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9 12:14:10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盱眙县人民法院
转自:江苏高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基本案情
付某(女)于2016年应聘到某木材加工厂从事晒板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盱眙锦权木材加工厂未为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6年11月30日,付某驾驶木材加工厂的电动三轮车拖板材到马路对面晾晒,在返回单位途中,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付某死亡。同年12月25日,人社部门认定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12日,付某儿子丁某以肇事车辆车主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要求赔偿付某因交通事故致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49241.2元,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判决:张某赔偿丁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3283.37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后张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丁某因与木材加工厂协商未果,于2018年6月14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木材加工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30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付某系木材加工厂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后死亡,该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工伤,木材加工厂应当向丁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但丁某主张的丧葬费,因生效交通事故判决明确该费用由第三方承担,故其不应重复主张费用,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丁某认可该仲裁裁决,某木材加工厂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木材加工厂支付丁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
法官说法: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权利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用人单位一般认为如果第三人履行了相关的给付义务,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对于此,法律只是规定了第三人作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及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责任,对于二者的关系,并未作明确。
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三部分“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二项“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根据上述纪要精神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同样,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有明显不同。
故在本案中,即便丁某获得了交通事故侵权人张某的赔偿,也不能免除某木材加工厂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故某木材加工厂的诉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丁某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仅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院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