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案非法采矿罪找辩护律师费用,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时间:2023-01-08 21:36:03来源:法律常识

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辩护思路研究

作者:薛跃文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52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就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敲诈勒索罪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常见的侵财类犯罪。对于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采取了简单罪名立法方式,即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关司法解释也仅仅是对敲诈勒索的行为情节等微观问题进行了认定,但是对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要件等构罪要素方面并无严格的规制。实践中,因为对敲诈勒索罪整体构造和基本理论的缺失,导致敲诈勒索罪有和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等罪之外的另一“口袋罪”的趋势。

本文以笔者具办的两起案件为例,浅论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的特点及遇到类似案件的辩护思路。


案例一

李某某、丁某恶势力集团

犯罪案件中涉嫌敲诈勒索罪

【一审案号:(2019)皖1124刑初331号、二审案号:(2020)皖11刑终273号】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李某某依托其家族、宗族势力,经常纠集本族人员,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以李某某为首要分子,丁某、李某、张某(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和丁某系夫妻关系)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涉及的罪名有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敲诈勒索罪等。

其中指控敲诈勒索罪主要事实为:2016年至2017年9月,李某某和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向林某索要60余万元,林某迫于无奈支付了57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579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背景材料:泉林农场原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任职期间多次向李某某和丁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罗某某将股份转让给林某,泉林农场的法定代表人也从罗某某变更为林某。因为李某某系当地的村书记,林某主动找到李某某让其代为偿还泉林农场所欠村民饲料款等款项。李某某借机向林某索要之前罗某某所欠借款,林某陆续向李某某和丁某转账579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和丁某对敲诈勒索的罪名有异议,辩称从未使用过威胁、要挟的手段向林某索要钱款,是因为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泉林农场及股东罗某某欠李某某和丁某及村民的钱款,林某主动要求偿还给李某某等人的。


辩护律师提出对被告人敲诈勒索的罪名有异议:

一、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林某的579000元,系林某作为泉林农场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归还泉林农场所欠债务,这些债务均用于购买饲养羊所需的饲料和购买机械用于羊场建设等。泉林农场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罗某某借款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的职务需要,后林某代表泉林农场归还该笔借款是经济纠纷,且作为文化程度只有小学一年级的家庭主妇,丁某对泉林农场法人变更等情况不知情,仅仅是认为既然农场欠钱,林某接手农场后就应该对农场的债务负责,从而进行催要。对此,有证人邓某等证言“罗某某2015年底大概10月左右离开羊场,2016年初就联系不上了。其不知道2014年5月8日,泉林公司法人变更为林某。这些(借据、收据)应该是罗某某在2014年就开始准备跑路了,应该是罗某某准备跑路前骗他们的钱”予以证实。


二、被告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的行为

前往泉林农场索要债务,丁某没有参与。主要证据有:①受害人林文某的陈述“2016年5月开始在羊场养羊,正常是我一个人在羊场,李某某到过羊场几次,每次都是李某某一个人来的。”②证人邓某证人证言“要钱过程没有暴力威胁情况”。


三、被告人李某某、丁某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林某要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是无偿的,不求对价的索要和占有。具体到本案中,丁某和李某某向林某主张债权,原因是基于泉林农场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欠款在先,丁某和李某某只是为了自己的合法债权并非想非法占有林某某的财物。


四、即使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的金额也应该减去归还群众的借款及罗某某借款

即使认定敲诈勒索的总数额是579000元,借款及经济纠纷所涉款项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中①归还村民李某、郭某等人的玉米饲料款共计149200元;②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4月14日,罗某某先后分8此向李某某和丁某借款20.2万用于购买羊场所需的瘤胃脂肪粉、干草、玉米、豆饼、饲料、草料、机械设备及修剪羊毛;③2015年4月14日,罗某某向李某某和丁某借款19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4.12万元元,系罗某某作为泉林农场的法定代表人为了羊场的日常经营所借款项,用在了泉林羊场,系泉林羊场的债务。林某作为后续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替泉林羊场承担该笔债务系职务行为。所以该54.12万元债务应该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一审判决未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就敲诈勒索罪一罪判处李某某和丁某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

后两被告人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罗某某在经营泉林农场期间因赊购饲料、拖欠工程款等与当地居民存在经济纠纷。在泉林农场转由林某经营后,李某某和丁某向林某索要罗某某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民间经济纠纷。在具体欠款数额方面,李某某和丁某提供了罗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据等证据,由于罗某某没有到案,对此做出否定性评价进而认定李某某和丁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据此,原判决认定两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二

栾某敲诈勒索罪

【一审案号:(2021)皖1222刑初241号、二审案号:(2021)皖12刑终564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栾某的表弟宋某某(已判刑)骑电动车途径某路口时碾压了陈某的脚,双方发生撕扯。宋某某当日以被人殴打为由到医院住院治疗。后宋某某、栾某一、栾某某(两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到栾某的沙场聚集,以宋某某被打导致精神病复发为由,纠集多人前往陈某家中滋事。期间,孙某某曾致电栾某,让其到现场劝阻宋某某等人,后栾某到达现场。经陈某某、孙某某出门劝解后,栾某一、栾某某、宋某某等人被劝走。陈某等怕栾某一、宋某某等人再次滋事,便委托孙某某、何某某找栾某一、栾某协商,栾某提出要陈某支付10万元赔偿金,后经多次与栾某协商,陈某被迫支付给宋某某6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审提出上诉,辩护人认为栾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6日下午,栾某与宋某某等人到栾某沙场汇集,后到陈某家滋事,撑场助威”,系认定事实错误

