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6 02:03:15来源:法律常识
以下文章来源于债券法治研究 ,作者唐瑜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杭州中院”)发布《“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洋建设集团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公告》,宣布采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该案,通知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登记。
这是债券市场代表人诉讼第一案,也是《民事诉讼法》和新修订的《证券法》实施以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债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领域的首次司法实践,具有标志性意义。但是,由于在此之前,五洋建设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已经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虞区法院”)受理。此时投资人起诉五洋建设集团公司的案件,为何不是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而是由杭州中院管辖呢?就目前公开的有限信息来看,这是一个可以探讨的问题。
如果不考虑五洋建设集团公司破产重整这一情节,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来是非常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2019年12月24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在北京召开,最高法院与央行、发改委、证监会等监管层达成了共识,并形成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虽然该份文件尚未正式发布,但是也代表了最高法院及监管层的政策导向,该文件第11条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此类案件的管辖规定。据此,故杭州中院管辖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恰恰在于,根据“五洋债”受托管理人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2019年1月7日,上虞区法院根据绍兴中院的裁定,立案受理了五洋建设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本条规定,涉及到五洋建设集团公司的欺诈发行案件,应当由上虞区法院管辖。
这里似乎出现了管辖权的冲突问题,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本案应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由上虞区法院受理。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杭州中院是有可能获得管辖权的。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均明确赋予了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权力。笔者也注意到,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广州等地成立了破产法庭、互联网法院等专门审判机关集中管辖辖区内的部分案件。按照这个逻辑并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我们可以推论,本案是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杭州中院进行审理。由于笔者并未见到相关法律文书,所以这仅仅是一个猜测。
另外还有一种可能性,就是本案的立案时间在五洋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受理之前。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如果本案原告在破产重整案受理之前提起诉讼,则杭州中院当然具有管辖权,并有权在破产管理人接管五洋集团公司后继续审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本案原告起诉的前提是必须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第9条豁免了原告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但是由于该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发布,且座谈会纪要并非我国法律体系下的明确法律渊源,法院并不能直接引用,故目前司法实践中,原告应该还是需要提交处罚决定书。笔者通过查询巨潮资讯网,看到五洋集团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是在2018年7月9日。故本案如果在2018年7月9日之后、2019年1月7日之前立案,由杭州中院管辖就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当然,毕竟杭州中院的公告发布于五洋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受理之后,依据该公告向杭州中院申请登记权利的投资人,同时也就是该案的共同原告,他们的立案时间到底是根据该院已经受理的案件来确定,还是根据登记权利的时间来确定,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新修订的《证券法》均未明确规定,这也是一个可以探讨的问题。(文章转自《债券法治研究》)
作 者 简 介
唐 瑜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东卫民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曾任北京某法院法官。从事律师行业后,带领民商团队先后代理多起信托公司、银行、保险公司、财务控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重大诉讼、仲裁及执行案件,争议解决经验丰富。同时参与处理多起破产重整案件,并在多起案件中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重整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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