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9 11:07:06来源:法律常识
“不以我所有,但为我所用。”民法典明确规定,在他人的不动产上可以为自己设定权利。
甲房地产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某市区河畔一块土地,并拟以“观景”为理念设计建造观景商品住宅楼。该地块前有一学校乙,双方协议约定:乙在30年内不得在该处兴建高层建筑,为此甲每年向乙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两年后学校乙迁址,并将该块土地和地上房屋全部转让给丙公司,乙未告知丙其与甲之间的协议约定。丙购得该地块后建高层住宅。甲得知后要求丙立即停止兴建,遭到拒绝便诉诸法院,请求确认乙与丙之间转让土地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241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374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照民法典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李贺娟律师表示,本案中,甲公司为了保证其住宅楼的观景效果,通过签订协议、支付补偿费用的方式要求学校乙在合同期内不得兴建高层建筑,属于在学校乙的地块上设立了地役权。其中,甲公司为需役地人,学校乙为供役地人。但该地役权的设立并未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丙公司在该地块上兴建高层住宅并无不当,甲公司无权以其与学校乙的约定制止丙公司的建设行为,只能要求学校乙承担违反协议的违约责任。
(长江日报记者耿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