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找故意伤害罪辩护律师费,行政法争议点案例

时间:2023-01-05 17:23:26来源:法律常识

​为持续推进“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走深走实,11月30日,省法院召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新闻发布会,介绍全省法院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有关情况,并发布一批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

发布会指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破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程序空转”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是人民法院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必然要求。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有利于诉源治理,让行政争议止于诉前;有利于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有利于行政诉讼功能发挥,实质解决行政争议。

发布会通报,省法院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并取得了明显成效。省法院在案件管辖、被告确定、 审限管理、 绩效考核、府院联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司法建议等方面,就加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出台相关政策,加强顶层设计。省法院先后印发《关于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依法准确确定行政案件被告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省法院积极指导下级法院与当地政府对接,建立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平台,构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多元机制。目前,全省十八个地市均在陆续建立当地的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平台。全省法院强化协调力度,促进矛盾纠纷彻底解决。据统计,2021年1月至10月,全省法院协调解决一审行政案件3319件,协调结案率21.65% ,较去年同期上升2个百分点,大量的行政案件得以彻底化解。

据介绍,省法院近年来非常注重发挥司法建议和典型案例的作用,每年多次向行政机关发送行政审判白皮书和司法建议,向社会发布各类典型行政案例。本次发布的12件典型案例聚焦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主题,通过彰显典型案例的指导价值起到以案释法、以案明理的作用,促使行政机关和群众主动解开疙瘩,打开心结,作出让步,促进行政争议案结事了政和,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河南法制报记者岳明)

12件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

王某某诉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0年,为了迎接第七届全国农运会,南阳市对涉及农运会场馆区域的健康路周边实施拆迁。王某某原有的房屋位于拆迁区域内。经过协商,王某某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安置住房意向书》及《尚座花园安置协议书》。关于安置房的装修问题,王某某选择“愿意让装修,可在分房后由企业根据安置房标准负责装修”。王某某按照上述协议选择房源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未按照协议对其已经选择的房屋进行装修,王某某遂拒绝领取安置房屋钥匙。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0月起拒绝向王某某支付过渡期租房费用。王某某遂以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安置意向书、协议书中约定的按安置房标准装修并交付房屋;支付自2017年10月起每平方每月12元的过渡费至交房;2、毛坯交房,被告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00元予以补偿;3、判令被告免除交房前的物业服务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及理由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按照安置面积20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和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3292.4元的标准对王某某安置房进行装修或者向王某某支付3292.4元装修费;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过组织调解协商,促成各方当事人就涉及的行政和民事纠纷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豫13行终354号行政调解书,对王某某、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和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在本案房屋征迁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被拆迁户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本案涉及的拆迁安置项目长达九年,处理此类纠纷既要确保被征迁户尽快得到安置,依法足额获得补偿利益;又要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该案最终不仅解决了装修问题,而且就物业管理费缴纳问题也促成了调解,一揽子解决了行政纠纷和民事争议,同时以出具行政调解书的方式结案,确保调解意见得以执行。

案例二

某面粉厂诉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某面粉厂建于其经营者家庭承包地内,某面粉厂占地面积约4.9亩,房前屋后面积约0.2 亩,共计约5.1亩。2016年,某面粉厂所占土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19年11月5日,某面粉厂地上的附着物被强制拆除。厂内物品部分损毁,部分被搬离,暂存于白壁镇人民政府。经诉讼,安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某面粉厂房屋的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2020年12月4日,某面粉厂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安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房屋、地上构筑物、被损毁物品、停产停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43182元。

裁判结果

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达成调解,法院出具行政赔偿调解书:安阳县人民政府向某面粉厂支付人民币350万元整(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该费用包括拆除面粉厂地上附着物及拆除地上附着物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的赔偿和该5.1亩土地被征收所享有的所有征收补偿权益。某面粉厂收到第一笔款项之日起1个月内将暂存在白壁镇人民政府的全部物品取走。目前,调解书已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化解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也是减轻当事人诉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有效方式。本案诉讼阶段,法院组织案件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历经了双方不同意调解、同意调解但方案差距大、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案件的调解书不仅涉及被损毁物品的赔偿,还涉及土地征收的补偿和被搬离物品的取回等内容,对全部相关问题进行了一揽子解决,彻底化解了纠纷,也避免了产生新的案件。

