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6 12:33:41来源:法律常识
夫妻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以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合法有效。夫妻双方签订内容为一方婚内出现出不忠诚现象则全部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婚内忠诚协议,分配离婚后财产的,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该忠诚协议合法有效。一方出现不忠诚现象,夫妻双方离婚的,财产应当依照已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分配。本文提供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19)闽01民终5767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供读者们参考。
严某与郑某于2014年10月16日在福州市晋安区民政局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严某将诉争房产以40万元价格卖于郑某,原产权余下贷款由严某还清(贷款约为17万元,实际是由郑某偿还)。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严某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诉争房给郑某。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颁发不动产产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载明,郑某从上一道权利人严某取得所有权。根据郑某提供的《保证书、说明书》显示,该《保证书、说明书》属夫妻间忠诚协议约定的性质,严某在《保证书、说明书》中向郑某保证:“……过往的错事不再犯,从8月4日起彻底与……断绝来往……",若违背,则放弃所有资产与财产。根据郑某提供的双方2014年国庆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因长期两地分居,且男方已另结新欢,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并就涉案房产约定归郑某所有,房产过户费及相应银行按揭贷款均由郑某负担,同时约定有7万元及投资工程所得收益归严某所有作为补偿房屋差价。
严某基于与郑某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处分部分要求郑某支付转让款,遂引起诉讼。
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基于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严某提出应支持其判令郑某支付购房款23万元的上诉主张,依据是《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产以40万元卖给郑某的约定。但根据郑某提供的《保证书、说明书》显示,该《保证书、说明书》属夫妻间忠诚协议约定的性质,严某在《保证书、说明书》中向郑某保证:“……过往的错事不再犯,从8月4日起彻底与……断绝来往……",若违背,则放弃所有资产与财产。根据郑某提供的双方2014年国庆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因长期两地分居,且男方已另结新欢,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并就涉案房产约定归郑某所有,房产过户费及相应银行按揭贷款均由郑某负担,同时约定有7万元及投资工程所得收益归严某所有作为补偿房屋差价。可见,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前确已就涉案房产作出处理约定,并涉及其他财产的处分和补偿问题。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在福州市晋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根据2015年1月5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严某委托证人余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房产买卖手续,而证人余某出具的《证明》称严某与郑某双方已于离婚登记前约定房产的权属,郑某要申请公积金必须以买卖形式才能申请,双方不存在买卖房产的事实。涉案房产于2015年1月15日过户完毕,但严某直至2017年7月18日才发律师函向郑某主张卖房款“61.40万元",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可能是看错了《离婚协议书》上的房屋价格。另外,根据双方确认,涉案房产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实际由郑某偿还。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郑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严某与郑某在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前已就涉案房产达成了一致协议,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也实际按照原达成的一致协议履行完毕,可见双方并无买卖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形成真实的房产买卖关系,故严某基于与郑某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处分部分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本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本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如有具体案件,可私信留言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