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0 15:00:01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辩护需要专业化、精细化这一观点已经在业内形成共识。
那么,是不是只有刑事专业律师,才需要研究刑事专业知识,而民商事、非诉律师就不需要储备刑事业务知识呢?事实上,不仅刑事专业律师应当懂得基本的民商事业务知识,具有一定的民商业务功底,民商事律师和非诉律师也应当懂得基本的刑事业务知识。
否则,刑事专业律师无法敏锐地穿透迷雾,看到刑事程序中民商事纠纷的实质。不具有刑法红线意识的民商事专业律师也无法帮助客户真正地预防刑事风险,甚至发生过民商事律师不懂刑事风险,将当事人送进监狱的极端个案。
更何况,绝大多数律师仍处于未进行专业细分的阶段。刑事辩护全覆盖,使得刑辩专业化的同时,不想涉足刑事业务的律师也必须要储备相当的刑事业务知识以备所需。
专业化和通识,二者并不是排斥关系。有主有辅,主攻某项专业的同时,广泛涉猎其他专业业务知识,粗通人文社科史地政哲,使得当代法律人越来越迫切地感受到一种知识恐慌。
迅速了解、掌握并且成为某一领域的行家,不仅需要长期积累,还需要短平快的技术手段。近日来,笔者就发现这样一个捷径,在本文中分享给大家。
比如,我们知道金融类犯罪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其中,证券类犯罪不仅专业性强,而且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门研究都相对较少,可供研究的基础材料比较有限。当我们有机会接触到这类案件时,如果不想轻易选择放弃,如何迅速掌握罪名的理论和实务的要点,在同客户或者办案人员沟通时,能环环相扣、不输专业,甚至以专业取信、取胜呢?
迅速掌握、三步取胜
认真做功课是必要的。笔者认为,总共分三步:
比如,如果我们对案中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存在疑问,需要我们:
我们以证券类犯罪中违规批露、不批露重要信息罪为例,来简要练习这一技能。
第一步:检索本罪的全部规范性文件
2006 年 6 月 2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进行了修改,其后,相关司法解释将该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正在征求意见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批露、不批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定刑,从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还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没有修订“违规批露、不批露重要信息罪”的罪状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步:检索实务案例
我国违规批露、不批露重要信息罪的实务概况:
通过 Alpha 检索工具检索,并经人工筛选,挑选出本罪名案件 6 件。裁判书文号为:
以上样本中,除第 5 号、第 6 号案件是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的案件(均因不符合刑事自诉受案范围驳回自诉或上诉)外,经公诉机关指控、人民法院判决,犯违规批露、不批露重要信息罪共计仅 4 件、11 人。
其中,一件提起再审案件,即第 3 号顾雏军案件(仅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裁定,我们又通过公开途径补充了该案的二审判决书作为研究样本,计为 1 件),案中涉本罪 6 人,再审中均宣告无罪;二审案件 1 件 2 人,即第 1 号案件;一审案件 2 件 9 人,即第 4、5 号案件。
因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的 4 人(其中顾雏军案原审 2 人,顾雏军因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2 年,为样本中的最高刑期),其余 13 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宣告缓刑;分别并处罚金 2 万至 20 万不等。
第三步:整理要点
内化并形成自己的见解和判断
一、违规批露、不批露重要信息罪的实体辩点
(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但属单罚制单位犯罪,不应追诉、处罚单位
由于上市公司所涉利益群体的多元性,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刑法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违法运用资金罪等也属于此种情形。
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认真审查是否需要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
因此,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必须具有证明是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主体的形态证据。
1. 对涉案单位的处理
余某妮案中,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单位博元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在 2011 年至 2014 年期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以及其他人员的利益,情节严重。
余某妮、陈某作为博元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伍某某等人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已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应当提起公诉。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博元公司应当依法不予起诉。2016 年 9 月 30 日,检察机关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对博元公司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 本案是单罚制单位犯罪
即需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任某某等人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上海中毅达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任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 2、盛某、秦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
在韩某良等人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华锐风电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被告人韩某良、陶某分别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3. “不是实际控制人”的辩解及罪责区分
余某妮案中,被告人余某妮辩解,其不是博元公司、华信泰公司、信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只是挂名,实际控制人是李某甲(余某妮的丈夫)。
法院认为:博元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在 2011 年至 2014 年期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某妮、陈霜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伍某某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本案中,李某甲因为违法犯罪的原因不能担任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而由被告人余某妮出面担任,并以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身份履行职责,管理公司的财务,负责签订所有的财务文件,李某甲则作为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重大决策。
综合分析被告人余某妮作用、地位,其身份非简单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上与其丈夫李某甲共同配合管理公司。当然,从对公司的控制力上看,其作用、地位小于李某甲。
故被告人余某妮在明知的情况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参与或纵容其丈夫李某甲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的罪责。
4. 职务职责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余某妮案中,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审核、发布公告的职责,人民法院认为:其作为公司总裁,其明知虚假履行支付股改承诺款要予以公告的情况下参与虚假履行,作为直接负责的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然,其辩称的其不属于公司的董事,没有参与 2011 年半年报的制作,没有参与董事会审议 2011 年半年报,不属于 2011 年半年报披露的直接责任人的相关理由成立。
同时,其在 2011 年 8 月离职,也不需要对以后的半年报、年报的披露事实负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二)需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
需要有违规批露、不批露重要信息的基本事实。行为人实施了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并具有法定严重情节或严重后果。
1.需有违反《公司法》第 203 条、《证券法》第 193 条所列的违规批露、不批露重要信息的违法行为