案例三

于某某诉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7日,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开封市“一渠六河”禹王台区段周边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同时公布《开封市“一渠六河”禹王台区段周边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于某某所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与被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于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结果和理由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已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制定了货币补偿、房屋置换等补偿安置方案,也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开封市“一渠六河”禹王台区段周边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充分考虑了房屋登记的用途和实际用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补偿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于某某申请撤回本案的上诉和起诉。与于某某同时起诉的三个类似案件也通过调解达成了协议,原告撤回上诉和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问题,但原告的补偿要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对被诉征收决定确认违法,对原告的请求也难以支持。在此情况下由法院主持开展调解工作,一方面使得被告认识到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使原告的要求趋于理性,最终促成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案涉项目是开封市“一渠六河”连通综合治理工程,系开封市重点建设项目。由于本案行政争议未解决,项目进度受阻。本案的协调解决,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了地方民生工程顺利实施,体现了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案例四

某殡仪馆诉濮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原告某殡仪馆在未经环保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被告濮阳县环境保护局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经被告批复进行改扩建,但一直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被告认为原告未经环保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法,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三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及理由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行政调解书: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金额变更为二十万元;原告某殡仪馆放弃原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可以调解。本案中,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无争议,原告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并积极补救,违法行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基于行政裁量权的法定权限,对处罚幅度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该案的圆满解决避免了影响濮阳市殡葬事业运行,保证了被告濮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的稳定性和合法性。

案例五

某公司诉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

基本案情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8日发布《凤泉区产业集聚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鼓励投资者到凤泉区产业集聚区投资项目,给予投资者相关扶持优惠政策,并由凤泉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为投资者全程办理相关手续。某公司为凤泉区产业集聚区招商引资企业,某公司称其准备投资建设四星级宾馆项目,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凤泉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为其项目选址位置是一个面积达16万平方米的大坑(分南、北两个区域)。为推进项目建设,凤泉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承诺函》,称我区将积极请示新乡市政府协调辉县市政府尽快就项目用地问题予以关注解决,以确保某公司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用地。2011年2月21日,中共凤泉区委办公室、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卫北园区四星级宾馆项目建设会议纪要》,称对推进某公司四星级宾馆项目建设中涉及规划、土地事宜进行了安排部署,区委、区政府要切实保障该项目的建设。此后,某公司申请了项目备案,并施工填平南侧大坑。后因项目用地产生问题,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19年9月7日,某公司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提交《要求履行承诺通知书》,恳请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尽快解决相关承诺事项。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未对某公司作出答复。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承诺给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及理由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为达到招商引资的目的,承诺给予投资者相关扶持优惠政策等应当视为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对某公司的一种行政允诺。某公司根据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要求对项目申请备案、出资填平大坑等,已启动实施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所要求的行为,对某公司因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在某公司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提出兑现行政允诺的要求时,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不予兑现允诺亦不予答复,该行为显属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允诺给某公司协调投资用地、推进土地规划等手续办理的行政行为违法。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主持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共同委托法院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水坑填土平整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各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水坑填土平整工程造价为4563930 元,并于同日下达裁定,准许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撤回上诉;准许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政府招商引资引发的行政允诺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长达十余年,矛盾较为激烈。如果处理不当,不仅会破坏良好的营商环境,损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诚信政府的形象。且某公司前期投资损失仍需待本案生效后另行提起赔偿之诉来主张,必然引起其他关联诉讼。二审审理中,法官多次赴现场实地勘查,并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在查清案件事实,厘清责任的基础上,让双方提出具体意见。经过多轮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意通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某公司填土项目先后进行工程量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某公司投资损失。经调解,最终各方当事人握手言和,积累了十余年的矛盾彻底得到化解,既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督促政府依法行政、有诺必行,实现了行政诉讼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案例六

赵某某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交付安置房行为违法及行政给付案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5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向赵某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赵某某安置房屋一套,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其支付两次搬迁费1263.9元、临时安置费16250.4元、附属物补偿450元、房屋装修补偿450元。2018年5月3日,赵某某与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因赵某某房屋及土地被征收,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补偿赵某某安置房一套,并支付其搬家费、临时过渡费、装修费、附属物费用共28472.3元;未能按期回迁的,自超期之月起,临时过渡费双倍支付。2019年2月20日,赵某某接收入住证明后认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交付的安置房屋达不到交付条件拒绝入住,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交付赵某某安置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向赵某某支付临时安置费至具备法定交房条件之日,支付搬迁费、附属物损失、装修装饰损失、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19858.6元以及57个月的临时过渡安置费用45501.1元和经济损失9028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2019年8月2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赵某某要求确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交付安置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驳回赵某某要求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支付临时安置费至安置房具备法定交房条件的诉讼请求;责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搬迁费、附属物、装修补偿费用共人民币15255.9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255.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责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临时安置费人民币33584.1元;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具有化解可能,遂要求一审法院力争协调化解。经一审法院调解,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安置房交付纠纷,经过多次诉讼,历时较长。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法官不仅就法律问题进行释法答疑、辨法析理,同时积极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认真核实原告反映的安置房质量问题。一审法官实地查看安置房屋后,发现安置房确实存在渗水等问题,即主动与被告、开发商进行沟通,让其尽快为原告维修房屋并减免部分物业费,这一贴心的举动获得了原告的理解和支持,最终原告撤回上诉,案涉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

