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7 13:40:43来源:法律常识
抚养费纠纷中到底应该以谁的名义起诉?
作者: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 王旭山律师 高级合伙人
抚养费纠纷案件看似简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的适格主体问题却存在着较大争议,比如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张某萱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法官认为张某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母吴某某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要求原告撤诉并变更原告,否则将驳回起诉。此外,在某市某法院受理的11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父或母作为案件原告的有4起,子女作为原告的有7起。抚养费纠纷关系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对他们身心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学习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出分析并提出相应解决对策。
一、抚养费纠纷案件原告主体问题在实践中的争议
在审判实践中,针对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原告主体问题各基层法院争议比较大,做法也不尽相同。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一律以未成年子女为原告,以直接抚养的一方义务人为其法定代理人,以另外一方抚养义务人为被告
采取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子女为被抚养人,抚养费是由其所需,为其所用的,理所当然应是权利人,在追索抚养费纠纷中应列原告。而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故均是义务人,而非权利人,不能作为原告。
(二)以父母双方为原被告,未成年子女不列为当事人
采取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子女仅仅是权利的基础和标的,是权利所指的义务对象,而不是权利人本身,不能做原告。权利义务是相对应且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权利可以因多尽了义务而产生,即权利来自于多尽之义务。离婚时父母双方或者法院就子女抚养问题所作的处置,实质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而抚养费的追索实质上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问题,故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人应为多尽义务之父或母,而非子女本人。
(三)区别不同的情况确定当事人
对于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应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案情确定父母一方或子女为原告。采取这种做法的理由是不同的案件其具体案情不同,有些是父母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导致纠纷产生,有些是因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数额不足而提出额外的抚养费请求导致纠纷产生,有些是父母双方均不履行抚养义务导致纠纷产生,还有一些其他情况。在不同的案情中,利害关系不同,矛盾双方不同,诉讼主体便不同,因此,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二、针对抚养费纠纷原告主体争议的分析
(一)抚养费纠纷案件不能一律以未成年子女为原告
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第一,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会一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若抚养费纠纷案件一律只能由子女提出请求,那么由于子女不是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院便不能一并处理抚养费问题,未成年子女只能另行起诉,这不但不利于及时解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增加了法院的审判成本,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第二,若所有抚养费纠纷案件均要求子女作为原告起诉,将耽误其正常的学业或生活。尤其是当子女作为原告时,往往引起子女与被起诉方的敌对关系,破环原本和谐的亲情关系,这非常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二)不能一律列父母为抚养费纠纷案件当事人
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存在一些特殊情况的抚养费纠纷,必须由子女作原告,否则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从一些特殊情况的抚养费纠纷看,当父母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无法满足或维持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或因重大疾病等需要额外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此时的纠纷双方应为子女和父母,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双方或其中任何一个承担增加的抚养费,笔者认为故此时应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尤其当父母双方均不履行抚养义务时,便只能由子女提起抚养费纠纷之诉。若不允许子女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起诉,则必然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三、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理解适用
(一)《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理解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37条将抚养费纠纷案件实质上分为两种类型:(1)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即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特殊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即由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一方或双方提出额外的合理的抚养费请求。笔者认为,该条虽然没有对诉讼主体问题做出明确的表述,但从其条文内容的整体上理解,该条实质上已对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原告主体问题做出了规定:
针对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父母双方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能由父母中的一方提起诉讼,而不应该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抚养教育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即使双方离婚后也不例外。由父母双方来做案件的当事人,正是体现了父母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这种精神。若以子女的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则不能体现这种父母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而且只能由父或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对方提出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而对于特殊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笔者认为应当与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有所区别。特殊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是建立在由父母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无法满足或维持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或因重大疾病等而需要额外支出费用的前提下,此时纠纷的双方应为子女和父母,因为之前父母双方关于抚养费的协商或法院的判决,是就抚养子女的费用或者说责任进行的划分,其效力仅对父母双方有约束力,均不对子女有约束力。笔者认为,当协商或判决的数额不足时,子女当然有权利要求父母承担增加的抚养费,故此时应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及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父母没有离婚时,如果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费时,未成年子女是该类案件的适格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划定了各方关于子女抚养的义务,但是离婚后有一方拒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情形。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既不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两种抚养费纠纷案件类型,也不适应本条规定,那么这类抚养费纠纷案件到底谁才有权利向法院起诉呢。针对这类案件应当由未成年子女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其原因如下:其一,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将各自的抚养义务予以确定了,此时父母双方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已经过达成了协议,双方不再存有纠纷。一方拒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是对抚养子女义务的违背,即是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其二,从法理上来说,权利义务是相对的,既然离婚协议里已经约定父母一方负担一定金额的抚养费,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就属于未成年子女,但是由于未成年子女只有诉讼权利能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直接抚养一方只能以孩子名义,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到诉讼中。其三,如果由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担任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原告,那么跟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违背。在抚养义务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孩子才是离婚后抚养费纠纷的适格原告。这类案件可以类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总结
笔者认为,对于抚养费纠纷案件到底由谁起诉的问题应该分情况而定:1.对于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父母双方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能由父母中的一方提起诉讼,而不应该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2.对于特殊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应当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支付抚养费的,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4.离婚后一方拒不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的,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