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9 07:21:08来源:法律常识
邹小彤
□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羁押必要进行审查,而刑事诉讼程序中与之匹配的便是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在这一问题上,应当严守逮捕“刑罚条件”。
□在以逮捕条件为评价标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同样应该严守逮捕“刑罚条件”。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要求检察人员坚持辩证思维,准确把握政策适用范围,严守逮捕“刑罚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提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约束效力,构建包括公开听证、赔偿保证金提存等在内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推进不起诉案件的行政处理机制建设,确保社会公众切实感受到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内在正义。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羁押必要进行审查,而刑事诉讼程序中与之匹配的便是逮捕强制措施的合理、规范适用。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应当严守适用逮捕措施所要求的“刑罚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81条对逮捕强制措施规定了一般逮捕、径行逮捕和转捕三种情形,三种情形虽有不同,但均突出了对“刑罚条件”的要求。在社会危险性逮捕和“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逮捕两种情形中,法律条文均明确提出了“刑罚条件”的适用要求,而在“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径行逮捕条件中,其“刑罚条件”要求更高。在转捕情况下,法律条文虽然并未对“刑罚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内观该条立法逻辑可知,“刑罚条件”是此种情形下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应有之义,因此,即使在转捕情况下,仍应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同时,在以逮捕条件为标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同样应该严守适用逮捕所要求的“刑罚条件”。总而言之,在司法实践中,严守逮捕“刑罚条件”,无疑是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关键所在。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重视对其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才能最大程度落实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扩充取保候审的约束手段。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包括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其中,对于以保证人方式进行取保候审的,只能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1名至2名保证人,而对于采取保证金方式进行取保候审的,现行法律虽未规定保证金上限,但保证金的形式往往仅限于现金方式。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多采取保证金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多在1000元至1万元,这就造成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其违法成本与当下收入相比明显不匹配。而在以保证人方式进行的取保候审中,由1名至2名自然人担任保证人,对于被取保候审人的约束力同样相对较弱。对此,可适当增加保证人人数、扩大保证人主体范围,以多人保证、单位保证人等形式提升保证人保证能力。同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增加房产、车辆等财产作为“财保”方式,提高被取保候审人的违法成本,提升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约束力。
强化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告知。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时,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可以依职权或者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通知对保证人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保证人的处罚较为薄弱,对保证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告知不够全面,造成保证人履行义务意识不强,保证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对此,在采取保证人方式进行取保候审时,应强化对保证人保证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的告知,以增强保证人义务履行意识,更好发挥保证人作用。
完善监管方式。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均为公安机关,且实践中一般多为派出所。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承担多重任务,警力较为紧张,监管效果难以保障。对此,建议引入电子监控技术,强化对未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动范围的监控,与自然人保证、单位保证、现金保证、房产车辆等财产保证相结合,提升对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的约束力。
此外,还应构建多元、立体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一是强化释法说理。对于不捕、不诉案件,及时做好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释法说理工作,除继续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办理过程中开展释法说理外,积极通过公开听证提升不捕、不诉决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依法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公开听证,以第三方人员监督方式提高听证公信力。二是开展司法救助。对于被害人家庭困难,犯罪嫌疑人虽然认罪悔罪但无力进行赔偿的案件,由负责捕诉的部门沟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帮助,解决实际生活困难,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三是落实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有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但就赔偿金额未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的情况,可建立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由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构缴存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检察机关可以视情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当前,加快推进不起诉案件的行政处理机制建设也刻不容缓。一方面,要统一思想认识,提高移送能动性。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对于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是否应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理以及给予何种程度的行政处理仍存在不同认识,其中有司法理念的差异,亦有对处理依据理解的不同。对此,应在检察机关内部进一步统一要求,明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负有对被不起诉人应否接受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等进行审查的工作职责,以使被不起诉人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相当的处罚结果,避免社会公众产生正义缺失感和抵触情绪。另一方面,要畅通移送渠道,提高处置司法效能。目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向本地同级主管机关移送行政处理意见较为顺畅,但在跨级移送、异地移送过程中仍然存在沟通不顺畅的问题。对此,建议由上级检察机关就该问题进一步细化规则,同时,逐步推进各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衔接机制建设,借助行政检察部门的沟通协调,畅通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行政处理意见的移送、监督、反馈渠道,以使被不起诉人依法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处分,确保社会公众切实感受到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内在正义。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