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11:04: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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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石狮法院
转自: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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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解人意的张先生
温柔如水的李小姐
正在浪漫的海边餐厅
举办离婚典礼
“现在我宣布”
“两位旧人从此解除夫妻关系”
“劳燕分飞 老死不相往来”
那么问题来了
夫妻间的债务该如何处理呢?
俗话说“亲不过父母,近不过夫妻”
在中国传统道德观念里
夫妻是同甘共苦的命运共同体
生活中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各种债务
是很难厘清的
一言不合就容易对簿公堂
关于夫妻共债
今天的知识点都在下面啦
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认定;无明确共同意思表示,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围内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看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此外,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还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费用支出、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支出等事项。
而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就债权人而言,仍然需要对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尽到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仅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那么推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另行举证。非举债配偶方如果反驳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例如证明债务用于购置家庭住房等。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温馨提示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准备出借款项时,不仅要考察债务人个人偿还能力,还应该考察债务人的婚姻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明确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让举债人夫妇共债共签是最稳妥的方案。
第二,对于夫妻举债一方而言,为明确债务由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在借款时就应对举债用途和借款流转明细做出详细安排。若个人债务已经形成,为避免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尽快搜集证据,并要求另一方配偶谨慎对待该债务;若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避免该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则可以用书面协议、电话、微信、短信或邮件等方式将所负债务取得另一方配偶的追认。
第三,对于非举债配偶方来说,对于配偶的借款行为应当谨慎对待,一旦与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的债务,将面临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被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否则无法避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债务形成后也要小心谨慎,避免被债权人固定事后追认承诺还债的证据。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 : 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前的这一段期间。
即,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它既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包括登记之后尚未同居期间,夫妻双方婚后分居期间,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姻的调解或者判决尚未生效期间。
在我国,登记后的婚姻关系受到民法典婚姻篇诸多的法律保护。因此,法律较多使用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说法,来指代夫妻之间的婚姻期间。根据婚姻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秉持忠实的义务,互相扶养,互相帮助。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不得实施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人,不仅可能会面对婚姻关系破裂的风险,甚至需要承担重婚罪的刑事指控。而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如果患有重大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另一方应当承当相应的扶养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问: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答:夫妻双方需要共同偿还的债务范围是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还受到约定财产制的影响。《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所以,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应当考察该对夫妻是否适用约定财产制,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则债权人不能要求另一方连带偿还;若债权人不知情,则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以该约定对抗善意债权人。其次,应当判断该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果虽然以个人名义承担,但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如果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需要,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除非存在除外情形,即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仍应连带偿还。债权人主张存在除外情形的,要承担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因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存在冲突,不应再得到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问】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买的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时,法院是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以子女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
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将该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
一方婚前的房产,婚后加对方的名字,离婚后一人一半吗?
案例一:
父母在婚前全额给女方买了一套房子,婚后男方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名字,女方就答应了。现在夫妻双方在闹离婚,男方主张要女方给付房子价值的50%补偿金额,这主张合理吗?
律师说法:
“婚后加名”行为应当视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行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女方在变更产权登记后,如无法定撤销事由,便不可任意撤销该赠与行为。房屋为夫妻两人共同所有的,如无具体份额划分,原则上应均等划分,因此本案中,男方就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请求一半的补偿金额,原则上是合理的。
案例二:
赵女士和丈夫小王结婚后,小王就将其婚前购买的婚房加上了赵女士的名字,但令赵女士万万没想到的是,两年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要离婚的时候,这套房产她竟一分钱也没有分到!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赵女士和丈夫小王是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的,2015年4月,由小王的父亲出资280万元购买了南京江宁某楼盘的现房一套,并为其出资装修,该房产登记在小王一个人名下。同年10月,小王和赵女士登记结婚。11月,应赵女士的要求,两人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加名登记,将该房产加上了赵女士的名字,变更为两个人共同共有。但是,因为两个人性格都很要强,婚后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且互不相让,两个人的婚姻之路走得磕磕绊绊,也没有生育子女。矛盾最终于2017年春节后爆发,赵女士提出了离婚,并要求分割这套夫妻共有的房产。
然而,出乎意料的是,丈夫小王却提出,离婚可以,但这套房子是自己向父亲借款购买的,小两口没出过一分钱。赵女士非常气愤,说从买房子到结婚,再到后面房产证加名,小王从来没提过借钱的事。现在到离婚要分房子了,买房子的钱就成了借父亲的?见赵女士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小王拿出来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表明,小王为购买及装修该房屋,向父亲老王借款32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12%,10年之内还清,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小王表示,这份借款合同是买房和装修时和父亲签订的,对合同的真实性,他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由于小王的婚后加名行为使得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婚前为购买该房屋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妻子赵女士如请求分割房屋财产,应当同时负担购买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及利息。
案例三:
2019年3月,小陈(男)和小李登记结婚。婚前,小陈父母已为小陈在城区全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付清了全款并登记在小陈个人名下。双方结婚后不久,小李提出想在这套房子上加上自己的名字,考虑到双方已经结婚,小陈便答应了这一要求,将该房子的产权变更为双方共同共有。
然而,婚后因性格不合而感情变淡。没多久小李竟提出了离婚,要求分割房产——房子归小陈所有,但要补偿给她房产价值的一半金额。
小陈认为房子是婚前父母出钱买的,是他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加了小李的名字,也不该改变该房产是个人财产的性质。那么小李真的有权分走这套房产价值的一半吗?
律师说法:
“婚后加名”行为应当视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行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女方在变更产权登记后,如无法定撤销事由,便不可任意撤销该赠与行为。房屋为夫妻两人共同所有的,如无具体份额划分,原则上应均等划分,因此本案中,小李就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请求一半的补偿金额,原则上是合理的。
一方婚前的房产,婚后对方加名字的,那么原则上离婚的话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可以均等一人一半分割。但是如果是一方婚前所借的款购买的房产在一人名下的,婚后才登记到双方名下,那么债务也是共同的债务。
夫妻离婚后仍同居,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共同债务,同居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某与廖某离婚后仍同居,法律婚姻解除,但却存在事实婚姻。在此期间,黄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办厂。后来黄某因犯罪被执行刑罚,羁押期间曾写信给廖某说明以卖房款还王某。
在本次事件中,黄某与廖某虽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正式离婚登记手续,但此后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黄某与廖某之间构成非法同居关系。从黄某给廖某写的信可以看出,廖某此前知晓黄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事实,且此款用于正常家事,故应认定所涉借款系黄某、廖某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同居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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