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期的p2p找律师起诉,p2p网贷退出机制

时间:2023-01-18 21:48:24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诈骗犯罪、涉黑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P2P平台在退出阶段的工作,主要集中于两端:资产端(债权催收)和资金端(兑付)。在这两端,除了原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外,还可能产生进一步的法律问题,进而引起、触发另外的犯罪行为。有的平台的刑事程序中,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因退出阶段的不规范操作,另外引起诈骗和其它犯罪。这个需要引起重视。

若发生犯罪行为,包括实际控制人、高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可能涉案,均可能被民警传唤问话。从每个人是否成立共犯的角度看,主要的情节为:有无获利?是否知情?有无参加?在犯罪过程中具体起到什么作用?这些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要情节。所以如果案发,具体个人的责任不可一概而论。

如果平台被定性为涉黑或涉恶组织,对高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责范围更大。

以下犯罪行为在平台运营阶段可能出现,同时在退出阶段也可能重复或者另外出现,因此是网贷公司和高管常见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特别是平台立案后,刑事责任风险已经迫在眉睫。一些当事人这个时候急于隐藏电脑,遗弃手机通信工具,毁灭账本,或者对一些平台的数据、账目作篡改,借此毁灭、隐藏犯罪证据。这种情节容易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常见的是与平台当事人近亲属或朋友。在(2019)闽0881刑初249号案中,被告人陈某女得知其丈夫被告人陈某扬,以及被告人谢国某才、谢某等人因涉嫌诈骗被漳平市公安局查获,于当天2时30分许到漳平市骨灰堂内,准备将被告人谢某、谢某才藏匿在骨灰堂内用于犯罪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全部转移他处藏匿。当天3时许,漳平市公安局的民警押解被告人王某韬辨认现场后返回,途经漳平市时,发现被告人陈某女正将被告人谢某、谢某才等人藏匿于骨灰堂内用于犯罪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装入编织袋,准备转移至骨灰堂附近的花圃藏匿,漳平市公安局的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女。

(2019)甘0822刑初24号案中,实际控制人之妻也因为帮助毁灭、转移犯罪证据,也构成本罪。被告人刘某1伙同被告人郭某2、杜某1、郭某1将金圆公司、鼎鑫公司、什字金圆公司有关文件及借款、收款的全部资料及设备,用杜某1的吉利轿车转移至灵台县中台镇水泉村杜某1外婆家藏匿。2018年9月13日,刘某1和杜某1商议后,杜某1驾车将全部资料又转移至西安市交给刘某1藏匿。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进行两次转移、藏匿,情节严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刑法》第307条: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 虚假诉讼罪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罪。P2P平台退出时,因处理的账目多,如果公司管理混乱,可能发生虚假诉讼而实际管理层无法制止,所以风险比较大。

典型的有客户签了空白欠条,业务员填上数字起诉。这种情况容易成立本罪。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年的判决(2019)浙0481刑初605号案中,就是“2017年11月,被告人马某佳在某网贷公司任业务员期间,经手办理了周某梅的借款业务,后周某梅因未能及时向公司还款,向马某佳出具了空白欠条一张。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马某佳在该空白欠条上填写借款金额80000元,虚构周某梅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某梅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870元。法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人马晓佳的行为涉嫌犯罪”

其它案件还有:某平台借款人实际已经还款给业务员。分公司管理层明知借款人已还款仍然拿着借款人借款时签订的全委合同,将借款人的房子过户。后该案构成虚假诉讼。因其它情节,另构成诈骗罪。

刑法第307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 诈骗罪

《合同法》规定了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如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2P平台与借贷双方均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而借出人因网络平台不客观真实披露借款人信息而遭受损失的,可依法追究P2P公司的责任。

特别是在明知公司无法对付,仍然劝诱投资人进行投资或暗示投资无风险的,容易成立诈骗罪。

2019晋0930刑初93号案中,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张某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沈阳总公司已停止返利,继续谎称进行投单可提供免费旅游骗取被害人进行投资,而后将所收取的418801元投资款未上交,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该案判数罪并罚,共12年。

上海一中院公布了的案件,“张某明知E公司已无力支付投资人本息并明确不再为分公司提供资金用于偿付的情况下,仍诱骗80余人参与投资,并将投资款用于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员工工资等。。。其行为先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应两罪并罚”。

诈骗罪是重罪。刑法上有很多与诈骗罪相关的罪名,比如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等,凡是与“诈骗罪”有关的,判罚都重。《刑法》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 故意伤害罪

因催收过程中出现暴力行为,有的案件中将业务员的行为归结为公司行为,认定公司成立暴力催收的涉恶组织。一旦如此认定,公司高管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五、 非法拘禁罪

P2P公司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催收、发律师函和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等合法手段进行催收。但应禁止催收人员违法收取超额费用,或对借款人及其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实施限制或威胁行为。

《施建华、何上游等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2018)浙0127刑初281号案中,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何某游为了替施某华追讨非法债务,指使罗某忠、某志建在淳安县以贴身跟随、同吃同住的方式对胡某2进行非法拘禁,时间长达36小时。该案施某华、何某游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该案中,由施某华出资,以淳安某赢贷公司的名义发放借款(月利率6%以上),何某游等人负责讨债,收取高额利息、保证金等后实现利润分配。2016年至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施某华安排、指使何某游等人,采用暴力或者软暴力等非法手段索债。具体为:暴力殴打借款人;张贴“催款通知”纸张、用喇叭喊“借款人是老赖”、“欠钱不还”等;强行进入借款人或担保人家中,长时间逗留;贴身跟随、尾随债务人及担保人家属;强拿硬要借款人、担保人财物等。被告人施某华、何某游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若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的所有犯罪行为均由首要分子承担。

《刑法》第238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六、 敲诈勒索

催收过程中出现暴力或软暴力,利息过高,可能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9)甘0822刑初24号案中,被告人魏某等人以公司做掩护,以投资咨询、商业服务等为幌子,实质从事高利放贷业务,过程中采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诈骗、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非法讨债,攫取巨额利润,形成了以魏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自成立以来共作案97起,其中敲诈勒索66起,累计数额1708066.5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部分辩护人认为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中,不应包含借款本金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予以采纳。全案金额仅扣除本金,合法利息并未扣除。

《刑法》第274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 寻衅滋事

有的P2P案件中对业务员判了寻衅滋事罪。

若将整个平台判涉恶组织,高管对公司的全部犯罪行为,包括寻衅滋事罪承担责任。

《刑法》第293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八、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司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不严,引起问题进而被追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P2P借贷网站掌握了借贷双方的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和交易信息,若平台保密技术被破解,客户信息容易发生泄露、毁损和丢失的情形,借贷双方的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

另外还存在P2P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客户信息获取非法收益的风险。

《刑法》第253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完)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北京市盈科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诈骗犯罪、涉黑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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