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3 15:52:02来源:法律常识
首先明确一下本问题涉及的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对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其购置房产的权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且争议观点是截然相反的:
1、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没有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
2、认定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3、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川民申41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余某莎认可借款关系,在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并无不当。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毛某对其和余某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支付款项中有60万元系贷款,且二被申请人对黄某、余某莎交往、结婚一直不赞成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二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黄某主张本案存在被申请人和余某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余某莎补写借条是在离婚诉讼之前,且黄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在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购置房产的房费为借款时,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1民终9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张全恩、王妙林向史晓丽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美立方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庭审中,张全恩、王妙林主张史晓丽曾在微信聊天中有‘给爸爸还债肯定是第一位的’的表示,且有张瑞书写的借条,上述证据可证明史晓丽认可该资金性质系借贷,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卖房还债’和‘借钱买房’并非相同含义,即使338万元购房资金系张全恩、王妙林向他人借贷获得,亦不影响其可以作出将该资金赠与张瑞、史晓丽用于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史晓丽此后具有‘卖房还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其认可曾向张全恩、王妙林‘借钱买房’。其次,张瑞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此时双方已因卖房事宜矛盾激化,结合张瑞系张全恩、王妙林之子的身份关系,故难以认定该借条系史晓丽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张全恩、王妙林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王妙林、张全恩对张瑞、史晓丽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三、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当其主张为借款时,需提供相应的证明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否则其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
1、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如果双方对此款项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处理。
2、要注意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如果父母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子女的财产分别所有,其债权的主张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3、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父母主张出资为借款的,该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云29民终1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但该认定的前提为‘父母出资’即父母以个人财产出资。本案中,洪灿柏、洪南芬主张其为洪秋菊、李国祥购房出资22.5万元,其中向简金泉支付了现金105000元,通过信用社转账支付给简金泉70000元,转账给洪秋菊50000元。但洪秋菊、李国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洪灿柏、洪南芬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是一个家庭共同体,家庭收入存在混同的情况,当事人陈述及(2020)2932民初655号李国祥与洪秋菊离婚诉讼的生效裁判文书中亦体现出存在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形。涉案房产的部分购房款虽由洪灿柏向卖方交付,但仅能证实是由洪灿柏交付,不能证实所交付款项为洪灿柏个人所有。综合以上情况,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产购房款中的22.5万元由洪灿柏、洪南芬个人财产出资,一审判决由洪秋菊、李国祥向其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民申33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在赵博洋与张子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增瑞分别支付111万元及21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B102号房屋、201号房屋。B102号房屋登记在张子健及赵鑫宇名下,201号房屋登记在赵博洋名下。2018年8月22日,张子健与赵博洋协议离婚。第二日,赵增瑞、张子健、赵博洋签署三方协议,该协议对案外其他房屋的处置、赵增瑞交至张子健保管的钱款数额与返还事宜予以明确,但并未提及涉案两笔款项问题。对于在该协议中未提及涉案款项问题,赵增瑞、赵博洋并未给出符合逻辑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解释,张子健则主张‘不存在涉案借款,所以在三方协议中没有提及’,该主张更为合理。在赵增瑞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两笔款项系出借给赵博洋与张子健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B102号房屋系对赵博洋、张子健的赠与,201号房屋系对赵博洋的赠与,并无不当。现赵增瑞要求张子健、赵博洋偿还借款210万元、111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赵增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对于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其购置房产是否为借款的问题,虽然司法界目前为止尚没有完全统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倾向性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进一步明确“父母没有明确证据的不予支持借款关系。”该观点认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之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
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首先,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
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
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因此,对于涉及子女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其购房的款项是不是借款的问题,应当按照以下两个思路处理:一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二父母不能举证证明为借款的按照赠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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