1、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栾某没有去陈某家撑场助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在场证人何某某没有看到栾某;②在场证人朱某对栾某去没去没有印象;③受害人陈某没有看到栾某在现场;④证人陈某一证明栾某是后来到现场的;⑤同案犯栾某某没有见到栾某。

2、一审判决依据言辞证据认定栾某到陈某家撑场助威,明显错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一审判决根据孙某某的证言“陈某电话告知孙某某说,栾某一、栾某拉着宋某某在他家闹事”(一审判决书第5页),认定栾某到陈某家撑场助威,明显错误。因为,根据受害人陈某的陈述“陈某没有看到栾勇在现场”;②一审判决根据陈某的陈述“栾某一带着武校人员及宋某某、栾某到其家闹事”(一审判决书第7页),认定栾某到陈某家撑场助威,明显错误。因为,根据陈某一的陈述“栾某是后来到现场的”而且,栾某之所以到陈某家,系受孙某某之邀,前往劝解宋某某,到现场后也确实劝走了宋某某;③宋某某作为精神病患者,其言辞证据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栾某到陈某家撑场助威的证据;④一审判决根据栾某某的供述“其和栾某、栾某一、朱某等人就在旁边站着”(一审判决书第8页),认定栾某到陈某某家撑场助威,明显错误。因为,根据栾某某供述,能够证实事发当时“栾某某没有见到栾某”。

3、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栾某与栾某一、栾某某等人一起在陈国峰家门口撑场助威。(详见起诉书指控的具体内容)

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人栾某到陈某家门口撑场助威,一审法院故意超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错误认定“2016年2月6日下午,栾某与宋某某、栾某某、栾某一等人到栾某沙场汇集,后到陈某家滋事”,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栾某在调处纠纷过程中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行为,具体表现如下:

1、从受害人害怕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栾某没有实施威胁行为。本案受害陈某害怕的内容直接决定着威胁的来源即具体内容。那么,陈某害怕什么?根据在案言辞证据,陈某“害怕栾某一再次到他家滋事,所以才找孙某某帮助说事”。但是,栾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滋事。

2、其他调解参与人能够证明栾某在调处纠纷过程中没有实施威胁行为。①调解参与人孙某某的言辞证据能够证明在调解过程中没有威胁行为;②调解参与人何某某的言辞证据也不能够证明陈某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接受调解。

3、受害人陈某认可在调解过程中没有威胁行为。①陈某明确表示,栾某一及其兄弟仅在2016年2月6日下午对其进行威胁;②受害人陈某没有参与调解,即便在调解过程中有威胁行为,陈某也无从知晓,更谈不上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交出财物。


三、何某某在调解过程中起重要作用,如果认定栾某在调解过程中实施威胁行为并构成犯罪,何某某也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何某某在宋某某到陈某家滋事后,曾给宋某某见面并主动提出“不让宋某某再去陈某家里闹事了,肯定会给宋某某一个说法”,宋某某也表示同意。因此,何某某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起着特别重要的作用,甚至是先于栾某就参与了调解。


四、对“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审慎判断

本案中,宋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并受到伤害在先,如果认定后续的滋事调解行为具有敲诈勒索的性质,也系“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在此过程中即便有某种威胁性的言辞、举动,也不应该认定为刑事犯罪。首先,孙某某提到,栾某打电话给孙某某说“军打俺给老表了,你老表摊上事了”,这仅是孙某某的一面之辞,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栾某说这些内容了。即便栾某这样说了,由于受害不是孙某某,而是陈某,因此也不可能直接威胁到陈某。其次,在宋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不管是在宋某某等人到陈某家滋事(2016年2月6日)前,或者在此后,栾某向陈某提出“宋某某有精神病,给他瞧好算了”,这也远远不能够达到认定敲诈勒索犯罪中的“威胁”程度。

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敲诈勒索罪虽然是一种典型的侵财型犯罪,敲诈勒索行为在实践中却有着很大的不典型性,尽管行为人采取了威胁的手段强取了他人财物,但是行为人只是主张的金钱数额和实际损失不相匹配,行为人要求给付财物是基于客观真实存在的原因和理由。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用私权过限还是构成刑法上的敲诈勒索,在实务中存在比较大的分歧。这类敲诈勒索案件往往是事出有因型的敲诈勒索,案件的起因是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对这类型的案件的辩护思路具有其独特性,笔者总结归纳如下:


一、应该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合法目的还是非法占有

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但是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不能仅仅通过索要巨额财产的行为就直接推论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特别在消费领域,出现了例如“郭利施恩奶粉敲诈勒索案”、“华硕笔记本电脑敲诈勒索案”等典型案例,不能以受到侵害后,漫天要价,索要天价赔偿就直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应该结合基础法律关系、动机、手段、损害结果等予以综合评价。如果仅仅因为索赔数额高就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是对私力救济的彻底否定,也就等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是对私法领域内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