案例七

某酒店诉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第三人邵某某父亲生前系原告某酒店司机。2018年8月17日,第三人父亲驾驶班车返回某酒店后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12月27日,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父亲视同工伤。某酒店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及理由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第三人父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典型意义

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虽是对工伤认定行为请求司法审查,实质仍是为了最终解决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民事争议。自第三人父亲去世至本案审理的两年时间里,原告与第三人已历经劳动仲裁、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等多个程序,深为所累。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法官只需对工伤认定是否合法作出裁判即可。但双方接下来还可能面临多轮民事诉讼程序,原告企业经营秩序和第三人家庭生活质量都将受到影响。二审法院选择组织双方达成案外调解协议的方式处理本案,在行政诉讼中提前有效地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减少了当事人诉累。

案例八

张某某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涉案宅基地于2013年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同时,该村启动城中村改造项目。张某某因不满意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依据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对原告的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搬迁费等进行了核算,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给予200m2安置房,并支付货币补偿211203.5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裁判结果及理由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认为补偿安置决定的补偿标准过低,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采用巡回审判的方式,到当地开庭并组织各方调解协商,促成原、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撤回上诉和起诉。

典型意义

因房屋征拆引起的行政争议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被征收人能否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因未解决补偿安置问题,原告张某某与其他3名村民一起提起了8个行政诉讼,还有4个案件正准备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理解了法官的善意,认真听法官释明法律规定,分析利弊,对补偿安置利益的要求逐步回归理性,最终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撤回对全部案件的起诉,准备起诉的案件也不起诉了。人民法院通过扎实开展巡回审判和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既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推动城中村改造项目顺利进行,用实际行动践行“我为群众办实事”“我为基层解难题”的时代要求。

案例九

王某某、苏某某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3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了三湖政(2017)14号《关于对师家渠村及周边棚户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对师家渠村及周边棚户区内房屋实施征收,征收期限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原告王某某、苏某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征收期限内未能与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遂对房屋征收决定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征收决定》违法,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28日向王某某、苏某某作出湖房征补决[2020] 13号《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王某某、苏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过阅卷、庭审后,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了解,认为本案存在调解可能性,决定实地走访。经过现场查看,到原告家中与其沟通交流,了解到虽然原告主张因为置换房屋套数、面积、装修补偿、房屋家电损失等原因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但其核心的利益诉求是希望被告能够通过房屋置换给予其现房从而解决安置补偿问题。主审法官在调查了解清楚原告的真正诉求后,通过与被告座谈获悉,另一征收项目的安置小区有满足原告需求的现房户型,在得到被告可以进行置换的承诺后,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的诉求逐一分析,厘清了合理和不合理的诉求,提出了置换建议,最终促成原、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得到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房屋征收涉及不同阶段的多个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征收人通常会在未实现补偿利益的情况下,就多个行政行为提起一系列的行政诉讼,比如诉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诉撤销《征收决定》、诉强拆行为违法、诉补偿决定违法等。但通过对大量涉征收类案件的审理后发现,被征收人提起一系列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获得满意的安置补偿。在大多数征迁类案件中,因政府推进工作高效性的要求,往往不可能与每一个被征收人均能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甚至会产生矛盾,个别被征收人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作为纠纷解决机关,应当注意了解当事人真实利益诉求,为群众和人民政府搭建平台,通过积极对话协商实质化解争议,切实减轻各方的诉累。

案例十

某公司诉获嘉县人民政府、获嘉县水利局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6日发布文件,同意获嘉县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采用PPP模式进行建设,后授权获嘉县水利局具体承办相关事宜。2017年10月,获嘉县史庄引黄调蓄工程及配套工程PPP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中标后的公司按照方案成立原告公司。2018年3月16日,获嘉县水利局代表获嘉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PPP 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投资建设的各项融资30241.59万元。项目实施期间,原告进行了部分投资建设,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后因获嘉县政策及规划调整,上述《PPP项目合作协议》终止,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已投入的工程款2095万元,剩余款项经第三方造价机构评审后按约定方式偿还。后双方对造价评审结论产生争议,被告在退还原告2295万元后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不服,于2020年4月13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结果

