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7 17:00:29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XX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发现妻子与网友汪某有不正当关系,遂用妻子的微信账号与汪某聊天,将其约至自己位于某某镇××村××组的养鸽厂内。随后,被告人马某某邀约了被告人袁某某和堂哥吴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教训汪某,被告人袁某某又邀约钱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来,四人在吴某某家中商议,将汪某揍一顿,并向其索要赔偿。
当日上午10时许,汪某到了养鸽厂后,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等人围着汪某拳打脚踢,并用木棒殴打汪某,后被告人袁某某向汪某提出要赔偿八万元或十万元,汪某拒绝后,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又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袁某某威胁汪某,要么赔偿,要么继续挨打,马某某称要砸汪某菜摊并将此事告知汪某妻子。汪某无奈,只得同意赔偿,经与钱某某、吴某某等人几番议价后,答应拿八千元赔偿。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等四人陪同汪某到了某某镇上,汪某从银行取出八千元现金后,交与被告人马某某。
XX年5月24日,汪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到被告人马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诉称,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后,造成其心理阴影,于XX年7月3日到重庆市西南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药费362元,交通费122元,共计484元,请求二被告人赔偿。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提交西南医院门诊收据二张、车票一张。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愿意退还勒索的钱财,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汪某治疗心理疾病与殴打行无关,不应赔偿。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愿意退还勒索的钱财,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汪某治疗心理疾病与殴打行无关,不应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XX年8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在庭审中退还汪某勒索的现金八千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人汪某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退还勒索被害人汪某的现金八千元人民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退还了勒索的钱财,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原告人汪某提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治疗心理疾病的医药费、交通费,但未提供其患心理疾病与二被告人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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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