在顾雏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科龙电器在 2002 年至 2004 年间实施了虚增利润并将其编入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披露的行为。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将产品封存于仓库,未使产品发生实际转移,却开具大量销售出库单或者发票,次年在账面上制作无正当理由的大规模退货记录,并将由此形成的不实销售收入计为当期收入,制造公司利润增长的假象。
随后,在顾雏军等人的安排下,科龙电器将 2002 年至 2004 年间的虚假销售记录及相关财会资料编入财务会计报告,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在媒体上予以发布,违反了信息披露制度的真实性要求。
余某妮案中,公诉机关指控,2011 年 4 月期间,珠海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的被告人余某妮、伍宝清、张丽萍、罗静元伙同李某甲(在逃)经合谋后,利用 1 亿元借款,通过循环转帐,虚构已由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泰公司)支付 384528450 元股改业绩承诺款的事实,并由博元公司在履行股改业绩承诺款的公告、2011 年半年报及年报中进行披露,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资产总额的 30% 以上。
此后,为掩盖上述股改业绩承诺款未实际履行的虚假事实,于 2011 年 12 月,通过 1000 万元循环转帐,虚构以博元公司名义使用股改业绩承诺款购买 37 张面额共计 3.47 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并在 2011 年年报中进行披露。
2012 年至 2014 年期间多次虚构将相关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票据置换等交易,虚增银行存款、资产及营业收入和利润,并在珠海博元公司的 2012 年至 2013 年的半年报、年报、2014 年的半年报中进行披露。
2.需要符合“严重情节”或达到法定损害结果的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二》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违规批露、不批露重要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顾雏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情形。侦查机关收集了陈某 1 等四名股民的证言,因取证程序违法,原第一审未予采信。
原第二审在既未开庭审理也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采信其中三名股民的证言,确属不当。再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 年 6 月 11 日作出的一百余份民事调解书,均系在本案原判生效之后作出,未能体现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真实意愿,且不一定能够客观反映股民的实际损失,仍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2005 年 5 月 9 日,科龙电器停牌系科龙电器主动申请,不属于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也没有造成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的后果。
原审以股价连续三天下跌,跌幅与三天前相比并无明显差异,而且从第四天起即开始回升,至第八天时已涨超停牌日,以此为由认定已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公示的会计标准为执行标准
在韩某良案中,关于韩某良、陶某一方辩称虚增利润所对应的项目绝大部分都真实存在并已履行完毕,提前确认销售收入的方式只是“违反了公司公告中高于会计准则的标准”。
人民法院认为:尽管该标准高于企业会计准则,但该标准经华锐风电公司向社会公众公示,作为公司确认收入的标准后,华锐风电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利润均应按该标准执行。而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华锐风电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公示的标准,华锐风电公司 2011 年虚增的利润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 34.99%,已符合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
(三)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在韩某良等人案中,韩某良、陶某一方辩称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亦未指使他人造假。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证明,韩某良在陶某和苏某向其反映执行公司下发的主合同产品销售确认管理暂行办法导致的数据虚假问题后,韩某良仍要求陶某和苏某在财务部执行该暂行办法,并指示公司副总裁于某军等让其各自分管的客户服务中心、市场部、生产管理部配合财务部,将未实际采购的原材料或产品录入计算机系统虚构成本等方式协助财务部完成虚增收入和利润。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韩某良组织公司财务部等部门进行了数据造假,而陶某已明知数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按照韩某良的指派,指示财务部按照虚假的数据确认收入,并最终导致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 2011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违规批露、不批露重要信息罪的量刑情节
(一)自首的认定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涉案事实的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虽未主动投案,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对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
本罪中,对是否明知而故意批露、不批露重要信息的基本事实做与法院认定事实不相符的辩解的,不属于如实供述。
在韩某良等人一案中,关于韩某良及其辩护人所提韩某良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韩某良虽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单位主动上报的认定
韩某良等人案中,虽未认定责任人成立自首,但“鉴于本案犯罪事实系华锐风电公司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监管机关,依据刑法关于自首、从犯的规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认为陶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处陶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行政处罚对量刑的影响
1.可折抵罚金并从宽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任某某等人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均已缴纳了罚款或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
2.配合监管部门的风险处置工作,可从宽处理
在韩某良、陶某案中,陶某在华锐风电公司被证监会调查后,“配合监管部门的风险处置工作,确实起到了稳定公司经营秩序、协调解决债务纠纷的作用,得到了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的认可”,综合其他情节,对陶某免予刑事处罚。
三、本罪与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界分
余某妮案中,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余某妮等人还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余某妮等人为达到实现股票上市流通的目的,掩盖没有完成 3.84 亿元股改业绩承诺款缴纳的事实,以博元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指使财务人员伪造财务报表,实际操纵公司,致使公司被证监部门稽查并被终止上市,客观上损害了博元公司利益,致使博元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就各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第 169 条之一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采用列举式的方式描述了该罪的罪状,同时在第(六)项中采用兜底方式规定了“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该条款列举的前五项均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与关联公司不正当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第(六)项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相当性解释,即限制在其他通过与关联公司不正当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而非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故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同时,如上所述,本案实质就一个行为,也不应定性为两个罪名。
结语
通过这样三个步骤,我们可以迅速掌握绝大部分罪名的实务要点,并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交出“抗打”的专业答卷;如果具体案件研究得透彻、功课做得足够充分细致,也可以期待有不俗甚至惊艳的上佳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