审理过程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确认在PPP合作协议终止后,被告在支付原告2295万元基础上,仍欠原告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768万元;上述欠款由获嘉县水利局分三期支付给原告。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项目勘察设计服务费,获嘉县水利局已受让相关债权,原告、获嘉县水利局承诺互不主张该项债权;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项目债权债务别无争议。如获嘉县水利局不予履行或延迟履约,获嘉县人民政府负有同等履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获嘉县水利局、获嘉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四、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行政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调解方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调解意愿的基础上,兼采行政、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多种调解原则和调解手段,引导PPP协议各方采取合法转让债权的方式,逐步减少争议数额,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的方案,为化解争议做好铺垫。同时借助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供当事人对争议数额做调解参考。调解过程中,梳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仔细对双方想不通、有争议的问题明法析理、答疑解惑,最终促使当事人对争议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以行政调解书的裁判方式对双方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既节约司法资源,又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达到既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又有效保障经济实体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效果。经后续跟踪了解,被告已按约履行调解协议。

案例十一

唐某华、唐某梅、唐某宛诉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大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唐某义和王某荣系夫妻关系,育有6女1男共7个子女,分别是唐某凤、唐某芳、唐某三(男)、唐某华、唐某梅、唐某新、唐某宛。唐某三、李某芬夫妻育有子女唐某丽、唐某。唐某义名下有房屋一处,坐落于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大井社区东马道67号。1991年6月唐某义去世,2006年1月王某荣去世,2007年7月唐某三去世。唐某义名下房屋于2019年8月被征收。2019年9月14日,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大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唐某(乙方)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唐某领取了补偿款。后因涉及唐某义、王某荣遗产继承纠纷,唐某华、唐某梅、唐某宛认为唐某分配补偿款不公,以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大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唐某、唐某新、唐某芳、唐某凤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及大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唐某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裁判结果及理由

在该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发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房产权属纠纷是基础法律关系,应首先处理民事法律关系,尔后再行处理行政争议。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可以适用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案件,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先行处理民事争议,法院对民事部分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对原告与第三人分家析产的民事诉讼进行审理。行政诉讼的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及大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也积极参与调解工作。随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0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唐某向原告唐某华、唐某梅、唐某宛给付唐某义、王某荣遗产15万元,即每人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0)豫13民终69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民事纠纷处理后,原告对行政诉讼自愿申请撤诉,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02行初70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行政、民事法律关系交织的案件。在城镇化建设进程中,因行政征收引发的行政补偿协议案件大幅度上升。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过程中往往仅针对户主一人签订补偿协议,容易忽视确认相关民事权利人,但由于不少被征收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如不同意补偿安置协议,往往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行政诉讼立案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同一审判组织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妥当兼顾公正与效率,统筹行政与民事案件的处理顺序,最终取得了行政案件自愿撤诉、民事案件服判息诉的良好效果。

案例十二

赵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5年,郑州市中原区铁炉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启动。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成立中原区铁炉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铁炉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铁炉村安置领导小组制定了《中原区铁炉村(第一至五村民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原区铁炉村(第一至五村民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铁炉村召开村“三委”工作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党员大会分别表决并通过了上述两方案、郑州市中原区铁炉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区规划设计方案及安置房户型。2015年11月,原告赵某某与铁炉村安置领导小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了安置房面积、过渡费发放、搬迁奖励费等内容,该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后原告因对建成尚未交付的拆迁安置房户型设计不满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裁判结果及理由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原告与本案两方第三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调解。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铁炉村50户村民因相同案情分别起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50起系列案件中的一件,该系列案的处理对铁炉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影响较大。若村民胜诉,其虽可获货币补偿,但将失去安置房并退还5年拆迁过渡费;若村民败诉,则不仅诉求难以实现、支付高额律师费,且极易深陷关联案件诉累。并且该批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被告胜诉可能性较大。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选择调解方式,并大胆突破仅组织案件当事人参与的常规做法,依托“府院联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机制优势,积极与中原区行政争议化解委员会对接,通过其协调所属办事处参加,并以办事处负责人承诺协调安置房开发商结合村民需求进行户型微调的方式,最终促成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50户村民全部撤诉。该50起系列案件的协调撤诉,成功解决了村民诉求,实质性化解了一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争议,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 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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