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7 08:18:21来源:法律常识
代理词
审判长:
原告深圳一水商业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一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一上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受被告河南有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合同3.1.1条约定:设计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结算面积均按实际设计范围施工图纸(不含商铺内),以建筑墙体内边线计算。
原告主张其已完成设计,根据设计成果、确认函、施工效果图,便得出设计面积为31201㎡;
被告亦根据设计成果、确认函、施工效果图,经认真核算,而得出原告的设计面积仅为13614.02 ㎡。
确认函并没有显示具体面积,即双方并未确认设计面积。
显然:两面积数字的争议巨大,根据合同约定,所谓的设计面积只是暂定面积,而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故,原告关于面积的单方主张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二、通过比较立案起诉时证据清单一中的《确认函》与开庭审理前证据清单二中的《确认函》可知:
1、两组《确认函》均是由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即接收的对象均为被告,但起诉立案时的《确认函》的甲方确认栏处均有被告加盖公章,无张上签字,但开庭审理前的《确认函》的甲方确认栏处,并无被告盖章,却只有张上签字,而张上只是第三人处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代表被告,由其签字不符双方的习惯,相应确认函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2、起诉立案时的《确认函》,其上部均有明确的日期,而开庭审理前的《确认函》,其上部并非均有明确的日期。
3、起诉立案时的《确认函》,均是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盖章,但开庭审理前的《确认函》,被告却说找的张上本人,但地点却在郑州被告处,却没有让被告盖章,显然开庭审理前的《确认函》的真实性值得严重怀疑。
四、被告在起诉立案时举证的多份《付款申请函》、《催款函》,相应的催付款时间有:2020年11月0日、2021年1月10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10月11日,在原告设计成果早已完成交付后的多次,只是向被告催付过款项,也均明确了催付的具体款项金额,但从未表达过合同之外及中庭立面的设计费用,显然合同外及中庭立面的费用系原告在起诉立案时恶意为之,故而相应费用并无被告确认,基于相应证据的欠缺,故而寻求张上帮助,由其签字,意在签字后果让原告承担。
五、合同1.3条约定:委托内容为商业室内公共空间设计,合同3.1.2条明确约定有: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委托设计需增加的任何费用,须由双方另行协商确认。
即: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费用必须有双方协商确认,应当提交由双方协商确认的直接证据材料,显然原告并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
六、合同2.2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完整的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成果,但仅提
供部分设计成果,存在违约;第4.2.8条约定,原告并未要求主案设计师至少到场8次,设计单位总负责人至少到场3次,存在违约;合同附件一的约定,第二、第三阶段完成时间分别为30天、40天,但原告却于2020年3月23日提交了概念设计方案,于2020年1月10日提交效果图设计成果,于2020年11月2日提交的施工图,显然存在严重违约情形。
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其不存在前述的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五、被告委托了原告对项目的室内公共空间予以设计,并超额支付了设计费用,在原告提交双方约定的设计成果后,便可施工而后可开业,被告不能因原告存在的违约行为而不予开业,如此必然会因此成扩大被告的损失,且不开业必然会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而,不能据此得出:项目的开业,便意味直接认可了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全部设计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