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30 11:12:04来源:法律常识
……接前文……
关于“交强险在有效期限内但车辆属于未年检”时,交强险是否赔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不一。木林粗浅地以为,对于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未年检的情形,交强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且不属于垫付,不能追偿。
木林以为,理由如下:
在投保人购买交强险时,按照交强险公司的要求,一般都是提供且不会超过“上一年度的交强险投保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未注册的新车应有合格证、临牌、购车发票复印件)、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违法记录和交通事故记录(通常保险公司联网可以自行查询)”,行驶证副本上通常有签注的检验日期(在实行电子行驶的今天,保险公司通过联网也能自行核实查对),这也就是说,投保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机动车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以及交强险的整个有效期限内机动车是否均属于年检合格的情形,从行驶证上,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号牌,保险公司很容易查清,说明投保人就车辆年检情况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未年检或者交强险有效期限内包含车辆未年检的情形下未拒绝承保,依然按一年期限收取保险费的,根据《保险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第8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14条要、第17条等规定,因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交强险合同一旦成立后,保险人在收到行驶证后的30日内的解除权外(即便能解除的,解除前依然得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能解除,保险人应该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车辆未年检,商业保险是否赔偿的问题,既要看保险合同的约定,还要看该免责条款的是否完全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看对保险条款中的文字用语解释是否有争议,看保险公司是否对未年检是在知情的情况下,依然予以承保。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97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的观点是:在车辆未予年检的情况下,不宜一概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应当注意审查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并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对于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保险公司虽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向投保送达并告知了免责条款,但投保人畅通物流公司予以否认,且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字体较小亦未加重,并未以足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予以提示,而且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上述规定中的解释说明义务。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系李某朋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并非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涉案交通事故与车辆未年检并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人能否成为交强险或商业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问题,各地仍有不同的判例,主要观点无非赔与不赔。
主张能转化的案例,如,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皖15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作为驾驶人的汪某,离开所驾驶的车辆后,虽然其驾驶行为的违法状态仍在继续(打开车灯,车辆占据机动车道的东侧,影响相对方向的驾驶人安全行车),但在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下,其实际已经不再控制车辆,身份也从本车的驾驶人转换为在机动车道上逗留的车外行人,故判决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其予以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申2933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持有该观点。
主张不能转化的案例,如,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闽05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只要投保人为驾驶员,其对车辆有实际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就无法成为本车的第三者,其所受损害应以其他理由请求赔偿,而不能基于本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的观点是,驾驶人不能转化为本车保险赔偿的第三者。
未完,待续……
若有兴趣,敬请期待木林编著的《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条解读之⑦:第1213条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