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1 06:57:40来源:法律常识
2008年春节,曾某回家乘坐火车时,由于人多,列车启动时,列车员关闭车门致使曾某坠落车下,被启动的列车压伤双脚。事发后,车站工作人员将曾某送往宜昌市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曾某被截肢。2008年4月,经鉴定部门鉴定确定:曾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曾某受伤后,铁路部门垫付了8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在后续的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赔偿上,铁路部门同意按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及《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支付医疗费用的基础上,在赔偿曾某8万余元,一共赔偿17万元给曾某。曾某及家属看铁路企业所支付的赔偿款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就同意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同意铁路部门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后,不再要求任何赔偿。在签订协议后,曾某认为赔偿费用过少,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23154.50元。一审法院以已经签订了相关赔偿协议,达成了和解,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的关键,在于2007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限额最高为15万元,铁路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协议确定了赔偿的数额,签订了相关协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该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也是有一定依据的,但作为受害者,责任赔偿限额和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相差巨大。在当前没有提高责任赔偿的情况下,作为受害者,要抱着“破釜沉舟”的态度,寻求法院能突破责任赔偿的限额,减少受害者的损失。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但是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应适用责任赔偿制度,一种认为要突破责任赔偿,使受害者得到完全的赔偿。我们认为,乘客伤亡仍可寻求更高的赔偿,《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具有指导性意义,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效力优先于《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单独以《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作为赔偿依据违反公平原则,可不受15万元责任限额的限制。通过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铁路部门在原赔偿的17万元的基础上,赔偿曾某50万元损失。
在发生铁路人身损害事故后,要积极和铁路部门协商赔偿,损失低于责任赔偿限额15万元的,要得到完全的赔偿。损失高于15万元的,尽量协商提高赔偿的数额,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如却无经济能力支付后续医疗费用,可以先签订协议,使伤者获得治疗后再进行起诉。如有经济能力治疗伤者,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赔偿,不要达成赔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