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1 10:50:06来源:法律常识
编辑 | 七月
作者 | 槐城律师 李石
近日,槐城律师李石对大连女幼师宋某发布涉疫不当言论被行政拘留一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其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寻衅滋事行为。
该文章引发了网友及律师同行的热议。
张铁柱律师对此发表了不同的见解,认为宋某现不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嗣后,李石律师对张铁柱律师的观点进行了回复。两位律师各抒己见,坦诚交流,体现了法律人的独立思考与究根问底职业素养。
有争论才会有完善,有质疑才能有进步。
现将两位律师的看法与讨论的原文刊载在此处,期望大家能从中具体感受到法律思维对人的日常行为的影响。如果能够对公安机关执法提供些许的启发,更是幸事一件。
在此,感谢张铁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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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柱律师的看法
宋某的言论的确明显不当,但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最多算是个人修养低下、以恶劣的方式宣泄不良情绪。
首先,不够构成寻衅滋事罪。宋某的言论不涉及编造虚假信息,也不针对特定人,不符合《刑法》二百九十三条和法释〔2013〕21号规定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形。
其次,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有四类情形:(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宋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明确列举的前三类情形。
最后一类“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属兜底条款。通常理解,兜底条款涵盖的内容应当与明确列举的情况具有共性,而不应任意扩大解释。宋某的言论明显与前三类情形不具有共同性,客观上也没有也不可能导致公共场所秩序被破坏(受到批评才是大概率事件)。
同时,宋某的言论也不属于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教唆、煽动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违法活动”或“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所以不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近几年,网民发布“不当言论”被以寻衅滋事立案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不鲜见。
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属于公共言论,依法受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私人言论则不以讨论公共事务为目的,而是以民事利益的表达为目的,只有侵害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时才能纳入法律的射程。
对于明显不当但是不侵害特定人的合法权益的私人言论,可以通过批评教育、公开讨论的方式予以反驳、批判。刑罚和行政处罚应当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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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石律师的回复
宋某此次发表不当言论行为尚未触犯《刑法》,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寻衅滋事行为。
首先,除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外,法释[2013]18号文件中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传播暴力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活动。
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疫情全面爆发之后,国家进入疫情“战时状态”,一个人发表言论希望国家的疫情更加严重,更多的孩子染上病毒,其恶劣程度与非抗疫阶段发表该言论的轻重不可同日而语。
这种行为已经满足了法释[2013]18号文件规定的行为标准,同时违反了《网络信息安全法》的规定。
对宋某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寻衅滋事的兜底条款进行罚责,我个人认为并无不当,况且该兜底条款本身就具有自由裁量性。
再者,针对本次宋某发布不当言论这一行为本身,我认为其恶劣程度不仅仅是个人修养不高可以形容,其行为与公民的价值标准的认同范围背道而驰,更越过了法律与社会秩序容忍的程度。
宋某在微博中故意艾特“大连”超级话题(这样会有更高的曝光量),表述“希望疫情越多越好,实验小学三十几个孩子全部染上”这类有针对性的内容,在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就已经获得了200余评论,极易构成仇恨性言论,容易造成煽动暴力行为,挑起不同群体的仇恨。
其艾特大连超话的举动明显是故意进行煽动、扰乱公共秩序,对其进行管控具有正当性。
对于大连女幼师宋某发布涉疫不当言论被行政拘留一案,你怎么看?欢迎在留言区跟我们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