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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08 05:43:41来源:法律常识

被逼迫出具欠条、借条、保证书时如何维权

作者:余祖舜律师

被逼迫出具欠条、借条、保证书时如何维权

现实经济交往中,不乏出现有些人以非法拘禁、控制人身自由及其它胁迫威逼手段迫使他人出具欠条或借条或保证书的违法事件。在这些违法事件发生后,被胁迫签署欠条或借条或保证书的人如何维权,在法律上很值得考究。

由于这类违法行为或胁迫事件普遍“发生地点隐蔽”、“现场无法收集证据”、“事后取证困难”等特点。如何防范以及快速维权,则需要了解必要的社会常识与法律要求,这样才可以避免或减少损失。

1、“谈判”场景选择公共场所。

在遇到欠款结算或为亲友借款协商等所谓的“谈判”邀请时,一定要留意不要到对方指定的办公场所或会所,这样的场景即使在事后报警,由于事发时间周围人群均是对方的人员,警方也很难取得有效的证据。

2、拖延时间,及时报警或联系亲友报警。

如果被限制人身自由或无法脱身时,也尽量不要出具违背真实意愿的欠条或借条或保证书,应当场选择报警或联系亲友报警,联系亲友报警时,还可以发短信告诉亲友告知自己的地点以及陈述被胁迫的事实简要描述。

3、报警时的三个注意事项。

如果被逼迫签署了欠条或借条或保证书,在脱身后应尽快报警。报警时应注意如下几点:

★ 第一时间报警,越早越好;

★ 一定要在派出所做询问笔录;

★ 一定要警方出具报警回执;

★ 一定要督促警方第一时间对现场的证人做询问比例,对现场的监控记录进行证据保全。

★ 如果对方持被胁迫的欠条等上门催债时,也要及时报警,做到每次被非法催债,都要报警。

切不可口头报警经警察口头询问之后不了了之。切记切记。

4、起诉时的注意事项

★ 对于这种非法债务,一定不要偿还,偿还会被默认为自愿履行。

★ 一定要在一年之内向法院提起撤销的诉讼。

★ 立案前建议收集齐证据,必要是应聘请专业律师提供帮助。

附:刘某某与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与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

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汉族,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派出所调解笔录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持有所谓《欠条》的情况下,坚决不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来解决相关争议,这一有悖常理的做法,反映出被上诉人心虚,不愿意面对法院、出示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在本案受理之前,在短短20余天期间,经过10余次报警处理,天天追债,纠缠上诉人,但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后,就再也没有纠缠。如果被上诉人所持《欠条》理据充足,为什么被上诉人不愿提出起诉,也不愿出庭应诉?被上诉人的做法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和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并不矛盾。上诉人在派出所陈述“旁边有刀疤的男子就威胁我写一张##万元的欠条,如果不写的话就捅死我,不让我出门”、“对方没有用刀或者殴打我”,上诉人庭审中只是认为对方身上有刀,同样确认对方没有实际用刀伤害上诉人,上诉人的先后表述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而对方是否有刀、是否用刀并不是重点,重点是上诉人在此环境下是否实际上感受到了威胁。考虑到书写《欠条》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密闭的环境下有陌生的带有刀疤男子,加上被上诉人等的言语,足以让上诉人感受到威胁,故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写下虚假《欠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上诉人被胁迫写欠条的事实,不存在合理怀疑之处:1、上诉人原本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在正常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如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除欠条外,一般还会考察转账凭证等证据,考察借款事由、提供借款过程,是否有基础的真实法律关系。2、考虑到现实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经济实力情况,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可能性、可行性。3、上诉人在恢复人身自由后,立即向警方报案处理,声明涉案欠条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经过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记录,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刘某某于2016年*月*日出具的《欠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月*日凌晨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被告##万元借款。原告于2016年*月*日下午16时许到桂园派出所报案,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及其朋友“把我围住,不让我出去,并言语威胁我,强迫我签了一份所谓的欠条,说是我自此后欠他##万元,并逼我按了手印”、“只是言语上威胁”。原告又于2016年3月11日在桂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旁边有刀疤的男子就威胁我写一张##万元的欠条,如果我不写的话就捅死我,不让我出门”、对方没有用刀或者殴打我。被告在同日的询问笔录中否认以胁迫的方式要求原告书写借条。桂园派出所于2016年3月15日传唤了当日为原告及被告服务的KTV服务员潘雯,潘雯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听到被告要求原告尽快还钱之类的言语,但并未看到被告及其朋友殴打或拿刀威胁原告。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因追偿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并至八卦岭派出所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及其朋友当日曾拿刀威胁她出具《欠条》。原告另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被胁迫出具欠条及被追债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出具的《欠条》系被胁迫出具,主张撤销该《欠条》,但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桂园派出所《询问笔录》、八卦岭派出所《来访人员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及其朋友拿刀威胁她出具《欠条》的说法,与其在桂园派出所两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被告及其朋友仅是言语威胁,未拿刀威胁或殴打的说法相互矛盾。综上,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相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撤销《欠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余部分由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由此可知,胁迫并不限于行为的胁迫,言语只要足以引起精神压力,也可能构成胁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于2016年*月*日凌晨四点多向被上诉人高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所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所出具的欠条。根据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某和被上诉人高某某系在KTV包房见面,当时除了上诉人刘某某之外,KTV包间其他人员均系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朋友,且均为男性,上诉人刘某某在KTV包房内和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男性同伴共处了五个多小时,在KTV工作人员催促打烊前出具的欠条。综合考量上诉人刘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因素,虽然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同伴并未对上诉人刘某某进行殴打,但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女性,单独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男性同伴在相对封闭空间内久处,且被上诉人高某某对上诉人刘某某进行言语辱骂,此种情形下已足以使得上诉人刘某某产生压迫和恐惧心理。上诉人刘某某在出具欠条之后,当天即向派出所报警,随后在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其工作场所催要欠条所载债务时再次报警,上诉人刘某某在出具欠条当天即主动报警及被催要债务时报警的行为,亦佐证欠条并非其真实表示。因此,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受胁迫出具欠条,请求予以撤销,法律及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刘某某于2016年*月*日向被上诉人高某某出具的欠条。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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