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7 13:22:55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施工总承包单位A公司(甲方)与有资质的建筑公司B(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某地智慧城62某、63某、65某楼主体大清包工程。工程地点:某地。甲方委派项目经理为马某,乙方委派项目经理为刘某。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千万元。乙方应在开工后每月5日前向甲方报送上月真实的作业人工花名册、身份证、照片、用工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其他要求报送的相关资料,乙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按月足额支付作业工人工资,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合同价款时,有权扣除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并代为发放。双方就工程内容、承包价格、质量保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B公司雇佣李某班组十五人到该工地进行具体施工二次结构砌体。工程交付后,B公司与班组长李某结算(具体个人并未参与),尚欠30万元,有马某和刘某签字。A公司与B公司尚未结算。
作为本案中包工头(班组长)李某该如何讨要30万元?
根据案情,B公司肯定要承担支付责任。但是B公司不一定有能力支付。最好的方式是让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律师可能会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方式起诉。因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可让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然而,包工头(班组长)算不算农民工或者说30万债务是工程款还是农民工工资在实践中争议很大,就算一审法院判决为农民工工资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也不能保证A公司不上诉,一旦上诉,二审不仅有败诉风险,更重要的是,包工头/班组长李某又得支付一次律师费甚至更贵。
就本案而言,最好的方式是以实际施工人的思路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A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依法进行分包,但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A公司将62某、63某、65某楼主体大清包工程分包给B公司,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情形;而结合李某班组与B公司的结算表内容可知,B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并非仅是将相关劳务分包给李某班组,而是将其进行肢解并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李某班组,据此可知,A公司与B公司、B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合同均属无效。同时,李某班组已实际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任务,且亦与B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国家关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相关法律意旨,在A公司欠付B公司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对李某主张A公司对诚达公司应付李某工程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就可以回避包工头是不是农民工,所欠款是农民工工资还是工程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