平方米被征迁房屋不再进行货币补偿。被征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亦不再进行产权调换。本案中,尚兴平已经选定两套安置房,因此,其再主张返还47040元没有依据。此外,案涉方案“四……(三)……5、”中规定,(宅基地)已批未建的,被安置户应依照巩义市征拆补偿标准缴纳47040元(490/平方米*96平方米)安置房款。该规定亦可印证47040元系96平方米房屋补偿款的事实。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判决巩义市政府退还尚兴平47040元房屋补偿款的依据不足。
巩义市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