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1 21:34:41来源:法律常识
上诉人:张晓伟,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郝庄乡黄台村,身份证号:电话:
被上诉人:司为立,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郝庄乡店尚三大队,身份证号:。
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冀0130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冀0130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明显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的裁判不能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起诉时起诉状明确写明要求上诉人返还牛皮二层2000张,其主张只是要求返还牛皮,并没有要求赔偿损失。在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增加和变更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确定的调查重点却成了“返还牛皮或者赔偿损失30万元”,直接增加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时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30万元。
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给被上诉人增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2、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牛皮数量和价值,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万元明显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牛皮二层2000张,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让上诉人加工的牛皮的数量是2000张,不能证明没有拉走的牛皮二层的数量是2000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加工费6000元的证据仅能证明加工费是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每张加工费是多少钱,也就不能证明加工的牛皮的数量。
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和金田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其仅能证明金田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牛皮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此委托加工牛皮又交给了上诉人加工,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此协议约定的牛皮交给了上诉人加工,或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加工的牛皮就是被上诉人和金田公司协议约定的牛皮。
再次,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牛皮二层的价值。被上诉人将加工的牛皮头层拉走后,剩余未拉走的牛皮二层也就是其主张返还的牛皮,但该牛皮二层的价值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经过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金田公司的证明仅是金田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损失赔偿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因为不能证明该证明中所说的牛皮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牛皮,加工的牛皮不能确定,也就不能以金田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损失证明做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损失赔偿的依据。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牛皮二层的价值,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牛皮二层的价值无法确定,一审判决损失赔偿依据明显不足,所做判决明显错误。
3、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牛皮二层现仍在原加工厂存放,上诉人可以返还。
上诉人实际为被上诉人加工的牛皮数量为300张,被上诉人将加工后的头层拉走,剩余牛皮二层因为价值太低和难于存放及处置等原因,被上诉人才一直不拉走,上诉人曾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拉走,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拉走。后被上诉人听闻该牛皮二层已被卖掉,才恶意起诉上诉人,其目的不言而喻。但该牛皮二层并没有卖掉,而是仍在加工厂存放,上诉人可以将此牛皮二层返还被上诉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