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7 19:03:41来源:法律常识
申请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
申请人因工伤待遇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于2020年3月6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于3月12日立案,4月2日开庭审理。申请人XXX,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清洁岗位工作。2019年4月23日上午9时20分许,申请人在该公司生产车间使用抹布擦拭清洁运转的输送机传送带的过程中,右手不慎被传送带滚轮夹伤。申请人随后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四四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软组织挫伤。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向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9〕1034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18990.52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2、护理费11412.87元(49646元/年÷12月÷21.75天×60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7437.66元(2个月×3718.83元/月)。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1412.87元缺乏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申请人仅右手掌软组织挫伤,并未伤及筋骨,伤情不严重,住院期间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已经派公司员工钟石凤为申请人提供必要的生活护理,申请人重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出院时伤情已基本康复,无需进一步护理,申请人也没有证据或医嘱证明其需要继续护理,申请人主张按60日计算护理期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即使申请人需要护理,也应考虑护理依赖程度,本案中申请人仅右手软组织挫伤,绝大多数自理能力未受影响,护理依赖程度很低,如需支付护理费显然也不能按正常的全面护理级别支付护理费。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434.65元缺乏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1510元,工资总额由标准工资+岗位补贴+加班费组成。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剔除加班工资,申请人标准工资+岗位补贴的金额为2000元/月,其余部分为加班工资,因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应为200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应为4000元,被申请人同意按此标准支付。2、根据国家规定月标准工时为21.75天,申请人主张按30天折算月工资缺乏依据。申请人3月份实发的工资2727.13元是申请人该月实际出勤23天的工资,按21.75天折算的月工资总额为2579元,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工资与2000元相当。三、申请人主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经由被申请人(通过委派的护理人员)实际支付,申请人重复主张伙食费缺乏依据,且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由统筹基金支付,对申请人有关补偿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申请人为证明、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病历资料,证明2019年4月23日上午9时20分许,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生产车间使用抹布擦拭清洁运转的输送机传送带的过程中,右手不慎被传送带滚轮夹伤,申请人随后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掌软组织挫伤,住院天数14日。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1、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申请人的收入情况,申请人4月1日至受伤前一日(4月22日)的工资为2727.14元,换算成30日的月工资为3718.83元。
被申请人为证明、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1510元。证据2,报销单/联络,证明申请人工伤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已经派员工钟石凤对申请人进行护理,并支付了伙食费。证据3,出院小结等材料,证明申请人右手掌软组织挫伤不严重,出院时伤情已基本痊愈,无需进一步护理。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住院期间已派人进行护理。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申请人伤情轻微,仅软组织挫伤。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申请人月工资应为2000元,申请人实际出勤23天,因此加上加班费,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工资明显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且工资还应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福利待遇。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并无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是否实际聘请护工护理、护理天数,及每日护理时间都存疑。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申请人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对其生活造成不便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护理。对证据4,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住院期间从始至终派人进行护理,且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仅是片段式护理,不是从早到晚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费被申请人(护工)没有从始至终支付。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2上无申请人签字确认,可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委不予确认。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4,经庭审确认证人系被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委不予确认。
本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职工,在被申请人处从事清洁工作,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2019年4月23日上午9时20分许,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生产车间使用抹布擦拭清洁运转的输送机传送带的过程中,右手不慎被传送带滚轮夹伤,申请人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四四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软组织挫伤。申请人住院14天。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9〕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宁劳鉴停2020年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2个月。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
本委另查明:我市统计局最后一次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837元。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申请人领取的证据,故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虽主张申请人月工资为2000元,但被申请人未提供有关申请人工资标准的真实有效证据;申请人主张以被申请人向其发放的4月1日至4月23日工资2727.14元为基数计算其月工资,本委予以认可。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之规定,申请人月工资折算为3489.14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停2020年4号《鉴定结论书》,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该期间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978.28元;申请人请求的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其工伤住院14天期间需要护理,被申请人当庭不否认申请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委认可申请人因工伤住院14天期间需要护理。被申请人主张其已派人为申请人护理,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真实有效证据证明其派人为申请人护理14天,故本委采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仅派人为其护理4天的主张,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剩余1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我市统计部门最后一次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折算为每日213.93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39.3元。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生活护理,故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超出上述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78.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39.3元,上述金额合计9117.58元。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合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78.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39.3元,上述金额合计9117.58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兰志旭
仲 裁 员:李良挺
仲 裁 员:缪 星
2020年4月23日
书 记 员:陈 韬
来源: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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