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7 09:47:25来源:法律常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该罪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条文本身较简单,但该类案件往往涉案人数广,案件数额大,案情较复杂。在该类案件中,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应严格从该罪犯罪构成要件出发,利用专业的刑事法学功底,力求用无罪思维从无罪视角审视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全力挖掘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
如考察行为人的筹款对象是特定关系的少数人还是不特定的公众,筹款的方式是一对一的借贷还是面向不特定的公众宣传,筹款的用途和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还是资本运营,行为人在涉案活动所处的角色和地位、作用,涉案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等。
通过我国现有的裁判文书搜索平台,查阅全部公示的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共计1000余份),搜集了可供参考的成功无罪判例16则,通过系统总结,提炼如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辩护要点,以供参考。
▌客观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1:行为人借款数额虽然较大,但是仅仅向几人借款,且与借款对象都有一定的社交关系基础,行为人的借款方式是一对一通过电话或当面的民间借贷典型模式,因此行为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无罪判例:(2005)东刑初字第376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克胜仅直接向陈莉、郝俊卿、迪贝特公司、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等少数个人和单位借款,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且所借款项亦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故被告人黄克胜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克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黄克胜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克胜无罪。
▌主观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2: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所获取的报酬也仅仅是工作职责内的固定工资,并不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提成,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无罪判例:(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虽身为广东邦家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蒋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其次,证人蒋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
类似判例:(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
▌客体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3:行为人的吸储行为并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资本经营,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无罪判例:(2016)苏刑再10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虽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万元,且11万元尚未能归还,但其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用生产经营,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
▌主体方面不构成:
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任何巳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要无罪辩点4:涉案组织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主体。
相关无罪判例:(2015)邯市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卷内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记载,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罚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无罪。
主要无罪辩点5:相关涉案款项没有进入单位账户,资金也不由单位支配、使用,相关自然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因此单位不构成犯罪。
相关无罪判例:(2016)桂03刑终114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蒋仕君、廖新艳在借条上盖有灌阳诚某某公司的印章,但二人所借的款项并没有入灌阳诚某某公司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为灌阳诚某某公司支配、使用,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故对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不以犯罪论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未达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主要无罪辩点6:涉案单位所吸收款项未达到该罪所要求的(单位)100万的数额追诉标准。
相关案例:(2017)晋11刑终32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因被告人郭某甲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仅有其本人签名,还盖有文水县恒通达超市、文水县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且公司账册中也有记录,该行为应为单位行为,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应为100万元,本案吸收存款数额为36万元,故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