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8 23:00:15来源:法律常识
最近代理原告起诉了两个行政诉讼案件,被告都是公安机关。
一个是因为原告单某2018年7月29日想出境时,在机场被告知已被某公安机关采取边控措施;
另一个是因为原告公司账户收到国外客户的货款,去转账时被告知已被某市公安局冻结。经与该公安局反诈中心交涉,被告知该笔款项属于某国银行被诈骗的款项,其根据公安部命令冻结,拒绝解封,称不久就会启动返还程序。
原告单某:妹妹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取保候审,自己确定与该案无关。没有任何公安机关找过我,不知道为什么被边控。
原告公司: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货物已发出,提单已交付。货款是客户委托第三方支付,我们不知道咋回事。
协调不成,申诉也不成,怎么办?能到法院诉讼吗?
告知客户:以我们的经验,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一定会以其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进行答辩,法院驳回起诉的可能性非常大。
但是原告意见非常明确:官司败诉也要打,败诉了也要听听他们的说法!
立案虽然少费周折,总算还是比较顺利,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
第一个案子被告只提交了一份2017年10月24日的《呈请对犯罪嫌疑人单某某等人实施边控报告书》复印件,证实原告及其父母涉嫌非法经营罪,对他们实施边控(此时才知道单某父母也被边控)。庭审中又提供了针对原告的《边控对象通知书》复印件和2013年9月17日对弗伦克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
第二个案子被告则只提供了2018年8月10日和2019年1月29日的两份某商业银行《某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其中一份是续冻)。
答辩理由不出所料,无一例外地称其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一个案子,法院开庭审理后以被告对原告限制出境的决定“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采取的刑事侦查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个案子,法院根据被告的答辩和提交的证据,未开庭审理就以“被告冻结原告银行账户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径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其实,这两个案子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很充分么?未必!
先看第一个案件:
公安机关对原告采取的边控措施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理由不充分:
1、出境入境管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赋予公安部和外交部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被告的答辩也明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对原告实施的边控,而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授权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对中国或外国公民采取边控措施。
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但该程序规定显然不是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刑事诉讼法。
同时,被告也不是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对原告实施边控。
3、原告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中所指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
某个公民是不是犯罪嫌疑人,绝不是只要公安机关认为他有犯罪嫌疑,就是犯罪嫌疑人。
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是有特定含义的,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通常会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并及时进行讯问。但本案中,原告未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也未对原告立案侦查,未对原告采取任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而且在2017年10月至起诉长达18个月之久的时间里,居然未对原告及其父母这些“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等任何调查措施。当然,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涉嫌犯罪。
至于被告提供的唯一证据《呈请对犯罪嫌疑人单某某等人实施边控报告书》是一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当庭提供的《立案决定书》以及《边控对象通知书》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再看第二个案件:
被告的行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依据不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行为,也未授权公安部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有关事宜。
2、如被告所称其行为属于刑事司法协助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规定,在十五天的答辩期内提供公安部的执行通知书、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续冻协助请求书等材料加以证明,但这些被告均未提供。
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其既是刑事诉讼侦查机关,又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其行为是否为刑事侦查行为,要看是否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能只要公安机关认为是,他就是!
案子虽然败诉,但并非毫无意义,它至少可以提醒公安机关:有些老百姓喜欢较真,履行职责时,也要适当的注意一下,别太任性。
当然,如果我们都像这两个原告一样喜欢较真,也许我们的环境会快一点变得好起来!
所以,这样的客户值得我们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