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7 20:04:50来源:法律常识
贷款展期、借新还旧和授信变更、授信重组四种形式是银行主要的四种授信风险化解手段。其中借新还旧和部分授信变更业务又被习惯称作“转贷”,这些年随着全社会对金融担保风险警惕性的提高,真正的转贷较难落实,在授信业务类型中趋于弱化;授信重组业务则已经是最末端的授信化解方式,是法律救济前的最后一步,目标是防止损失的进步一扩大化。
由于展期业务在形式上看只是延长了贷款的归还期限,且对银行来说,在逾期风险化解手段中被认为相对风险较小,且易实施,所以成为目前比重较大的一种业务形式。但是由于长期缺乏清晰的立法依据以及业务操作人员理解上的误区,尤其去年民法典实施后很多相关内容的变化,使展期这一业务模式亟需厘清业务逻辑、做好风险防控。
本文从展期业务的概念和特点上展开,总结历史上就存在的法律争议,关注由此带来的操作风险,并结合民法典的新要求,讨论可能存在的新的法律风险,提出问题的同时给出解决建议。
一、贷款展期相关介绍
从1996年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十二条到1999年的《合同法》第两百零九条,再到2010年银监会在《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都有对“展期贷款”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借款办理展期早就由金融借贷双方的约定上升到了国家规范的程度。
但是作为当下授信风险化解手段中比重较大的一种业务模式,在法律定性和业务操作方面长期缺乏清晰的立法依据,加之业务操作人员理解上的误区,尤其去年民法典实施后很多相关内容发生变化,都使得“展期”成为上述模式中最值得被关注的点。
贷款“展期”与“借新还旧”、“授信变更”、“授信重组”是银行主要的四种授信风险化解手段
贷款展期是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经批准办理延长归还时间的手续。
借新还旧,又称贷新还旧、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贷款到期(含贷款展期后到期)时,借款人不能归还或不能全部归还,重新向金融机构借款用于归还所欠金融机构贷款。
授信变更是指上述“授信重组”以外,在不增加授信敞口的情况下对授信合同还款条款或担保合同作出调整的情况,包括对受信人、期限、还款方式、担保等进行调整;以及受信人在金融机构授信期间进⾏合并、分立、减资、股权转让、资产转让,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影响金融机构权益时,金融机构决定是否继续授信、进⼀步落实授信清偿责任或要求提前清偿授信等情形。
授信重组,又称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贷款的分类档次在至少6个月的观察期内不得调离。
根据上述概念,大致可以知道,同样是作为风险化解方式的贷款业务类型,他们在化解阶段、化解方式、操作方法上是有较大区别的。
“借新还旧”和部分“授信变更”业务相对于正常的续贷业务,被习惯称作“转贷”。这些年随着全社会对金融担保风险警惕性的提高,真正的转贷(尤其更换担保人、更换受信人、追加担保方式等)都较难落实,在授信业务类型中趋于弱化。
授信重组业务则已经是最末端的授信化解方式,是行使法律救济权之前,银行授信部门能够做的“最后努力”。重组业务博弈的已经不再是授信政策落实方面的风险问题,而是在权限范围内如何以时间换空间,争取找到借贷双方的平衡点,防止损失的进步一扩大。
而展期业务在形式上看只是延长了贷款的归还期限,且对银行来说,在风险化解手段中被认为相对风险较小,且易实施,所以成为目前最常见的一种业务模式。
贷款“展期”与“借新还旧”
贷款到期就要归还,是企业必须遵守的信用原则,也是银行加速信贷资金周转的前提条件。如企业遇有特殊情况,预判确实无法按期还款时,应提前提出申请,说明情况,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可延长还款时间,但需办理转期手续,否则银行将按逾期贷款处理。
首先,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发生了“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致使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且符合展期规定的条件。一般情况下,还需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
其次,展期贷款的期限。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五年以上)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另外,有担保的贷款如要申请展期,还应出具贷款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
如果客户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成为逾期贷款。
展期业务的法律风险
贷款展期是贷款无力偿还的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措施,本质上是借款人出现借款风险的表现。银行给予借款人展期,是对借款人有还款风险情况下的再支持,目的是帮助借款人度过资金紧张难关、为借款人最终能够还款提供时间上的缓冲。
但是如前所述,展期业务在形式上看只是延长了贷款的归还期限,且跟转贷业务比较起来更易实施,所以近年来在贷款风险化解手段中备受青睐。但是这样的认知往往使得业务人员对展期业务的风险关注不足。
二、司法实践中对贷款展期性质的认定存在差异
贷款展期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旧债的延续)
经过检索找到很多这样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0]12号)认为:“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
同样,在某房地产公司等诉某银行公司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贷款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但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
这说明,该案中,最高院也认为贷款展期协议不是新的借款合同,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贷款的展期并不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反,展期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债权人仍可就原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贷款展期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新债)
而贵州省高院就某信用社等诉某水泥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黔高民申字第100号裁定书认为,“某信用社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到期前一日与某水泥厂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作出相应变更,该变更应视为是对原借款合同实质性的变更,某水泥厂与某信用社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抵押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消灭,则从合同也消灭。”
该案审理时,依据《担保法》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该裁定将贷款展期认定为借贷双法方创设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权因旧债消灭而消灭。
即便《民法典》实施后,仍然无法从法律条文中对展期业务进行直接定性,对借贷双方来说,探讨展期是否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意义不大,展期的性质最终关系的是担保类贷款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
三、贷款展期法律性质认定不一致的法律风险
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风险
无论是之前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还是《民法典》四百零二条均明确了“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在展期被认定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原抵押权已随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如果银行与债务人仅签订了《展期协议》,而未做相关抵押登记,则该展期贷款将丧失抵押优先权。
如上案所述,贵州省高院在某信用社与某水泥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的裁判要旨即是:抵押物担保的债权若要进行展期,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方可有效设立。
但实际操作中,大多数不动产登记机关对展期做抵押登记的态度仍然抵触。
在认为展期是新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判例中,相当一部分银行是因为登记机关拒绝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而丧失抵押权。
