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4 04:29:46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一:
2016年6月21日0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魔力都会KTV门口,被告人路雪杰和李某1(另行处理)因行车问题与闫某、李某2等人发生言语纠纷,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路雪杰持木棍将闫某打致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等;经鉴定,闫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路雪杰自行到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路雪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路雪杰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故判处:被告人路雪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路雪杰的上诉理由是:
原判量刑过重。路雪杰系初犯、偶犯,因停车过车中口角引发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路雪杰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与被害人闫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考虑该案实际情况,对路雪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路雪杰与被害人闫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诉人路雪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闫某同意接受赔偿款,对路雪杰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雪杰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路雪杰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路雪杰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路雪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鉴于路雪杰在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闫某的谅解,故本院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
判决如下:
上诉人路雪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例二:
2020年11月7日1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游泳健身会所游泳池内,被告人徐彤与甄某因游泳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徐彤使用拳头将甄某鼻部打伤,造成甄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甄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问题目前未解决。被告人徐彤于2020年11月1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443.07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6643.07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彤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
故判决:被告人徐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徐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六百四十三元七分;
上诉人徐彤的上诉理由是:对原判刑事部分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均无异议,希望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再予从宽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的意见是:对徐彤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徐彤从宽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上诉人徐彤家属代徐彤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接受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并对徐彤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徐彤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徐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在本院审理期间,徐彤家属已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对徐彤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予以改判。
据此,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简单的两个案例,集中回答一下这几天比较多的问题。
故意伤害罪,可谓是比较常见的罪名,所以,小编并没有找太多这方面的案例。
这里取北京的两个典型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感谢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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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锋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于2008年起从事法律工作,多次被评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现任刑事部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拍卖与招标投标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十余年,精研法理,实务经验丰富,办理了多起民、商事纠纷以及刑事辩护案件,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诉讼、房地产、公司企业事务、合同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