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6 07:58:07来源:法律常识
裁 判 要 旨
1、赵某方自幼居住系争房屋,后因插队落户迁出户籍,按照知青回沪政策迁回户籍后,应保留其同住人资格。
2、李某初因与赵某方结婚而居住过系争房屋,即便之后将房屋底层部位出租,但其一户缴纳该部位房租并实际控制、管理、使用,故李某初也应认定为同住人。
3、赵某庆虽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但其夫按照售后公房出售政策购买房屋产权时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赵某庆享受了购买公有住房的福利政策,故非本案同住人。
4、胡某维户籍迁入是为了上学读书,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且无证据证明其居住过系争房屋,故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原 告 诉 讼 请 求
原告赵某恭、谷某依、赵某琳因黄浦区顺昌路某房屋征收补偿款共有分割纠纷,起诉被告赵某方、李某初、李某丰、赵某庆、胡某维,请求三原告分得人民币4,601,234.56元。
事实与理由:赵某恭、赵某方、赵某庆系兄弟姐妹关系。谷某依系赵某恭之妻,赵某琳希二人之女。李某初系赵某方之夫,李某丰系二人之子。胡某维系赵某庆之女。系争房屋由赵某恭之母牛某英(已于2012年去世)承租。
2019年,赵某恭作为该户代理人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安置补偿款人民币7,201,234.56元。
三原告认为赵某恭、谷某依系回沪知青,赵某琳系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回沪,三人迁入户口后一直居住至征收,系同住人。
赵某方、李某丰也系同住人,但征收前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李某初系空挂户口。赵某庆、胡某维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
被 告 答 辩
被告赵某方、李某初、李某丰共同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三人均系同住人,李某初虽非知青,但迁入户籍后与赵某方一同居住至征收,应认定为同住人。三被告要求分得安置补偿利益332万元,彼此之间不要求区分份额。
被告赵某庆、胡某维共同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同住人系赵某恭、谷某依、赵某琳、李某丰、赵某庆、胡某维六人。赵某方、李某初迁入户籍后并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赵某庆、胡某维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且迁入户籍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后因房屋面积太小,居住困难,故未再居住,应认定为同住人。
被告认为除扣除专属于赵某方的特困补贴外,剩余价款由六人均分。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系争房屋在原承租人去世后未确立新承租人,征收时,户籍在册为原、被告八人。
户籍情况:
赵某恭报出生于系争房屋,1969年因插队落户迁出,2009年从江苏迁回系争房屋。
谷某依于1970年因插队落户由车站路迁出,1998年由江苏迁入系争房屋。
赵某琳知青子女,1997年由江苏迁入。
赵某方报出生于系争房屋,1969年因插队落户迁出,2007年由江苏迁回。
李某初于2007年由江苏迁入,李某丰作为知青子女于1994年从江苏迁入。后因上大学于1997年迁出,2001年由北京迁回。
赵某庆、胡某维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后户籍迁出,2002年从尚文路迁入。
赵某恭作为签约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协议,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201,234.56元。各方一致认可特困补贴应归赵某方所有,搭建部分,亦一致认可系谷某依和赵某方共同搭建。
居住情况:
赵某恭、谷某依自户籍迁入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赵某琳迁入后居住至2013年购房搬离。
李某丰从2001年居住至2005年购房搬离,赵某方、李某初称自户籍迁入居住至征收,三原告则称赵某方、李某初2012年将房屋出租直至征收。
胡某维称因读高中于2002年迁入户籍,并在2003年-2005年居住过系争房屋。原告称其仅在打浦路房屋征收时居住过渡过三个月,其余时间均居住在尚文路房屋。
另查:系争房屋水电由赵某恭、赵某方两户各自缴纳,公房租金由该两户按照面积分摊。征收时,系争房屋上下两间也由两户各自搬迁。
法 院 经 审 理 判 决
本案中,赵某恭自幼居住系争房屋,后因插队落户迁出户籍,按照知青政策迁回户籍居住至征收,应认定为同住人;
谷某依按知青政策迁入并居住至征收,应认定为同住人;
赵某琳作为知青子女按政策迁入户籍并居住多年,也应认定为同住人;
赵某方自幼居住系争房屋,后因插队落户迁出,按照知青政策迁回户籍,应保留其同住人资格;
李某初与赵某方因结婚而居住过系争房屋,即便之后将房屋底层部位出租,但其一户缴纳该部位房租并实际管理、控制、使用,故李某初也应认定为同住人;
李某丰按照知青子女政策迁入并居住多年,应认定为同住人;
赵某庆岁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但其夫按照售后公房政策购买尚文路产权房屋时系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赵某庆享受了购买公房的福利政策,故非本案同住人;
胡某维迁入是为了上学读书,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且无证据证明其居住过系争房屋,故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综上,判决7,201,234.56元征收补偿款中由原告三人分得4,101,234.56元,余款由被告赵某方、李某初、李某丰所有。
作者:上海市黄浦区执业律师
上海动拆迁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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