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6 06:39:38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绑架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甲。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甲为了引起外界关注,使政府解决其工作及家庭困难问题,遂持一把菜刀及一把水果刀,在重庆市巴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居民楼下的花园内,用菜刀劈砍树枝,将自己携带的钱撕碎在地,并要求周围群众报警。因无人理会,被告人方某甲遂持菜刀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甲(10周岁)劫持,并再次要求在场的小区保安报警。在同保安对峙一分钟左右后,被告人方某甲自行放开被害人王某甲并扔掉菜刀,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公安民警到场后,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乙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谅解。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甲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菜刀、水果刀各一把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为满足个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获得被害人家长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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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他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胁迫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