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7 11:47:18来源:法律常识
目前,很多资质不全的特许企业将其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约定为短短的一年,到期后续签合同。而由于店铺选址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很多加盟商几个月都未选定。再加上其他筹备开店所占用时间等因素的影响,有不少加盟商等到一年合同期限都过了,还未开店。如果加盟商在这个时候发现这家特许企业存在资质欠缺,特许经营服务能力不足,重大经营信息未依法披露,那么他是否还有权利利用法定“冷静期”条款单方解约和主张退还加盟费呢?且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如下判例:
审判法院: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7)粤73民终1376号
判决生效日期:2017年11月23日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机场路2539号B5001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一审原告赵XX诉讼请求:
2017年1月18日,一审原告赵XX向广州白云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诚膳公司返还赵XX品牌使用费等32800元;2.诚膳公司向赵XX支付违约金26240元;3.诚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0日,甲方诚膳公司与乙方赵XX签订《诚膳定金合同(单店)》。2015年12月15日,甲方诚膳公司与乙方赵XX签订《诚膳餐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诚膳公司授权赵XX在广东省××(县)惠城区××)经营“欢乐柠檬”餐饮项目;乙方赵XX签约时一次性支付诚膳公司“欢乐柠檬”旗舰店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328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协议到期后乙方赵XX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赵XX无违约的情况下经甲方诚膳公司同意双方可续签本协议,后续续签免费。
上述协议签订后,赵XX向诚膳公司分两次支付了投资款共32800元,诚膳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为证明诚膳公司构成违约,赵XX提交了以下证据:1.诚膳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名称、注册资本、成立日期等,拟证明诚膳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含有“欢乐柠檬”字样;2.第16534459号“欢乐柠檬”注册商标信息,该商标的业务状态显示包括:2015年12月26日“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发文”,拟证明诚膳公司没有“欢乐柠檬”的商标权;3.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备案查询打印件,显示无诚膳公司的相关备案信息,拟证明诚膳公司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4.诚膳公司设备配置清单,显示赵XX“欢乐柠檬”(旗舰店)所需的设备配置具体情况,拟证明诚膳公司没有对其开店工作给予支持;5.2015年12月22日赵XX与诚膳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对话录音,拟证明诚膳公司强制要求赵XX下定金购买高于市场正常价格的原材料,若不购买则扣押赵XX应当获得的培训材料并不予结业;6.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赵XX要求诚膳公司返还已支付的32800元款项,否则将向人民法院起诉;7.第5786287号“快乐柠檬”注册商标信息与第5239786号“快乐柠檬”注册商标信息,显示两商标申请人为案外人展岳餐饮企业有限公司,拟证明“欢乐柠檬”标识存在近似商标,若赵XX在餐饮业使用则会侵犯他人商标权利。经庭审质证,诚膳公司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5-7不予认可。诚膳公司认为其“欢乐柠檬”商标同时在国际分类第35类、第43类提交注册申请,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商业管理等已通过,第43类被驳回,现正在复审中。
诉讼中,诚膳公司提交了:1.《商标使用授权书》、第16534405号“欢乐柠檬”商标注册证及《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显示该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上达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北京上达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上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北京上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诚膳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35类,有效期为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2.QQ聊天记录,拟证明诚膳公司有提供包括选址在内的相关服务,后双方是因为物料价格问题才未谈成。经庭审质证,赵XX对上述《商标使用授权书》不予确认,认为该授权书是事后制作的;对上述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诚膳公司要授权赵XX应该要有第43类包括餐饮服务在内的商标,且双方签订合同时诚膳公司也未拥有第35类商标,诚膳公司没有授权品牌使用的资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赵XX与诚膳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书》,但合同约定诚膳公司为赵XX提供指定的企业标识、经营管理规范及“欢乐柠檬”品牌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技术支持服务,赵XX签约时需缴纳合作费用,店铺不得跨越合作区域范围经营,店铺不得使用“欢乐柠檬”以外产品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实质上是赋予被许可人可以反悔的权利,是为了保护被许可人,以缓冲被许可人投资的冲动,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该条款,被许可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赵XX在合同签订并交纳合同约定的品牌使用费后,因原材料购买、涉案商标权属、备案等原因多次要求解除合作、诚膳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该时间较短,虽双方在合同期内未就解除合作等达成一致意见,但赵XX在合同期内并未实际利用诚膳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故赵XX要求诚膳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XX主张诚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诚膳公司需支付违约金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赵XX书面通知诚膳公司对其培训诚膳公司拒绝的,诚膳公司应承担赵XX投资款总额80%的违约金;二是合同有效期内,其中一方强行无理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履行,并可根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不低于投资总额80%的违约金。本案中,诚膳公司已按约定对赵XX进行培训,赵XX亦予以确认,且举证期限内,赵XX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诚膳公司存在无理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的行为,因此,赵XX主张诚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赵XX32800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诚膳公司不服上诉:
诚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
1.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赵XX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事实错误。赵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向诚膳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赵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赵XX曾因原材料购买、涉案商标权属、备案等原因多次要求解除合作的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赵XX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起诉时《合作协议书》期限已届满。合同关系属于有期限的法律关系,不能永久存续,在合同到期后已经消灭,客观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可解除的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届满后赵XX不应再拥有“冷静期”的单方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该单方解除权的设置是为了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关系,而非鼓励反悔解约。另,“一定期限”应当是在合同期限内。赵XX在《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提出解约,没有在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内行使。因此,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赵XX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诚膳公司应否向赵XX返还32800元投资款。
因诚膳公司与赵XX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该《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欢乐柠檬’旗舰店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32800元,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费用不予退还”,由此可见,赵XX向诚膳公司支付的投资费用32800元,是包括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在内的合同对价。此外,该《合作协议书》还约定诚膳公司的义务包括“1.提供本协议的指定的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2.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为乙方培训3名技术人员。4.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已届满,但诚膳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培训及指导、技术支持等义务并且赵XX已实际使用诚膳公司所提供的品牌,也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协议书中约定“费用不予退还”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赵XX要求诚膳公司返还32800元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赵XX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协议履行期内曾要求解除协议,且其是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诉请诚膳公司返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诚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部分事实查明不清、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但对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由二审判决可知,对于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已经经过的加盟商,如果其一直未实际开店经营,即未实际占用特许企业的特许经营资源,虽然不能以合理期限内(“冷静期”)单方解约权来解除合同而主张退款,但仍可以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来主张退款。如果你遇到类似的加盟合同纠纷,此判例可以借鉴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