尤其是遇到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的多笔债务,有的银行只对原各单笔债务的固定还款日展期、但最终还款期限不变,由于初始抵押登记仅对最后还款期限予以登记,各固定还款日不作登记,登记机关认为这是个最高债权额确定的问题,不需要对单笔债务进行期限变更登记。
由于展期后的部分收益(最明显的是展期业务往往利率也会有所提高)并非在原抵押登记的范围内,如未能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该部分收益或者新增的其他应收款项将可能被排除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外。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抵押登记并不等于抵押登记备案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备注。
《民法典》第二百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这说明抵押登记必须记载于登记簿上才产生公示效力,未记载的不享有法定公示效力。
2019年修订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展期贷款可能涉及的第五和第六款都是变更登记的适登情形。实践中,我们还需要注意,对最后还款期限展期的分期还款和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展期,尤其需要切实将相关事宜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
登记“悬空期”丧失抵押物的法律风险
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也可能遇到操作风险。实践中,只要有多于“期限变化”之外的内容需要记载至登记簿中,登记机关往往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而要求先注销原抵押后重新办理。
若抵押人或借款人在该行还有其他债务存续,此时贸然注销抵押登记,在抵押物悬空期间就有可能出现原抵押物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的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因此,一旦原抵押权被注销,且该注销期间抵押物被其他人查封,金融机构不仅不能就原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连对抵押物的控制权都一并丧失。
丧失抵押权在先顺位的风险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原《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依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若原抵押物上还存在其他抵押权人,那么贸然注销抵押登记而进行第二次抵押,可能出现债权清偿顺位风险,金融机构将丧失在先顺位优先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
因此,此时展期能否顺利进行,还受制于在后顺位抵押权人,在后顺位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展期对抵押权人至关重要。否则,未经同意的展期,或因加重顺位在后抵押权人的负担,而失去抵押权优先权。
超出股东会担保决议范围的风险
在实践中,有的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对担保的债务期限、金额都做了非常明确的描述,在债务展期时,如果仅获得担保人企业法定代表人重新签字加盖企业公章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等,没有重新取得担保企业相应的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可能还会因展期后的担保超出企业原股东会决议范围而产生风险,因为银行金融机构的身份特殊,对决议的重新要求和审查,应属“尽到注意义务”的范围。
四、同业竞争者的使用情况
围绕“保证期间”产生的问题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首先,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所以借款展期后,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其次,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合同条款经内部层层审定还加外部律师审核,“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不太可能出现,但是在民法典实施后,我发现仍有银行机构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这样约定将被视为“约定不明”。
如果保证合同成立在2021年1月1日之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种情形下,如果习惯了之前“保证期间两年”概念的同志,很容易失去对展期贷款保证期间的把握。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该条文中的第二款提示,主债务履行期限延长,如果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从原主债务届满期限起算。
如果上述两点都没有注意到,很有可能发生展期贷款未到还款期,保证期间却因“约定不明”、超过“原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而超期,从而导致保证人脱保的风险发生。
最高额担保类业务展期可能遇到的问题
银行业务中多见最高额担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最高保的出现,早期是为了配合银行综合授信业务的开展。担保人承诺为债务人在某银行一定期限内、最高的金额范围内产生的多笔甚至多业务品种的债务进行担保,但是这个一定期限、最高金额范围在具体操作中不够清晰,担保人需要确定债权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于是就有了最高额债权确定的问题。
如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最高额保证的条款中明确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的有关规定那样,下面我们就以最高额抵押为例阐述最高额担保的相关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展期业务操作中,经常有银行信贷人员认为主债务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期限较长,其中单笔债务展期不会影响担保效力,而未让最高额担保人对展期进行书面确认。这样操作的风险有: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债权已经确定,展期后的贷款不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这种情形下,往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是以最后一笔业务的到期日为限的,而展期时,信贷人员误以为约定的是最后单笔业务的发生日,此时展期的该笔业务超出债权确定期间,超出最高额担保责任范围,形成脱保风险。
2、出现了民法典四百二十三条中第(三)、(四)、(五)种情形,最常见的,展期业务放款前银行信贷人员疏于尽调,对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债务人(展期申请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不知情,而对贷款进行展期,由于最高额债权已经被确定,贷款展期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不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部分债务失去优先受偿权。
五、展期业务风险防范措施
严格展期业务担保合同签署
银行信贷人员在办理展期业务时,应当严格落实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民法典生效后,应对合同版本进行及时修订,有条件的可对展期业务专门拟定专用业务文本,并对新的展期协议、担保协议等与原合同文本进行并户管理。
做好上述合同等文本的签字核保工作,确保签字真实性。
严控展期到期日,防止“脱保”风险
对于担保人口头承诺同意继续担保的,一般不予为借款人办理展期。或者在特殊情况下为其办理展期的,展期到期日应当控制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展期到期后借款人仍不能按时归还的情况下迅速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清收,以免使原担保人彻底“脱保”而产生风险。
严格落实展期抵押登记手续
信贷人员除了应当做好权利凭证的保管,更应注意抵押登记簿记载内容的一致性。同时,在程序上严格将展期到期日控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合理的时段内,为行使抵押权预留出充裕空间。
注意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
关注展期贷款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尽量取得明确对应展期业务的担保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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