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9 19:35:04来源:法律常识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伤情严重,个人特殊体质是否会影响后续肇事方责任承担与赔偿问题,向来在各个法院的观点中说法不一,有些意见认为个人体质应当成为减少交通事故赔偿金额的因素,属于个人在交通事故中导致病情严重的过错原因,在申请参与度鉴定和因果关系鉴定后认定受害人个人体质占一定比例,法院即判决扣除相应比例的赔偿,但是对于此观点,笔者不完全认同。个人体质因素多发生在老年人身上,老年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本的治疗需要多加谨慎,因此不应当成为减少肇事方责任承担与赔偿的因素。
一、受害人因治疗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治疗措施均为治
疗因事故导致的伤情,均为合理必要花费,应当予以全额认可,不应当考虑参与度。
首先,受害人为积极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可能多次住院,但是均属遵照医嘱为及时止损进行的必要治疗。受害人遭受事故后,自身原有的平稳状态被打破,且多数老年人自身特殊体质的存在诱发其他病症发生或加重的可能性极高,危险状态若不及时制止来加以治疗,转为现实损害时的后果将会被扩大。有时医生为了积极治疗会进行全面的检查,也是为了及时制止事故出现的危险状态,遂会对个人体质所诱发的疾病进行相应的治疗,但这些治疗费用均为合理必要的治疗花费,应当支持;
其次,受害人一般情况下本身存在身体机能退化不应考虑参与度。虽然受害人的的特殊体质使得易于受到损害,但该类人群仍属于健康个体,与本身患有疾病具有很大差异。事发前发生前能够正常劳作生活,该体质本身并不构成受害人及其家人的障碍,而目前事故发生导致的后果与本案交通事故完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事实上,退行性改变一般发生在中老年人中,任何人都有逐渐变老的过程,被告一般应能预见到老年人受伤害的程度要超过一般人群,且如果对社会群体中区分年老与年轻而确定赔偿比例,可能造成社会不公。因此,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再次,受害人个人体质不能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可以减轻责任的理由为:受害人有过错。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由此可知,侵权人可以减轻责任的理由仅限于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形,而受害人的个人体质仅仅对于事故的损害后果有影响,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影响,如果仅以个人体质对于损害后果有影响为由划分责任,则属于使用了“结果责任制”而不是“过错责任制”,这也有悖于普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若涉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不应当考虑参与度。
首先,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不按照责任划分,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该责任是指事故责任,而事故责任比例一般均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并没有额外约定按照损伤参与度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其次,受害人的个人体质并不属事发时的过错责任,并不能因个人体质来减轻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赔付时不应当考虑参与度应予以全额赔付。
综上,笔者认为个人体质并不属于个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不应当成为减少侵权人责任的理由,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中不应当考虑个人特殊体质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