二、客观方面区分手段是正常谈判手段还是威胁要挟

对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认定一般认为是采用恐吓、威胁、要挟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恐吓、要挟、威胁有以要挟的话语或者手段威胁人,使人产生恐惧进而做出一定行为的意思。但是,在笔者具办的上述两起案件中,无论李某某和丁某是索要借款的行为,还是栾某代其表弟索要赔偿款项的行为均不具有向对方恐吓、要挟或者威胁的情况。特别是在栾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中,最开始提出的赔偿金额是十万元,其后经过多次协商以六万元达成协议,充分说明了双方进行了平等的协商,对具体价款进行了调整,通过协商确定金额的调整过程可以证实双方处于相对平等协商的状态,不存在要挟威胁的行为。而且,如果行为人存在要挟威胁的行为,被害人也可以通过报警、到相关部门备案等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否有该类证据出示也可以判断行为人当时是否采取了此类过激的维权手段。


三、区分客观方面是权利主张还是侵占公私财物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权益。但是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即便使用“威胁、要挟”等手段索要财物,或者通过其他手段使得对方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履行或者准备履行给付性义务,应该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权力基础和手段的正当性。在“华硕电脑天价索赔案”、“施恩奶粉索赔案”中,作为消费者的“行为实施人”购买到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当然享有要求商家对自己进行权益赔偿的权利,这可以评价为一种经济赔偿类纠纷,合同纠纷的性质十分明显。只不过消费者并未按照常规的维权方式进行,而是采用了较为激进的手段,赔偿的数额也并非是所遭受侵害的实际利益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获取的合理赔偿数额(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退一赔三数额),而是主张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者其主观认为的后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在内的具有带有惩罚性性质的赔偿数额。在法理上,“行为实施人”不管主张何种数额的利益赔偿要求,在本质上均不能抹杀当事人双方作为平等主体,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先前失范性行为及其利益侵害的客观事实,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给予合理补偿的民事纠纷性质。在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上,即使行为人采取了一定的过激手段,刑法也不应该予以敲诈勒索犯罪的否定性评价。


四、合法的手段不是敲诈勒索犯罪中的“恐吓”

在侵财类犯罪中,刑法均要求了具体的手段,比如抢劫犯罪要求实施了暴力手段,诈骗犯罪要求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得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犯罪中也要求必须以“恶害”相告使对方陷入恐惧进而交付财物的行为手段。这里的“恶害”不包括法律所允许的手段。敲诈勒索犯罪这一行为是行为无价值的法律判断,不能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卑劣为判断标准,也不能以是行为人是否获得了不当利益来判断。应该以特定的行为无价值的形式(行为类型)实现结果无价值的特定构造来进行价值判断。敲诈勒索罪的典型行为手段是暴力、胁迫两大方式,暴力行为与胁迫行为理应处于同一行为无价值的水准,这是体系解释的要求。暴力行为,其内容是对人实施的暴力,一般被法律所禁止,所以也应当要求胁迫的内容也被法律所禁止。基于上述思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要求胁迫的内容是法律上的“恶害”,胁迫行为本身属于法所不允许的行为。比如,某甲以某乙贪污向纪检部门举报为由向某乙索要10万元款项,某乙处于恐惧交付了10万元给某甲,某甲的行为就不能评价为敲诈勒索犯罪。因为向纪检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是公民的正当权利,这种行为没有使某乙遭受法律意义上的非难和行为上的不自由,且该种行为客观上有助于全民参与反腐败工作,没有对其进行刑法否定性评价的必要。

综上所述,敲诈勒索罪的类型性划分在司法实务中的运行并不明显,其行为性质在定性中也几乎没有差别,只是在有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量刑幅度内有一定的踪迹。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我们要注意区分敲诈勒索罪是无因型还是事出有因型,注意被害人的过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特别是在“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中,绝大部分涉嫌此罪的行为人认为其首先是受害者,是在维护自身权益,在秉持公平、道义等朴素感情的基础上主张权利,却被直接从民事纠纷范畴生拉硬拽到刑事司法领域,并给予其敲诈勒索的否定性评价,由此给行为人造成强烈的思想认识落差,严重背离社会一般民众的朴素意识,最终导致刑事司法评价无法获得公众认同,也无法达到更广泛的法的社会教育效果。

由此,笔者认为将“和而不同,区别对待”的类型化归纳思路与评价体系应用于“无因型敲诈勒索罪”和“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两种类型的敲诈勒索行为评价中,进一步区分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的入罪、出罪条件和判断标准,对于在该类型案件中律师辩护工作的开展具有启示意义。


律师简介

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辩护思路研究

薛跃文律师有二十五年的法律职业经历,理论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自2018年起执业于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所监事长,京师律所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无罪研究中心副主任、业务交流中心副主任。先后参与“安徽扫黑第一案”刘某某的辩护、“合肥套路贷涉黑案”陆某某的辩护、皖北煤电集团邓某某职务犯罪的辩护等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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